目前實踐中民事調解書有兩種格式,一種是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制作的調解書,一種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制作的調解書,他們的主要區別在于調解書尾部的規范表述不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制作的調解書,在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后,尾部規范性表述為:“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制作的調解書,在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后,尾部規范性表述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的內容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同為調解書,在結尾處出現了兩種不同的規范性表述,主要所依據的司法解釋不同。現行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制作的調解書,依據的仍然是《民訴意見》第96條的規定,即“當事人一方拒絕簽收調解書的,調解書不發生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故根據此解釋的規定,制作的調解書,在尾部注明“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完全符合規定。而現行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依據的是該規定第十五條,即“調解達成協議并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按照這樣的理解,調解協議的生效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前提是取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故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制作的調解書,尾部表述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的內容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對這個表述進行分析,可以發現,“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的內容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這句話,強調的是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協議生效的時間,即“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在這句話之后,才有“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可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制作的調解書是把“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的內容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作為當事人達成的一項協議。雖然目前制作的調解書有兩種不同的表述方式,但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因而這兩種調解文書的格式,都是正確的。但同為民事調解書,出現兩種不同的格式,一種是說自簽收后生效,一種是說自簽名或捺印后生效,而且在實踐中,有很多審判人員在制作調解文書時,將兩種格式混淆,本應寫簽收后生效的,卻寫成自簽名或捺印后生效,或者反之,極容易引起當事人的誤解,故有必要對調解書制作格式進行統一。

 

要對調解書的制作格式進行統一,有必要分析一下當前兩種調解書的優勢及缺陷。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制作的調解書,經過實踐的檢驗,無疑具有較高的規范性,但會出現一種情況,即當事人在調解書送達之前反悔的,根據《民訴意見》的規定,調解書不能生效,審判人員辛苦工作有可能付諸東流。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制作的調解書,盡管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要求,但卻是把“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的內容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這句話作為一個強加的協議,并沒有事先征得當事人的同意,沒有行使釋明權,從根本意義上講,是有違調解自愿原則的。但適用簡易程序制作的調解書,卻省去了很多麻煩,極大地便利了案件的審理。

 

這兩種調解書的尾部表述方式都互有利弊。筆者認為,結合審判工作的實踐,可以將這兩種調解書合二為一,對調解書的格式進行統一,調解書的尾部,在當事人達成的協議之后可以這樣表述:“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本調解協議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這樣的表述,基本格式是參照普通程序調解書的格式,吸收了簡易程序調解書“簽名或捺印后”即生效的優點,但實際上否定了《民訴意見》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即“當事人一方拒絕簽收調解書的,調解書不發生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之所以采取這樣的表述方式,筆者認為,隨著審判實踐的發展,對于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調解協議,而且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應當自雙方當事人簽名或捺印后生效。民法強調的是當事人自治原則,撇開法院主持調解這層關系不談,即使是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議,對方不履行,一方當事人起訴到法院的,在不違法強制性法律規定或者社會公德、基本道德的前提下,法院都認可協議的有效性,那么在法院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審核,雙方簽字認可后,應該具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也反映了類似的意思。為了使調解協議的生效更具有規范性,法院在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前,應行使釋明權,即在開庭筆錄或者調解筆錄中,明確詢問雙方當事人,調解協議的內容,經人民法院審核后,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取得雙方當事人的一致同意后,再進行調解。依據這樣的調解方式進行民訴意見的修改,吸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優點,從而促進民事調解書制作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