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系油漆工,原告趙某與其系夫妻關系。2020年11月7日至9日,丁某自帶油漆、踏板、油漆工具等材料到被告陸某家中進行室內油漆裝潢。

11月10日上午,丁某與原告趙某共同在現場施工,當日的施工位置位于被告屋內北側的樓梯間,樓梯未安裝扶手。施工時丁某站在架高的踏板上進行,踏板一端架在竹梯橫梁上,竹梯則豎在樓梯臺階并斜靠在朝西的東墻面上,踏板另一端放在西面的樓梯臺階上,但未固定,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施工過程中,丁某不慎從高處墜落地面受傷,被告陸某與原告趙某隨即將丁某送至當地醫院搶救,并轉院進行手術,后丁某于2020年11月10日去世。

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陸某賠償各項損失640465.62元。

丁某與被告陸某之間在室內油漆裝潢中的法律關系是勞務關系還是承攬關系?被告陸某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如皋法院經審理認為,丁某到被告陸某家提供油漆服務,并非單純的提供勞務,而是一項承攬工作。被告陸某作為定作人對丁某的危險施工行為并未提醒或制止,因此負有一定的責任,但屬于次要責任。綜合案情酌定被告承擔15%的責任。

案例評析: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本案中,丁某的油漆工作具有獨立性,以自帶油漆工具作為勞務手段,并以自身專業技能提供油漆工作,油漆施工過程中,也不受陸某指揮和管理,雙方之間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關系,而且丁某也是以交付保質保量的粉刷墻面作為工作目標,對于陸某來講其也只是關心墻面粉刷的結果,故本案符合承攬關系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3]20號) 第十條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都規定了定作人的責任,即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從該項規定來看,被告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需有過錯。

結合現場勘驗,就原告陳述的丁某受傷經過看,丁某作為長期從事油漆的散工,高空危險作業時未固定腳手踏板,也未采取安全措施,且在搬卸踏板時,單手托舉踏板、單手扶竹梯,不注意安全,疏忽大意,導致高空墜落受傷后死亡,這是主要原因,其本人應負有較大過錯。

本案中,關于主家即被告有無過錯的問題。首先,被告在選任上并無過錯,因為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并未要求農村房屋室內油漆施工需要強制選任具有相應施工資質的人員。但是在丁某作為承攬人上門提供油漆工作的過程中,被告作為定作人應負有提供便利和安全場地等協助義務,以及對危險行為負有提醒或制止義務。經現場查看,油漆的樓梯間高度超過2米,樓梯尚未安裝扶手,而被告對于丁某的上述危險施工行為并未提醒或制止,從這個角度講,被告作為定作人在指示上有一定過錯,在本案中其應承擔次要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