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禮,是以締結婚姻關系為目的,男女一方向另一方索要一定數量的財物或者金錢。這種給付,從表象上看,是自愿行為,但從實質上講,彩禮是借婚姻關系索取財物,某種程度上是封建婚姻思想的遺留,與現在提倡的自由戀愛及現代婚姻法規定相違。但由于這種風俗留傳較久,且雖然各地風俗不同,但彩禮的習俗大都存在,只是做法上不同而已。而且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這一舊俗不僅沒有被摒棄,反而大有越演越烈的態勢,彩禮的數額不斷攀升,許多人因婚致貧,讓結婚背上沉重的負擔,甚至望婚興嘆。同時,隨著近年來離婚率的升高,也導致彩禮糾紛不斷增加,甚至為此激化矛盾。因此,妥善處理好彩禮糾紛,對案結事了,倡導健康文明的婚姻觀,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要現實意義。

  一、彩禮的性質。

  對于彩禮的性質,司法實踐中比較一致的觀點是認為是贈與。但對于贈與的種類,學者有著不同的觀點,主要有附義務的贈與說、附條件的贈與說及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說。筆者以為,將彩禮的贈與定性為附條件的贈與說較為適宜。其理由主要有:

  一是彩禮的贈與不同于一般的贈與。二者在贈與的對象、時間、目的、數額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彩禮給付人及接受人主要是婚約當事人,也有是由雙方父母代為給付及接受,時間一般是在訂立婚約時進行,數額主要由雙方協商確定,目的當然是希望將來男方雙方能夠締結婚姻。如果不是為了締結婚姻,或者僅是男女之間友誼的交往,是不會給付如此數額的禮金的。所以說,給付彩禮是附加了一定的條件,即以將來締結婚姻作為給付彩禮的附加條件。

  二是將婚姻締結作為贈與彩禮行為生效的附加條件符合民法的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約定的以將來可能發生的客觀事實的發生與否為條件決定其效力發生或消滅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自愿贈與彩禮的行為也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把結婚作為贈與彩禮行為生效的附加條件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所以,當事人贈與彩禮時把結婚作為贈與彩禮行為生效的附加條件是合法的。這里附條件的成就與否直接決定贈與行為的生效或失效。由于結婚是種自愿行為,雙方雖然約定了婚約,但這對雙方并無約束力,并非必須履行的義務,所以說這種贈與只能是附條件的贈與,而不能說是附義務的贈與。同時,這里所附的條件是成就條件,而非解除條件,所以也不宜將其定性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

  二、關于彩禮的相關法律規定。

  彩禮的贈與,往往是與婚約伴隨在一起。由于我國法律不承認婚約的法律效力,因此,當婚約出現糾紛,不能締結婚姻時,對于彩禮不能適用贈與撤銷等相關規定要求返還彩禮。從理論上來講,由于雙方沒有締結婚姻關系,彩禮的贈與條件不能成就,一方接受的彩禮就失去了占有彩禮的理由,構成了不當得利,給付方有權要求其返還。但對于彩禮處理的相關法律規定,卻較為缺乏,沒有明確的法律條文,只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的“禁止包辦、買賣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中有所涉及,但這一規定較為原則,審判實踐中情況多樣,適用較為困難。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作了進一步明確,“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這一規定,給解決彩禮糾紛提供了依據,統一了尺度,成為當前解決彩禮糾紛的審判標準。

  三、實踐中一些具體問題的處理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為我們審理彩禮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在實踐中糾紛情況多樣,并不是規定中列舉的三種情況所能包括,對這些規定以外的情況如何處理,尺度如何把握,成為審理此類糾紛的困惑。

  一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已經同居生活的。

  最高院司法解釋中規定的第一種情況,本意應是指雙方建立了戀愛關系,給付了彩禮,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這種情況下,雙方戀愛關系破裂,贈與所附的條件沒有成就,一方收取的彩禮應當退還對方。但實際中,事情并不這么簡單,有的人在戀愛期間已經同居生活,后因關系惡化致戀愛關系破裂,有的人已經以夫妻名義生活較長時間,甚至已經生育小孩,只是沒有履行婚姻登記手續,這種情況下,收取的彩禮如何處理,存在較大爭議。由于我國依然存在結婚不登記的情況,而且在有的地方還較為普遍,法律對此并非一概否認,如依然承認事實婚姻的存在,因此,對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應在適用司法解釋規定的基礎上,根據具體情況處理。

  對于戀愛期間同居,但因故導致戀愛關系破裂,未成就婚姻的,原則上應當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視為未成就婚姻關系,贈與所附的條件沒有達到,贈與即不成立,對收取的彩禮應當予以返還,而且這種返還應以全額返還為原則。這里的同居,僅僅是戀人之間的同居,對外不是以夫妻名義,也沒有舉行過結婚儀式,即從法律上與風俗上均沒有成立婚姻關系,視為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情況,按照司法解釋規定處理。

  對于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雙方已經共同生活較長時間,雙方以夫妻名義生活,社會也均認為其是夫妻,而且大多數都按風俗舉行了結婚儀式,這種情況屬于形成實質婚姻,但未成立法律婚姻關系。由于成立法律婚姻關系是《婚姻法》對結婚登記制度的強制管理要求,所以,雖然這種情況下實際上已經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但未能成就法律要件,因此,也應視為贈與條件不成就,對收取的彩禮仍應負有返還義務。但這里的返還應與上一種情況的返還有所區別,一般情況下不全額返還,而應根據生活時間長短、彩禮的使用情況,收取一方的經濟狀況等因素綜合考慮,確定合理的返還比例,以在法律規定、實際情況及社會評價之間找到一個較好的平衡點。

  二是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存在較短共同生活的。

  最高院司法解釋中規定的第二種情況,是指僅在形式辦理了結婚登記,但雙方沒有共同生活,即有名無實。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形式上婚姻關系成就,但因為雙方沒有共同生活,應視為婚姻關系未完全成就,對收取的彩禮也應當予以返還。但現實中,還大量存在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共同生活時間較短的情形,此時,如何處理,規定并不具體。

  一是辦理結婚登記前雙方即共同生活。這里又存在二種情況,戀愛期間的同居與后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同居。不可否認的是,現在許多年輕人在戀愛期間同居已經不是個別,但這里的同居,應當理解為僅僅是同居,不具有婚姻上共同生活的意思,因此,這種的同居生活,一般不對抗彩禮返還的請求。但如果是雙方先舉行結婚儀式,以結婚為目的的共同生活,則應當另當別論。這種同居雖然在登記前不為法律所承認,但在法律意識還比較淡漠、這種現象普遍存在的情況下,則不宜輕易否定,如果雙方本著結婚的目的,而且事實上也是以夫妻名義,社會也認為他們是夫妻的,只是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即使在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后雙方即離婚的,也不應認為未成就婚姻條件,應當認為贈與成立,對一方收取的彩禮不應予以返還。如王男與張女2005年打工時相識,2006年初舉行結婚儀式,結婚時張女收取王男26660元禮金,2007年5月生一男孩,共同生活期間雙方關系一般,2009年5月10日為給小孩報戶口雙方補辦婚姻登記手續,5月13日雙方產生矛盾,王男打傷張女,張女即訴至法院要求離婚,王男對離婚表示同意,但要求張女返還禮金,張女則認為雙方實際結婚時間較長,不應再返還。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雖然剛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實際雙方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時間較長,應當視為贈與條件成就,故對王男要求返還禮金的請求未予支持。

  二是辦理結婚登記后存在較短共同生活時間。男女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后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包括未舉行結婚儀式的共同生活與舉行結婚儀式的共同生活。如蒯男與聶女于2008年11月16日登記結婚,聶女收取蒯男18800元禮金,不久雙方即舉行結婚儀式?;楹箅p方即因性格不合,發生吵打,聶女在婚后第十天離開蒯男家,蒯男雖經多方勸說,聶女拒不回家,蒯男遂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并要求聶女返還禮金18800元。聶女對離婚不表異議,但認為雙方已經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并且舉行了結婚儀式,故禮金不應再返還。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雖然辦理了結婚登記并舉行儀式,但婚姻不是儀式,而是雙方長期共同生活的過程,現雙方僅在一起生活幾天即分居,不知符合相關規定上的共同生活要求,故聶女對收取的彩禮仍負有返還義務,考慮對聶女為結婚的實際支出等情況,判決聶女返還蒯男禮金15000元。

  從這個案例看出,這里著重是對較短的理解,多長時間視為較短?對此并無明確規定,只能靠法官在審判實踐中根據雙方共同生活時間長短、緊密程度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一般而言,如果生活時間不足半年,甚至更短的,應當視為較短,因為這個時間比一輩子的婚姻生活相比,實在是較短,如果生活時間在半年以上,則不宜認為較短。同時,在共同生活時間確定上,還應當考慮到雙方有無舉行結婚儀式的情形,如果未舉行結婚儀式的同居,則不宜認定為共同生活,如果既辦理結婚登記,又舉行結婚儀式后的共同生活,則應予以認可。

  三是對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的理解。

  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規定,在既辦理了結婚登記,又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后,如果因為婚前的彩禮給付導致婚后生活困難的,此時,收取的彩禮也應予以返還。這里關鍵是對生活困難的理解,這不是一個量化的概念,在實踐中不易把握。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的說明,這里的生活困難是指絕對的生活困難,而非相對生活困難。所謂相對生活困難,是因為彩禮的給付導致生活支出減少、生活水平相對降低,這對所有給付彩禮的婚姻幾乎都存在著這種情況,而絕對困難是指因為彩禮的給付導致給付人不僅生活水平下降,而且不足以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也就是平時所說的困難戶,符合低保標準的情形,而這種困難的原因就是因為彩禮的給付,而非其他原因導致。此時,雖然雙方婚姻的形式與實質要件均已成就,贈與已經完全成立,但因為考慮到這種贈與的非自愿性,如果因此產生不良后果,還應當從維護婚姻自由、法律權威角度對給付人予以適當保護。此時,給付人應當對符合絕對困難的情況承擔舉證責任。

  在適用此條規定時,也應當考慮到雙方共同生活時間,如果雙方共同生活多年,再去考慮以前的給付情形,則有所不妥,畢竟多年后的生活困難并不一定全部是當初的彩禮給付所引起,中間可能參雜著許多其他因素。因此,這里也應當考慮到時間范圍限制,具體可以結合此前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相關規定,將不長時間一般限定在二年內較為合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