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名義登記結婚申請離婚應如何處理
作者:李志華 發布時間:2010-07-01 瀏覽次數:836
張英與張舒系姐妹關系。2002年3月,18歲的張英與24歲胡營相識,2002年11月,張英因不符合結婚年齡條件,于是持姐姐張舒的身份證與胡營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領取了結婚證,2003年二人生育一女兒。2009年7月,因感情不和,張英以自己名義寫了一張訴狀欲與胡營“離婚”,此時張舒仍獨身一人。
此案訴到法院后,該如何處理,形成了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張英雖是在未滿十八周歲時以姐姐名義與胡營登記結婚,但她本人在起訴時已達到法定婚齡,訴訟時沒有婚姻法規定不準登記結婚的情形,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她本人實踐了與胡營登記結婚的經過,且與胡營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多年,張英與胡營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可按事實婚姻作離婚案處理,至于結婚證上是張舒的名字,并不影響張英與胡營的婚姻,姓名只是一個代號而己,況且結婚證上的照片仍是張英本人的,張英與胡營共同生活的這幾年里,張舒這個名字可以看作是張英的曾用名。
另一種意見認為,法律是嚴肅的,容不得半點虛假,張英為了規避法律規定,以張舒的名義與胡營登記結婚,其行為是違法的,張英與胡營的婚姻登記是無效的,張英與胡營之間不存在法定婚姻關系。法院應發司法建議給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張舒與胡營的結婚證,告知張英應以其本人真實身份與胡營重新登記補辦結婚證,方可訴訟離婚,如果張英不去重新補辦結婚證,本案只能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本案案情雖然簡單,但涉及的問題,在程序上及實體上如何處理,頗值得探討。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首先從原告所持結婚證及訴訟請求來看,本案原告不應是張英,而應是張舒。因為張英雖與胡營一同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領到的結婚證上是張舒的名字,此婚姻關系在形式上就成了張舒與胡營的婚姻關系,并具有了法定形式外衣。法定婚姻關系以結婚證為證明文件,所以原告請求離婚,應是對結婚證所表明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婚姻而言。張英與胡營之間沒有法定形式要件證明的婚姻關系,且當時登記時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因此不存在離婚問題。如張英符合結婚年齡,張英與胡營系事實婚姻關系,只有與胡營重新登記結婚,補辦結婚證以后才能起訴離婚。
其次,婚姻無效是指在實行登記制度的國家里,對已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發給結婚證的當事人,因該婚姻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宣告該婚姻關系自始不成立,原結婚登記應予撤銷的一種法律狀態。婚姻關系為當事人之間的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婚姻無效,意味著當事人之間自始未成立該種婚姻關系。《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了婚姻登記機關有權宣布婚姻無效,婚姻登記機關發現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有權撤銷婚姻登記,這是從婚姻登記程序上的要求產生的一種程序性行政權利。2001年4月28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了“婚姻無效”條款,據此,法院對當事人直接起訴要求宣告婚姻無效的,也應受理,并作出實體裁判。本案之所以建議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張舒與胡營的婚姻登記,是因為張英作為原告前來訴訟的是“離婚”,依據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能對張舒、胡營宣告婚姻無效,而只能通過婚姻登記機關予以糾正。
再次,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分事實婚姻關系和非法同居關系兩種。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應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而對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前,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的,才可以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張英與胡營之間根本不存在事實婚姻關系。第一種觀點錯誤地將姓名作為一個代號,把張英違法登記結婚證的行為從事實上予以了確認,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既違反了《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要求。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事實婚姻和同居關系在實體上的處理結果是有所區別的。被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的,同居期間共同所得的財產及一方繼承或受贈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被認定為同居關系的,同居期間共同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為一般共同財產,該期間雙方各自繼承或受贈的財產為雙方個人財產;事實婚姻關系的雙方在同居生活期間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居關系雙方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