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予保護
作者:殷作武 張淮 發布時間:2010-06-29 瀏覽次數:809
離婚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予保護
原告張某某(女)與被告朱某原系夫妻關系。在農村土地二輪承包時,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員合計五人作為一個家庭聯產承包戶承包漣水縣蔣庵辦事處蔣庵村朱莊組5畝承包地(折實后面積)。2002年11月,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朱某經法院判決離婚。離婚時,法院未處理原告張某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原、被告離婚后,原告張某某的1畝承包地(折實后面積)一直由被告家耕種。近年來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退還其承包地,遭被告拒絕,經鄉、村組織調處亦未果,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法院確認其享有承包經營權,并判令被告交給其1畝承包地。
法院審理后認為, 婦女結婚、離婚后,其責任田、口糧田和宅基地等,應當受到保障。本案中,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朱某在離婚時未處理原告張某某的承包地,其承包地一直由被告家耕種,原告張某某在此情形下有權要求被告退還其承包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經調解未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江蘇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原告張某某享有被告朱某戶下5畝承包地(折實后面積)中1畝承包地(折實后面積)的承包經營權。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負擔。
對本案應如何處理,審理中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裁定駁回張某某的起訴。理由:張某某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條件。張某某訴稱的1畝承包田系張某某與朱某離婚前的家庭承包田。張某某與朱某離婚后,雙方沒有對承包田的承包權達成協議,也未重新簽訂承包合同,雙方訟爭的土地承包權權屬不明。因雙方訴爭的土地承包權屬有爭議,故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應由人民政府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應裁定駁回張某某的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某起訴符合法律規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條件,應當判決支持張某某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最終采納了第二種意見。其理由是:1、根據《江蘇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因離婚產生的分戶,雙方當事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按照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處理。因此,張某某的起訴,屬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圍,人民法院應予受理。2、張某某與朱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雙方對合同確定的土地系家庭五口承包地均沒有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的,仍在原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張某某與朱某離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故其依法有權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3、雙方訟爭的土地范圍是村民委員會與朱某簽訂的農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書中所確定的5畝土地,張某某作為當時五名家庭成員中的一員,其自然享有其中1畝的份額。故應判決朱某將村民委員會與其簽訂的農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書中所確定5畝土地中的1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歸原告張某某享有。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