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東縣某社區經濟合作社于2005年與13組村民顧某簽訂《淡水養殖承包合同》,將位于9組的養殖水面交由顧某承包養殖,承包期三年,顧某在承包期內每年上繳純收入140元。合同到期后,雙方并未續簽,顧某亦未繼續繳費,仍一直使用魚塘。后9組村民季某因不滿魚塘被非本組村民顧某長期占有,與顧某多次產生糾紛,顧某認為季某的行為嚴重干擾了顧某的正常漁業生產,訴至如東法院,要求季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復原狀,并賠償顧某的損失。一審如東法院判決駁回了顧某的訴訟請求,顧某不服,上訴至南通中院,南通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東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顧某提起的本訴是排除妨害糾紛之訴,當物權的圓滿狀態受到除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險時,物權人得以請求行為人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以恢復其物權的圓滿狀態。本案中,第一,案涉魚池系集體所有的財產,故顧某不屬于涉案魚池的所有權人;第二,顧某雖曾向經濟合作社承包案涉魚池,并簽訂淡水養殖承包合同,但該合同已到期終止。此后顧某雖仍一直使用魚池,但其與經濟合作社并未續訂承包合同,且也未能舉證證明其仍按原合同繼續支付承包費用,經濟合作社亦明確表示基于此涉案魚池不再屬于顧某承包使用了,現已準備將該魚池對外發包。故此,顧某既非涉案魚池的所有權人,亦不享有合法的承包經營權,對該魚池顧某不享有排他的物權,其無權作為排除妨害的請求權主體。鑒于此,顧某要求被告賠償損失10000元的訴訟請求亦無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顧某與經濟合作社在2005年曾簽訂《淡水養殖承包合同》,合同期滿后雖然顧某一直使用魚池,但是雙方之間并沒有續訂承包合同。顧某未能舉證證明其目前對案涉魚池享有所有權或者承包經營權。現經濟合作社明確收回該魚池,故顧某對案涉魚池的占有、使用已經沒有合法依據,其要求排除妨害以及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同樣沒有法律依據。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請求權的行使必須符合以下構成要件:(1)請求權的主體為該標的物的物權人。不僅包括所有權人,還包括他物權人。(2)須有妨害行為的發生。所謂“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影響物權人正常行使其物權。(3)妨害須為不法或超出了正常的容忍限度。本案中,顧某與經濟合作社的承包合同早已到期,既不構成合法占有,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權利遭到侵害,故法院不予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