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臺法院反映在立案調解中當事人惡意調解現象應予重視
作者:王元元 發布時間:2009-11-09 瀏覽次數:1053
立案調解是人民法院探索出的一種調解新機制,有助于糾紛的平和解決。東臺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發現一些當事人利用調解惡意串通,逃避法律責任,損害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由此也加劇了執行難,應引起警惕和重視。為此,該院認真分析該現象的表現、成因,并提出相應的對策建議。
一、具體表現
1、調解前惡意串通。雙方當事人以惡意串通、隱瞞事實的方式,自行協商后,“手拉手”到法院調解得到確認,以達到轉移財產、規避法律責任、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2、調解時得寸進尺。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當事人急于實現自身權益的心理,在調解過程中,一再要求對方當事人作出讓步,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3、調解后拒不履行。一方當事人并無真心調解之意,在對方作出讓步達成調解協議后,在履行期限內卻不按照調解書的約定履行相關義務。
二、主要原因
1、易得逞。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是其行使處分權的體現,爭議的最終解決取決于當事人雙方的合意,法院沒有必要依職權禁止。調解中,實現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合法性審查之間存在一定矛盾。民事調解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使當事人利用惡意調解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更加容易得逞。
2、認定難。調解以當事人的合意為支撐,特別是當事人自認、沒有分歧的事實,一般免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惡意調解具有一定隱蔽性,不易發現,對是否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難以認定。
3、處罰難。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對妨害民事訴訟的一些具體行為作出了處罰規定,但對惡意調解行為,現行法律很難找到合適的處罰條款,無法采取有效制裁措施。
三、對策建議
1、盡快建章立制,規范調解程序。一是將立案調解程序納入到立法議程,使立案調解有章可循,二是建立獨立的立案調解程序,以法律明確立案調解依據、范圍、程序,保證立案調解工作的順利開展。
2、提升司法能力,增強防范意識。嚴格對調解協議的確認,要盡到對案件事實審慎審查的義務,增強聽訟、判斷證據的能力,有效識別惡意訴訟。對雙方爭議不大或無爭議,直接要求確認調解協議的行為,要保持高度警惕,一旦發現有惡意調解情形,堅決依法處理。
3、增設懲處規定,加大處罰力度。建議在《民事訴訟法》中增加對訴訟參與人在調解活動中偽造、隱瞞事實或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處罰規定。
4、建立約束機制,督促自動履行。參照證人出庭作證的保證制度,要求參加調解的當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訴訟行為真實、合法,不存在惡意調解情形,否則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允許當事人或法院主動在調解協議中設定附加條件、違約擔保內容等制約條款,促使當事人自動履行調解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