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成為法律上的“人”是指不但生物學意義上的人被賦予了法律主體的資格,不具有任何生物學意義上的法人,基于立法者的需要也被賦予法律人的資格,取得了民事主體地位,從而加盟進法律上“人”的行列。

德國民法典確立的權利能力標準為法人成法律主體提供了理論上的便利。權利能力標準使得法律主體不再單單與人格相聯系,為法律主體突破自然人的局限提供了理論入口。

1.法人的主體地位

最早系統規定法人制度的法典是德國民法典。它在第一編將法人列為專章專節,并對法人的成立、登記、法人機關、破產等事項都做了詳細規定。這個法人制度體系被后來的瑞士、日本、意大利、舊中國、巴西等國所仿效。至此,法人正式成為法律中的“人”,它與自然人一并享有權利能力和法律人格。非人化的團體被抽象“人”,實屬現代法律的一大創舉,這極大地擴大了法律中“人”的范圍。正如日本學者星野英一先生指出的那樣,“人的集合體(團體)、財產的集合體通常被定為‘法人’。可以說,這種情形也顯示出所謂‘法律人格’是意味著并不一定與人性有聯系的法律上的特別的資格?!?/FONT>

雖然法人法律主體地位的最終確立首先體現在德國民法典中,但是早在古羅馬時期,這種非自然人團體就開始了確立其法律地位的歷程。古代羅馬社會是簡單商品經濟下奴隸制的社會形式,經濟性的團體尚不普遍,因此在羅馬法中非自然人實體的法律地位尚不明朗。雖然在當時也存在著一些團體,如城市、鄉村、宗教團體、船業團體、商業團體等,但在“羅馬法及羅馬法學家看來,團體仍然是數目眾多的人,它只是在對外與第三人的民事關系方面,才被認為是統一體。團體的財產,與其說是從組成團體的自然人中獨立出來的財產,不如說是他們的共有財產。因此團體的法人人格只是處于萌芽狀態。在這一時期,羅馬法還不可能建立起系統的法人制度。”法人制度最早起源于羅馬法。隨著羅馬領土的擴張、商品貿易的頻繁、私人團體大量產生并迅速發展,羅馬法始承認社會團體的主體資格。羅馬法的法人團體大致有公團體、宗教團體、慈善團體、商業團體、實業團體以及民間政治團體,基本包含了現代法中的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兩大類。但是,羅馬法中只有相當的法人內容,而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法人概念和專門術語,因而當時的法人制度僅具備了雛型。

1012世紀,在歐州各國,寺院勢力達到高峰。當時的寺院,已經是一種相當完善的法人團體,它的基本特征已與近代旗人相類似。但是,封建社會自然經濟占主導地位的特點,決定了當時的法人組織還不普遍,法人財產的獨立程度還比較低,法人制度尚處于形成時期。

隨著海上貿易的進一步發展,12世紀初,在意大利的自治城市中出現了一種被稱為“海上協會”的股份公司,它不僅有自己獨立的財產,而且有了自己的代表機關,每個入股人僅以自己的投資承擔風險,并按比例分取利潤。此后,隨著商品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又產生了一種“柯曼達”式的合伙,這種合伙區分了有限責任合伙人和無限責任的合伙人,從而產生了有限責任公司的雛形。15世紀末,在荷蘭和英國先后出現了各種商業公司。隨著1618世紀的西歐各國的資產階級革命和19世紀的工業革命的深入進行、資本主義生產關系日益得到確立和鞏固,這種與商品經濟相適應的經濟實體便普遍存在了,并最終其法律主體地位為眾多國家在民法典中加以確認。

然而法人為何能獲得法律上的主體地位?這是關乎法人的本質問題。自18世紀以來,對這一問題主要有法人擬制說、法人否認說、法人實在說三種學說。

1)法人擬制說

法人擬制說是最早闡述法人本質的學說。該學說對英美法系的影響最大。近代法人擬制說的主要代表人物首推德國的薩維尼。他認為,民事主體享有權利,必然要有意思能力,沒有意思就不能享受僅利,也不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因此民事權利主體應以自然人為限,以自然人為準,非自然人實體之所以能夠成為權利主體,是因為用法律的力量把它擬制為自然人的結果。

法人擬制說的實質是強調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主體只限于自然人,其他實體要成為法律上的“人”必須經過法律的擬制。其他的法律主體都為法律所擬制,不能成為權利義務的承擔者。狄驥認為,“在傳統的個人主義觀念下,……個人是惟一的法律主體;集體和社團當然都不是而且也不可能是法律主體。只有當主權國家的一種至上權力的行為將明確地賦予這種團體以法律人格、法律主體的時候,它才會有這樣的特征。這樣由法律所創造的這種人格純粹是擬制,在實際上它是不存在的,而且也是不可能存在的。這是一種法律技術上的創造物……就好像社團是一個真正的人一樣。……人們曾力圖證明有一種集體意志,它持有與集體成員的個人意志截然不同的一種真實存在;但這是一種純粹的思想作用。社團本身不是意志主體,所以它不是天賦的法律主體:既不是客觀的法律主體,也不是主觀的權利主體。個人主義的邏輯結論就是這樣。但因社團所代表的利益和社團所祈求的目的具有頭等的社會重要性,并且它本身要求受社會的保護,就必須承認現實的立法者可以出面干預,并可以規定:本來不是法律主體的社團將被當作似乎是一種真正的法律主體,而且將成為一種虛擬的法律主體。”  

因而法人擬制說的邏輯結構可以表述為:在法律主體必須有獨立意志的前提下,法人沒有有別于其成員的集體意志,因而可以得出法人不是法律主體的結論。

但實際上,由于法人在社會生活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法人不可能不為法律承認,因而社會現實情況是法人已經獲得了法律上的主體地位,由此可見,以個人人格至上為基礎的法人擬制說已經不能適用現代經濟的發展了,因為法人擬制說無法使我們擺脫如下矛盾:法律主體必須是意志主體,而法人沒有獨立意志,卻擁有法律上的主體地位。在這種情況下,解決這個矛盾的選擇有三個:一是根據“主體必須有意志”來否定法人擁有法律主體地位(這與現實情況不符);二是修改標準承認沒有獨立意志的實體也擁有法律主體地位,這對傳統法學來說無疑是一件非常困難的事情;三是承認法人有自己的獨立意志。

2)法人否認說

此說認為,任何社會組織只是各個人的集合,從來沒有什么法人之說。所謂法人,僅屬臆想而已。一切社會組織的事務都應看作是全體個人的事務,而執行此項事務的人,應看作是全體個人的代表,并非法人。早在十八世紀德國萊比錫法庭就規定:“一個團體全體成員的姓名都必須寫在匯票上?!边@樣就用各個自然人的人格代替了法人組織的主體資格。這種觀點具體又可細分為三種:

①目的財產說。該學說由德國學者布林茲(Brinz)提出,認為法人的本質不過是為一定目的而組成的無主體之財產而已,這些為達到特定目的而由多數人的財產稽核而成的財產,已經不是屬于單個的個人,而屬于一個為法律擬制的人格所有。這種觀點將財產客體與意志主體混同起來。

②受益者主體說。該學說由德國學者耶林(Jhering)提出。他認為,擬制的團體是不存在的,法人不過是形式上的權利、義務歸屬者,而權利義務歸屬的主體是指享受該社團財產利益的多數自然人。所以立法者所要真正保護的,是團體各個成員所追求的利益目標而已,而不是存在于社團中的集體意思,更不是團體的獨立人格。狄驥對此分析說,“他(耶林)寫到:‘不容置疑,作為法人財產的權利,是由這職業組合各自獨立的成員享受的?!毩⒌某蓡T是法律利益的真正受益人。……真正的權利主體不是法人本身,而是法律內部個別的個人;法人不是別的東西,只是個人成員對外界表示其法律關系的特殊形式?!m然正式認定個別的個人和組合的成員是職業組合真正的權利主體,卻還談到法人,他把職業組合稱作法人。” 耶林的學說,實際上與薩維尼的擬制說并沒有本質區別,組合的人格是沒有的,但有一種組合的目的;客觀實在法由擬制來創造出一種組合的人格,以便組合的目的將受到法律的保護。耶林的這一學說,實質上是將法人的概念完全工具化,變成一種純粹的制度化、操作化的概念,而將其蘊含的價值內核及價值內核的判斷標準一起丟棄。

③管理人主體說。該學說由德國學者霍達(Holder)等人提出,認為法人的財產屬于管理其財產的自然人,即實際管理財產之人就是法人的主體。這種觀點對集合財產的性質認識不一,有人為是一種新型的集體財產,管理集體財產的個人就是法人;也有人認為只是合伙人之間通過協議將財產集合起來,而管理合伙財產的代表就是法人。這種觀點沒有對合伙與法人作出有效的區分。

否定說比擬制說有一定進步,它開始接觸法人的本質問題,即法人的財產應該屬于誰。而擬制說則把法人看作一種憑空想象的虛物,還根本沒有接觸法人的本質。但是否認說在尋找法人財產的主體時,卻始終沒有分清共有財產制度與法人財產制度的本質不同。所以它們就不得不從法學探索的斜坡上滑下來,以至完全否認法人的存在。

3)法人實在說

此說認為,法人是獨立存在的實體。法人與自然人一樣,具有自己獨立的意思,可以獨立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在法律上是獨立的權利主體。該學說又細分為三種:

①有機體說。該學說由德國學者基爾科(Gierke)提出。基爾克認為,人類在社會生活中,自然人為自然的有機體,有屬于其個人的意思;而社團也是一個有機體,也有自己的意思,這一意思與個人的意思不同;它是由組成社團的成員通過一定的程序形式而達成的。并且,這種意思不同于其成員的意思。據此可知,法人亦有意思能力。法人機關及其下屬各個部門就是法人機體的各種系統。這種形象性的理論,著實地反映了法人實體的客現存在,是對法人本質研究的重大貢獻。但是這種學說仍然沒有從經濟上和法律上找到法人能夠成為權利主體的根據。因為自然人之所以成為權利主體,并非因為自然人有自己的機體,也并非因為自然人有自己的意思。

②組織體說。該學說由法國學者米休(Michoud)、撒萊(Saleilles)等人提出。他們認為,法人是一種區別于其成員個人意志和利益的組織體,法人意志的實現是為了法人自身的利益;法人有自己的組織,這個組織體要依靠個人的意志,但又是絕對不同于個人意志的團體意志;法人的意志是由法人機關來實現的。法人組織說與有機體說總體上沒有太大的區別,但是它超越了有機體說的比喻理論,十分清楚地理順了法人、法人機關和法人成員之間的關系,突出了法人的組織特征。

③社會作用說。該學說由日本學者我妻榮提出,他認為,法人具有特別的社會作用,應該承認其權利能力,這是對法人社會價值的認可。社會作用所實際上依然超越了法人作為一個團體的自我利益,從社會的角度來看待它的存在,從而表現出現代法律的社會本位特征。

上述有關法人本質的學說中,目前占主流地位的是法人實在說中的組織體說,并為上世紀以來的民商立法所采納,我國的《民法通則》以法人實在說為基礎,認為法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以及侵權行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