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危機背景下涉企糾紛的調研與思考?兼談能動司法的理論與實踐
作者:蔡巧珍 發布時間:2009-10-23 瀏覽次數:1202
去年以來,受國際金融危機的影響,全國各地法院的案件受理數都不同程度地呈現上升態勢。特別是2008年下半年以來,宏觀經濟環境變化所引發的矛盾和糾紛不斷反映到司法領域中。以筆者所在的揚中法院為例,
必要的限度?本文擬以涉企案件的審理為調研課題,通過分析案件的特點、成因,尋求司法應對之策。
一、金融危機背景下涉企糾紛的特點
揚中是“工程島、電氣城”,產品結構相對單一,主要以電氣產品加工型企業為主,輔之以外貿出口型企業及能源企業等。從目前揚中法院的受案增幅看,揚中企業的涉訴狀況受金融危機影響不是特別明顯,但從全省法院以及周邊兄弟法院的情況分析,揚中的企業受金融危機的影響并未觸底,揚中法院轄區內的涉企糾紛預計在下一階段還會繼續上浮。以揚中法院為考察基點,參照周邊地區法院的相關資料分析可知,金融危機背景下涉企案件主要呈現出以下特點:
1、案件總數激增。以揚中法院為例,2008年以來的案件總數呈遞增趨勢,刑事、行政案件以及傳統純民事案件如婚姻家庭類案件基本持平,上升較多的是債務案件、商事案件以及由此引發的執行案件。
2、案件類型較為集中。主要表現為:社會融資不暢導致的民間借貸糾紛以及金融借款糾紛;企業裁員、拖欠職工工資導致的勞資糾紛案件;買賣、加工、定作、承攬等合同不能履行或遲延履行的違約糾紛案件等等。
3、案件呈原發性、突發性和多發性明顯特征。相當部分案件的引發原因是國際金融危機形勢導致的企業資金鏈斷裂、關停產、倒閉,以及企業主惡意逃避債務等經濟異常行為。
4、大部分案件涉及民生,直接影響社會穩定。涉企糾紛多伴發大量勞動報酬糾紛,且此類案件多為系列案件。企業因經營不善,不僅債務纏身,員工工資也無法保障,造成員工群體性上訪、集體訴訟頻發。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這一時間跨度內揚中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比上一時間跨度同比上升63.27%。
5、案件進入執行程序的數量明顯上升。不少涉案企業資金周轉不靈或已停產歇業,無力支付巨額債務,90%左右的案件最終進入執行程序,無形中增加了執行壓力。2008年以來,揚中法院執行案件較之審理案件增幅更大,案件的疑難程度、與社會穩定的關聯度較之往年更甚。
二、涉企糾紛增多的原因分析
1、中小企業抵御風險能力低。受工程電氣類產品資質要求不太高、技術含量相對較低、公司法規定的公司門檻降低等因素的影響,揚中的中小型企業居多,產業化、規模化水平不高,涉訟企業中以中小型企業居多,而中小型企業實力較弱,在遭遇資金鏈斷裂時難以渡過債務危機,容易出現資不抵債、停產歇業以致倒閉關門的情形,繼而引發涉企糾紛。
2、企業之間存在業務關聯易引發“多米諾骨牌”效應。揚中的涉企債務糾紛中有多數為買賣合同、加工定作合同、承攬合同等合同違約現象。由于市場競爭激烈,一般合同都是收取少量預付款、揚中企業墊資的形式履行,若上游企業發生資金鏈斷裂現象,揚中的企業將直接受到影響,在外貨款若不能及時收回,則揚中企業往往又與其下游原材料供應商發生糾紛,由此縱向或橫向傳導,勢必引發系列訴訟,形成惡性循環的“多米諾骨牌”效應。
3、高利貸等不規范經濟行為加劇了中小企業資金鏈的脆弱性。一度從緊的金融和貨幣政策以及繁瑣的銀行借貸手續,使得部分企業轉向高利率的民間借貸,加劇了資金鏈的脆弱性。此外,企業之間相互擔保、相互拆借資金現象也較為普遍,雖可暫時緩解資金周轉的燃眉之急,但大大加重了企業的經濟負擔,擴大了企業經營風險。一旦危機襲來,債權人為了降低損失,紛紛采取訴訟方式維護債權。
4、企業涉訴后易產生連鎖反應。絕大多數企業因資金周轉問題涉訟,在未能有效扭轉資金困難時,少數企業就通過降低工資、降低工作環境標準以及裁員等方式企圖“越冬”,有的企業甚至通過偷工減料等方式企圖降低成本,由此必然引發質量爭議、勞動爭議等。而勞動爭議類案件直接成為激化社會矛盾、影響社會穩定的“導火索”,一旦處理不慎則還會釀成其他事件。
三、金融危機下的司法應對之策??能動司法應運而生
筆者認為,司法作為一種公共資源力量,在金融危機這樣的背景下,絕不能袖手旁觀。正如上海財經大學教授單飛躍所言,“司法應當盡可能地激活能夠幫助走出危機的社會元素。培育新的經濟增長點不應是司法的使命,但呵護新的社會增長點則應是司法的題中之義”。
(一)創新工作機制,從制度上尋求保障
1、建立集中指定管轄的統籌協調制度。對資金鏈斷裂、投資者棄企避債等導致的多個債權人向同一債務企業發起的集中訴訟案件,在多個法院皆有管轄權時,應跳出“原告就被告”等訴訟原則的框框,報請上級法院根據級別管轄的規定集中指定管轄。即便不能集中管轄的,各受案法院之間以及同一法院不同審判部門之間應加強審判信息的傳遞、法律觀點的溝通,這樣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統一法律適用和裁判尺度,依法平等保護各地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2、建立大要案報告制度。對與經濟增長、發展全局有重大影響、涉案人數多、標的額大的案件以及對于因融資不暢而引發的非法集資、高利貸等案件,立案、審判、執行及相關業務部門應加強溝通,及時向本院院長、審判委員會報告。對特別重大的案件如系列訴訟、集團訴訟、群體性案件等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大案要案,要以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及時、主動向當地黨委和上級法院報告,防止因孤立辦案、就案辦案而影響社會效果的現象發生。
3、建立外部通聯協調機制。在危機背景下,要充分依靠黨委的領導和支持,形成“一盤棋”格局,有效發揮黨委、政府、人大的合力,共同尋求解決涉企問題的最佳方案。重大涉企案件,案情復雜、影響面廣,并不只是單純的法律問題,更牽涉到危機處置、資產管理以及破產重組等一系列社會問題,僅靠司法力量往往無法妥善處理。對于可能地區經濟發展全局的重大個案以及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和社會矛盾激化的案件,應當及時向黨委匯報,加強與政府部門的溝通和協調,以最大限度、最快速度調動各種行政資源和社會資源,充分發揮黨委、政府在企業債務清理、職工安置、維護穩定等方面的特殊作用。對審判工作中發現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及時向相關部門和涉案企業提出有針對性的司法建議。??
4、建立風險預警應對機制。要把司法工作融入到經濟社會發展的大局之中,立足本職,進一步加強調查研究,針對審判、執行中可能導致群體性事件、赴省進京鬧訪事件或其他惡性事件的因素,做好預測和預防工作;同時,針對宏觀經濟環境變化對司法工作的影響,制訂司法應對方案,提高對疑難復雜問題的處置能力。通過審判發現司法領域內產生的各類新情況、新問題,及時向金融監管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相關信息,以便相關部門掌握情況,有效防范和應對金融風險。此外,必須加強法院內部機構的整體聯動,構筑立、審、執為一體的快速反應通道,高效處置應急突發事件,及時平息事態。??
(二)優化審判執行程序,公正高效審執案件??
1、加強案件審理的便捷化。應對金融危機,促進經濟平穩較快發展,要求司法救濟必須高效、便捷。因此,法院要盡可能簡化訴訟手續,開辟“綠色通道”。對于案件較為集中的企業,可推行集中上門立案,加強訴訟指導;建立繁簡分流的速裁機制,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通過巡回審理、異地開庭,提高辦案效率,縮短辦案周期;執行工作中要用足用好法律,多措并舉,加速企業資金回籠。通過快立、快審、快調、快執各類案件,尤其是加快農民工討薪案、職工工資案、涉重點工程、重大項目案件以及企業因貨款宕欠瀕臨破產等案件的審理和執行,使爭議物資盡快重新進入流通領域,使涉訴企業盡快恢復“元氣”投入到生產經營中。??
2、實現司法救助的人性化。對于農民工追索勞動報酬等案件,要加強訴訟指導,引導當事人收集證據和參與訴訟,允許口頭起訴,提供格式化訴狀,幫助弱勢群體運用好法律武器,切實維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對于集團性訴訟案件,可采用代表人訴訟或示范性訴訟的方式,節省當事人訴訟成本和精力。對于涉訴企業有資產而一時難以變現或難以執行的拖欠職工工資等案件,要積極與當地政府溝通,取得政府支持,可采取先由政府墊資,再由政府作為債權人參加財產變現或案件執行后的分配等方式,優先解決拖欠職工工資等問題,以緩解勞資矛盾、維護社會穩定。對被執行人確無履行能力而申請執行人確有經濟困難的,可按照有關規定積極啟動司法救助程序予以必要的救助。同時加強與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等法律
援助機構的溝通,促成司法救助與法律援助的無縫對接,為涉訴當事人和中小企業減輕訴訟負擔。??
3、注重強制措施的靈活性。根據涉案企業的經營現狀和發展潛力,堅持“個案研究,區別對待,慎用強制,靈活保全”原則,靈活選擇相應的保全措施,不能因為強制措施不當加速危機企業的“衰亡”。對尚能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存在一定發展潛力的負債企業,一般應采用動態柔性的保全措施,盡量不對企業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進行保全,而通過抵押、禁止買賣等變通方法,促成債權人給予債務人合理寬限期,維持企業的造血功能,幫助企業度過暫時性困難。同時,通過實行“24小時保全到位制”,積極促成以擔保方式替代查封凍結,確保企業平穩發展。對經營停頓、面臨清盤或企業負責人負債外逃的企業以及企圖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企業和個人,應果斷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有效控制其財產,防止資產流失,嚴防
侵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4、探索糾紛解決的多元化。在司法救濟渠道之外,要尋求多元化糾紛解決方案,積極發揮行政調解、仲裁調解、人民調解等在化解糾紛、平息矛盾方面的作用,引導爭議雙方通過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更有利于社會和諧的方式化解糾紛。構建“大調解”網絡,把人大、政協、政法委、司法、公安、檢察、信訪等有效資源整合起來,納入到一體化的調解網絡,促進當事人之間的相互溝通和妥協,最終合意解決糾紛,實現雙贏。依照“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原則,加強法院的訴訟調解力度和訴調對接工作,把調解貫穿到訴訟的全過程,實行委托調解、訴內幫調,力圖將金融危機對雙方當事人的損失降到最低限度,有條件地促成爭議企業再度合作。??
(三)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發揮能動司法作用
法官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官基于法律規定的精神和宗旨,自主尋求裁判事實與法律的最佳結合點,并據此作出正確裁判的權力。法官自由裁量權是一種相對自由的權力,對具體案件的審判而言,從證據的采信、事實的認定、法律的適用、裁判方式的選擇都離不開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從某種意義上說,法官自由裁量的過程也是發揮司法能動性的過程。涉企案件的審理更是要求法官正確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具體而言,在事實的認定上,要以促進交易為原則,規范市場秩序,從嚴把握合同的解除、撤銷、變更,不輕易認定合同無效,積極促進合同履行。在法律的適用上,對因市場價格劇烈波動引發的合同糾紛,依法合理確定違約責任,調整違約金,平衡各方利益。裁判方式上,可適當放寬重點行業、重點企業、中小企業特別
是困難企業的還款期限,對約定企業承擔過高違約金和銀行利息的視情況予以調整。在執行上,也要區分不同情況,對于有發展前景的困難企業,通過幫助制訂還債計劃、設置擔保等靈活多樣的方法,“放水養魚”、“引水養魚”,促成債權人給予債務企業合理的寬限期,或達成執行和解,既要充分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又要充分考慮被執行人的實際承受能力,不能“殺雞取卵”,以防止出現“執行一個案件,倒掉一個企業”的現象。??
四、能動司法的理論支撐
能動司法的應對并非只是權宜之計,事實上也存在著理論支撐。從世界各國的司法實踐看,也是有著借鑒余地的。在特殊背景下,司法在強調形式理性的同時,適當強調法律的實質理性,也是可行而且也是值得推崇的。
(一)利益平衡原則
在司法過程中,利益衡量是一個客觀存在的因素。無論是在刑事審判或是在民事審判過程中,無論是在程序上和實體上,都存在法官的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沒有可確定和可預測的操作程序,主要靠法官或裁判者的自由裁量。在具體案件的利益平衡中,要把當事人的具體利益放置在利益的層次結構中進行衡量,才能保證利益平衡的公正和妥當。司法在處理個案的時候應當固守現行法律的界域,在現行法律制度當中尋求公平和正義,而不能歪曲利益衡量的本意,突破法律的邊界。維拉曼特里將平衡的司法功能概括為三大類“一般規則適用于特殊情況;彌補法律漏洞;糾正法律規則的嚴酷后果”。當前形勢下的司法工作,要著重做到四個利益兼顧:兼顧當前利益與長遠利益;兼顧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兼顧局部利益與全局利益
;兼顧一般利益與特殊利益。利益平衡原則要求法官在辦案過程中不能機械司法,就案辦案,而是要緊緊圍繞黨和國家工作大局,充分發揮司法能動性,注重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化解矛盾,關注民生,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
(二)企業維持原則
在現代社會中,企業日益成為各方利益的綜合承載體,其生存發展更維系社會和諧,而涉訴企業債務案件司法處置方式對企業發展影響很大。能動司法最大限度考慮了企業維持原則,即運用司法調控手段的獨特作用,首要考慮企業生存發展,對司法措施進行利益衡平,并優先保護生產要素。企業維持原則在司法領域中得以運用,首先是商事審判對企業治理的有限介入。企業治理一般認為屬內部事務范疇,但在特定形勢環境中,如企業爆發難以自身調控的危機時,其他主體如司法權,可借助訴訟等領域實現有限介入。其次是商事審判對利益的調節。金融危機大背景中,商事個案特別是涉大型企業案件蘊含著更為復雜的利益衡平,使其在審理個案時慮及其中如經濟發展、結構調整、職工安置等綜合后果,故商事審判應窮盡各種
手段,進行綜合利益平衡。
五、必須協調的幾種關系
實際上,無論在西方國家,還是在當下中國,司法能動都不是法官沒有限度的恣意行為,利益平衡原則和企業維持原則不應被濫用,無限度的司法不僅不能產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甚至會因自由裁量權的濫用而危及乃至踐踏司法權威。因此,能動司法必須協調好如下幾種關系:??
(一)遵循合法性原則,把握好嚴格司法與能動司法的界限
合法性原則要求法官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來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法律有明確規定的一定要以法律為依據,只有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法律規定有沖突或者法律規定明顯落后于當前經濟、社會發展的現實,法官才能以一些法律的原則性規定來審理、裁判案件。與此相應,利益平衡作為法律解釋學的一種運用,也必須要有依據。只有當法律無明確規定時,利益平衡才可能成為法律漏洞的一種重要補充方法。因此,能動司法只能在現行法律框架內發揮作用,離開法律的規定去發揮司法的能動性,是法官恣意和司法擅斷,會導致法律虛無主義,不但不能實現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和解決糾紛的司法目標,反而會給國家的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損害。能動司法是金融危機背景之下司法的擔當,是在遵循現行法的基礎上,擇機出臺一些司
法解釋或司法政策,發揮引導和調適作用,緩和社會矛盾。從這個意義上,嚴格司法與能動司法是不相沖突的。
(二)遵循被動性原則,把握好能動司法與被動司法的界限
司法的被動性是指司法權在行使過程中,只能根據當事人的訴求居中裁判,既不能主動啟動司法程序,也不能擅自變更當事人的訴求。被動性是司法權的基本特征,“無控告即無法官”。司法的被動性要求法院必須保持被動和中立,遵循“不告不理”的規則,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司法的被動性與能動性并不對立,司法的能動性屬法哲學范疇,是一種司法方法,是法官秉承法律價值、遵循法律原則,在司法過程中采取積極靈活的法律方法,創造性地適用法律的理念和行為。因此,既不能以司法被動性為由,坐堂問案、機械司法;也不能以司法能動性為由,違背“不告不理”原則,拉案攏案,忽視當事人獨立的訴訟地位,將裁判突破當事人的訴求。
(三)遵循比例原則,把握好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關系
司法的比例原則是指在保護某種較為優越的法價值須侵及另一種法益時,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簡言之,不能以滿足社會效果來否定法律效果,不能以犧牲社會正義來實現個案正義,不能因為追求道德價值而放棄法律價值。受金融危機影響,涉案企業大多不具有較強的抗風險能力,一般都有多個債權人,有的還同時存在拖欠職工工資、社保甚至稅款等現象。在審判實踐中,偏顧一方債權人而忽視其他債權人,偏顧救活企業而忽視工人的基本權益,或偏顧職工的合法權益而忽視企業的實際情況,都可能造成“案結事未了”,甚至影響社會穩定。在能動司法過程中,首先,要強化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和當事人的觀念,統籌兼顧各方利益,無論實體上還是程序上都應當依法給予同等的司法保護。其次,要堅持依法審
判與服務大局相統一,堅持司法裁判與訴訟調解相結合,堅持制裁違法與保護增長相結合,依法把握好審判尺度,努力尋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的最佳結合點,盡可能找到有利于當事人雙贏、多贏的處理辦法,追求司法工作的最佳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