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屬之間如何分割死亡賠償金
作者:唐霄 朱彤 發布時間:2009-10-19 瀏覽次數:1228
目前交通事故日益增多,隨之帶來的是因事故死亡的受害人的親屬對于獲得的各項賠償如何分割的爭議,尤其是在農村,喪偶兒媳(女婿)與喪子(女)父母之間因為利益是各自存在的,對賠償款的分割的爭議演變的更加激烈。
日前,海安人民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一女因事故死亡,其丈夫將獲得的五十余萬元的賠償款僅同意給付岳父母四萬元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岳父母討要其他賠償款未果后,起訴女婿外孫要求分割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的糾紛。
原告張某、孫某系張某某的父母,被告劉某、劉某某系張某某丈夫和兒子。2008年10月份,張某某在廈門市因交通事故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事故雙方達成協議,由事故另一方賠償張某某的親屬因張某某死亡造成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430060元、喪葬費14478元、扶養費84405元、處理人員誤工費2250元、住宿費3600元、交通費3000元、電動自行車車損1500元,計539293元。同日,上述賠償金被劉某領取。后劉某以僅得賠償金468000元,而張某、孫某僅應享有扶養費31500元,其余賠償金均歸劉某某作為唯一繼承人享有,而僅給付張某、孫某人民幣40000元,同時拒不分割其余賠償金,雙方因此發生爭議。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享有合法的財產權利,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和丈夫、子女依法享有獲得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等各項損失賠償的合法權利。根據法律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由特定的賠償權利人,即死者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享有,張某、孫某應當享有的生活費根據法律規定應當為31511.2元,其主張31511元合理有據。死亡賠償金是受害人死亡時特有的財產損害賠償項目,是死者在死亡后由賠償義務方給死者近親屬的補償費用,其一般由賠償權利人均等享有。張某、孫某有權要求與被告劉某、劉某某分割死亡賠償金,獲得被扶養人生活費。原、被告在失去親人后因分割賠償金發生糾紛,本應互相協商,互諒互讓,但被告劉某在領取了實際的賠償款后僅給付兩原告40000元,并以劉某某是唯一繼承人為由占有其余賠償款拒不給付兩原告應有的份額,侵害了兩原告的合法財產權利。兩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應訴,致使雙方爭議無法協商解決,且視為其放棄對原告訴訟請求的抗辯和對證據質證的權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法院經審理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劉某、劉某某給付原告張某、孫某因親屬張某某死亡所獲得的賠償款中的死亡賠償金215030元。二、被告劉某、劉某某給付原告張某、孫某因親屬張某某死亡所獲得的賠償款中的被扶養人生活費31511元。上述一、二項,合計246541元,扣減被告劉某、劉某某已給付的40000元,被告劉某、劉某某尚應給付原告張某、孫某人民幣206541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
法官點評:本案中最主要焦點在于死亡賠償金。
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什么?我國一直存在爭議,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生命權的賠償范圍中,未涉及死亡賠償金。立法中正式出現死亡補償的概念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賠償范圍的規定中,后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對死亡賠償金都作了規定。我國傳統理解為是精神損害撫慰金性質的賠償,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可以看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則明確地將死亡賠償金認定為對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認為其性質上是物質損害賠償金,不屬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據此,可以將死亡賠償金定義為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給其近親屬所造成的物質性收入損失的一種補償,計算方式為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據上,死亡賠償金是一種物質損失賠償,但其屬于死者的遺產、夫妻共同財產還是死者的親屬因死者的死亡按法律規定所得到的屬于自身的財產也是存在爭議的。
所謂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是公民生前或者死亡時存在的合法財產。我國《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边z產與死亡賠償金的相似之處在于都是基于公民死亡才“發生”的,而且受益人基本相同,在民事訴訟實踐中,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主張“死亡賠償金”的訴訟主體都是死者的繼承人。但二者的區別之處在于:法律明確規定的遺產范圍不包括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是公民死亡之后基于法律規定所產生的賠償費用,不是該公民死亡時就遺留存在的。因此,死亡賠償金并不是死者的遺產。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取得的合法財產。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雖是對死者可以預期的其未來生存年限中的收入的補償,但這段年限只是一種預期,實際上夫或妻一方已經死亡,而根據婚姻法理論,夫妻關系終結于離婚或一方死亡。故死亡賠償金則是基于配偶一方死亡而獲得的賠償,它產于夫妻關系終結之后,而不是產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所以,死亡賠償金是法定的賠償權利人依據法律規定的計算方式取得的一種損害賠償項目,其不是死者的遺產,也不是死者與配偶的夫妻共同財產。由于賠償權利人是作為一個共同體參與賠償,但每個權利人享有的份額,法律并沒有規定。司法實踐中有兩種做法,一種為賠償權利人應均等分配,另一種為根據賠償權利人與死者關系的遠近和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進行分配,只有當事人無法證明與死者關系的遠近和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的,才可以均等分配。原因是,從經濟的角度考慮,死亡賠償是損害賠償的一類,是通過對受害者損失的填補,使其恢復或接近最初狀態。經濟上依賴死者越強,就說明死者在生時創造的財富直接影響依賴者的生活質量,給依賴者造成的損害就越大;依賴越弱的,造成的損害就越小。由于死者的不同近親屬對死者的經濟依賴度的不同,他們受的財產損害大小也不同,只有對不同大小損害給予不同的填補,才能不失公平。對這兩種做法筆者贊同第一種,因為根據第二種做法,可以據此將死亡賠償金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因為夫或妻一方的收入是夫妻共同財產,可見夫妻之間的經濟依賴性是最大的,而死亡賠償金既然是對死者收入的補償,那么不論是該收入產生于死者死亡前還是死亡后,均是收入,應是夫妻共同財產的一種。那么就會形成矛盾。另外,根據我國的情況,父母往往為了減輕子女的負擔,多不和子女共同居住,子女結婚后多會獨立生活,和父母不再是一個共同家庭,但無論是否共財共居,父母子女之間的血緣關系并不因此改變,如果沒有與死者同財共居的父母、子女,其依賴死者的程度就低,就應當少分得死亡賠償金,既不是肯定不變的,也不符合一般的倫理觀念;再者,無生活來源或未成年人可以根據規定獲得被扶養人生活費,這一費用的補償亦可以彌補了一些親屬的財產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