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及解決辦法
作者:沈金龍 發布時間:2009-07-28 瀏覽次數:1108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婚姻法新確立的一項制度,取得了巨大的立法成就,但其本身仍存在一些缺陷,不論是在理論上、立法上還是在司法上都存在不少問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過于簡略、籠統,沒有對其具體內容作詳盡的規定,存在立法疏漏。在請求權主體、賠償義務主體、適用情形等方面存在缺陷和不足,為司法機關的正確適用和執行帶來了困難。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舉證責任問題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給無過錯方提供了法律救濟的途徑,但在司法實踐中真正依此制度獲得賠償的當事人卻極為鮮見。舉證責任問題無疑在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中占據著核心的地位,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婚姻法中的損害賠償制度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也就是說若進入司法程序,無過錯方負有舉證責任。從實踐中看,離婚損害賠償的舉證是一個較為困難和復雜的問題,除了重婚為登記婚的情形相對容易舉證外,其余幾種情形都是難于舉證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一般都是采取秘密的方式進行,無過錯方很難知曉與發現,更不用說就婚外同居的時間、地點提供確鑿的證據了。即使在離婚訴訟中其通過跟蹤、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證據和線索,但往往因其證據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難以被法庭認定和采納。在此種情況下,受侵害的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護。
在此種情況下有必要將過錯推定原則引入其中。過錯推定是指為了保護相對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行為人只有在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情況下,行為人才可以不承擔責任。過錯推定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的最大區別在于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同。過錯責任原則采用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在過錯推定原則中,采用的則是舉證責任的倒置,即被要求承擔責任的人只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或者存在法律規定的抗辯事由時,才能免責。此時的權利主張者不需要針對自己所提出的主張承擔舉證的責任。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應用于婚姻法的損害賠償制度中是大有裨益的。
(二)離婚損害賠償適用情形問題
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發生情形,世界上有三種立法例,一是概括式,二是列舉式,三是列舉式和概括式相結合的混合式。我國新《婚姻法》第46條采取列舉的方式規定了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四種發生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這樣詳細具體地列舉出屬于賠償范圍的法定情形,簡潔明了,便于司法操作。但這種立法方式也有一個突出的弊端,就是很難窮盡所有對婚姻當事人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也不能適應在社會的發展過程中出現的新問題,不利于適用范圍以外弱者權益的充分保護。出于現實生活和婚姻家庭的復雜性,造成離婚損害的侵權行為不應僅限于這四種。長期通奸、嫖娼、賣淫、吸毒、嗜賭、故意犯罪等這些行為都會使配偶一方受到損害,都是對配偶權利義務的漠視和對婚姻本質的侵蝕,都是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的侵權行為。事實上,婚外長期通奸的情人關系、嫖娼、賣淫等行為對家庭、夫妻關系的影響并不比重婚、同居所造成的損害小。如果說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是要讓那些輕視、踐踏婚姻的一方付出代價,讓受害方得到一定補償,那么,把這么多嚴重破壞婚姻關系的行為排除在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外,就難以實現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真正立法意圖。綜上,我國有必要對第46條規定加以完善。可以采取列舉式和概括式相結合的立法模式,將原來列舉規定的四種情形加上長期通奸、賭博、一方賣淫、嫖娼這幾種情形作為第一款,然后再加上第二款“其他違反夫妻權利義務的重大過錯行為”,這樣規定一個概括性的兜底條款,就能避免列舉式存在遺漏的缺點,比較全面地涵蓋客觀實際中所發生的侵權行為,更利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問題
從《解釋(一)》第29條可以看出,我國立法上規定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只是有過錯配偶一方,而不包括第三者。
筆者認為《解釋(一)》第29條只把有過錯配偶一方規定為義務主體有些不太合理,因為這免除了作為共同侵權人第三者的賠償責任。這種立法價值取向的實際結果就是法律對第三者的過錯視而不見,使得受害者在權利保護上大打折扣。為了更好地保護受害方的權利,對離婚損害賠償義務主體的范圍規定應擴大到第三者,應當在法律中規定,第三者與有過錯配偶一方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理由如下:
一方面,從侵權責任角度來看,第三者是從外部侵害了配偶權。夫妻之間互為配偶,配偶之間享有配偶權。配偶權的對內關系最重要內容是夫妻之間互相忠實、互相尊重;配偶權的對外關系則體現為配偶雙方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應有不得侵犯的義務。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配偶一方有重婚、婚外與他人同居等行為時,不僅有過錯的配偶侵犯了受害人合法婚姻的權利,違背了夫妻間應忠實的義務,而且第三者的行為同樣構成對受害人合法婚姻權利的侵害。
另外,從社會效果來看,要求第三者進行賠償既體現了法律對侵權者的懲罰功能,也實現了對受害方的損害進行補償和撫慰,伸張了社會正義。把第三者加入到義務主體,并沒有違背此制度設立的目的,也不影響對過錯配偶的懲罰,而且可以更好的保護受害配偶的合法權益。
因此,根據上面的分析,我國現行《婚姻法》對賠償義務主體應加以完善,在立法上對受害方可以向第三者提出離婚損害賠償應給予肯定,從而更好地保護無過錯方的權益,實現法律的社會價值。但法律對“第三者”的含義也應作出明確的規定,有利于實踐中的具體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