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因王某自稱其可以承包到公交線路,李某遂將40萬元交給王某,請其幫助承包公交線路一條。王某收錢后用于賭博,未能承包到公交線,李某發現后要求其歸還該40萬元。王某出具欠條一張,后因未能歸還該款,雙方訴諸法院。因該欠款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審判令由王某夫妻共同償還該筆欠款。王某的配偶認為該款是王某用于賭博而非用于家庭生活,應由王某個人承擔,故不服該判決向檢察院申訴,后檢察院提起抗訴,引發再審程序。再審中,王某認可其根本沒有能力承包到公交線,拿錢后也沒有去進行任何活動,當時就是為了拿錢去賭博才這樣騙李某的,其配偶確實不知情。

處理意見:該再審案件中,王某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已經觸犯刑法,但在具體的處理上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關于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出臺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該認真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該規定為司法實踐中解決此類問題提供了依據。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應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后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第二種意見認為:《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第12條規定的情形,本意是規定在一審、二審訴訟程序中發現經濟犯罪嫌疑如何處理的情形,并不能適用于再審程序。本案應該裁定終結訴訟,移送偵查機關處理。

理論探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出臺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是目前民商事審判中遇到該類問題審理的主要依據。但是該規定也未明確列明一、二審和再審是否均適用。再審程序不同于一、二審程序。一、二程序中沒有原生效裁判文書的存在,而再審中有一個已經生效的裁判文書。如果再審也可以適用該規定,那么必須先撤銷原來的裁判。訴訟中止和訴訟終結制度作為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制度,由于技術的、歷史的原因,《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中止和訴訟終結的規定已不能完全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特別是針對再審訴訟中止和訴訟終結的情形未單獨規定。如果認為再審程序不適用《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可以考慮裁定終結訴訟。但是此處終結訴訟應該不僅是終結再審訴訟而是終結整個案件的訴訟,原生效裁判則視為撤銷。筆者認為對于在再審中發現經濟犯罪嫌疑該如何處理的問題目前尚沒有法律明文規定,只要有利于案件的公正處理,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仍呼吁立法能進一步完善,以便妥善、統一地解決好這一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