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半年多后,用人單位仍然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炒了用人單位的魷魚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雙倍工資。日前,通州法院判決用人單位為不簽訂勞動合同支付雙倍工資。

法院經審理查明,農民工王某于200794到被告某公司從事跟單員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工作以后,原告即要求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但被告一直未給予回應。原告工作期間,被告支付了原告200710月至20082月的工資,匯入原告的銀行卡。同時,被告將案外人邱某的工資9422.66元也誤匯入了原告的銀行卡,雙方為退還誤匯工資問題產生糾紛。2008326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并于200898申請勞動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超過時效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089月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簽訂書面合同的雙倍工資4800元、支付20083月工資1600元及賠償金2720元、支付解除合同補償金1600元。

被告單位辯稱,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原告是主動辭職的,被告不應支付解除合同補償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一、關于訴訟時效問題。200851日起施行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原、被告之間的勞動爭議雖然發生于2008326,即《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施之前,但原告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施后的200898申請仲裁,按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應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關于申請時效的規定,故原告起訴未超過時效。二、關于原告主張的未簽訂書面合同的雙倍工資問題。20081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雙倍的工資。故被告應支付原告20082月至3月兩個月的雙倍工資計3200元,另被告對還未支付原告的20083月份工資1600元應予支付。因雙方為誤匯邱某的工資產生爭議,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后,被告沒有支付原告20083月份工資不屬于故意拖欠,被告不應支付原告拖欠工資的賠償金。三、原告在未履行任何手續的情況下離開被告公司,是原告主動辭職的,被告不應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補償金。遂判決被告某公司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王某雙倍工資3200元及3月份的工資1600元,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