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年車禍傷了腳,今年起訴過時效
作者:鄧文瑤 湯然 發布時間:2008-12-16 瀏覽次數:1072
本網無錫訊:2006年車禍受傷,治療后到了08年起訴要求賠償。被告提出原告的訴訟請求早已超過了時效。時效何時開始計算?原告又有無證據證明時效未過?江蘇省南長區人民法院依法對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進行判決。
2006年6月,王華駕駛汽車(登記車主為其丈夫劉強)不慎壓到行人吳可的右腳,造成吳可受傷。事故發生后,吳可至醫院進行了治療。嗣后,交警部門作出責任認定,確認王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06年8月,吳可進行了復查。
原告吳可訴稱:自己在2007年7月和08年4月分別向被告致函主張過賠償事宜,自己當初受傷時,身邊的保溫桶摔碎,在醫院治療時,自行車也被竊。現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保溫桶、自行車損失費等共計人民幣37720元。
被告王華辯稱:對07年7月的函無異議。對08年4月的函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函中所涉及的“2007年11月劉強向朱敏(吳可丈夫)作出3 000元的賠償承諾”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王華并不知道該賠償承諾。事故發生至今已兩年有余,原告的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同時,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損失和交通事故的關聯性。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2008年4月的信件系單方面書寫,內容中所涉及的既往權利主張未經被告確認,其僅能證明原告于2008年4月向被告發函主張權利的事實,不能證明信件中所提及的2007年11月向被告主張權利的事實。王華駕駛機動車輛與行人吳可發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責,導致吳可受傷,故應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現因事故發生時間為2006年6月,本案可確定的吳可最后就醫復查時間為2006年8月,在吳可未提供依據證明其有新的傷情的情況下,該時間可認定為傷勢確診之日,并為本案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根據吳可提供的證據,可確定的其在訴訟時效起算后最早的權利主張行為為2008年4月向被告發出信件,但被告對信件中所涉及的“ 3 000元的賠償承諾”事件予以否認,在無其它證據證明的情況下,無法認定信件中所涉及的“2007年11月劉強向朱敏作出3 000元的賠償承諾”的事實,而吳可又未能提供其它證據證明本案訴訟時效有中止、中斷或延長事由,故其對身體傷害所提出的賠償請求因已超過1年的訴訟時效,不予支持。至于吳可所提出的保溫桶、自行車等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財產損失,因未提供相應證據,亦無法支持。據此,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吳可的訴訟請求。(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
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