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人肉搜索”引發的法律思考?談網絡輿論監督權與公民隱私權的沖突
作者:王娟 發布時間:2008-11-10 瀏覽次數:1516
案例一:2008年,江西宜春市袁山大道農話中心、體育中心等地發生敲人事件,一名中年男子專門選擇單身女性下手,不劫財、不劫色,只用鐵錘敲人頭,一時間單身女性人心惶惶。遂有市民在網上發布“人肉搜索城區敲頭男子”的帖子,引來2000余次瀏覽量及近百條回復,回復中包括六個類似案例,
案例二:2007年12月,北京女白領姜巖因丈夫婚外情跳樓自殺身亡。自殺之前,她寫下“死亡博客”,披露了丈夫王菲的姓名、工作單位地址等信息。網友迅速展開“人肉搜索”,將王菲及其家人的個人信息公諸網絡。王菲在網上被“通緝”、“追殺”,不斷收到恐嚇郵件。王菲不堪其擾,將相關網站和當事人告上法庭。“人肉搜索”第一次進入司法程序,被稱為“人肉搜索第一案”。
“如果你愛一個人,把他放到人肉引擎上去,你很快就會知道他的一切;如果你恨一個人,把他放到人肉引擎上去,因為那里是地獄……”從 2001年“微軟陳自瑤事件”到近年來的魔獸“銅須門”事件、虐貓事件、張殊凡事件,華南虎事件、“死亡博客”事件等等層出不窮的“人肉搜索”事件卷裹著“民意”,并最終引發官司。“人肉搜索”??道德審判還是網絡暴力?“人肉搜索”到底是維權還是侵權?
“人肉引擎”,網絡時代一個典型的抓人眼球的名詞,它指依托來自五湖四海的網民,利用現代信息科技,變傳統的網絡搜索為人找人、人問人、人碰人、人擠人、人挨人的關系型網絡社區活動,其搜索效果被描述為“一人提問,八方回應,一石激起千層浪,一聲呼喚驚醒萬顆真心”,因為人的加入,這種本質上雖是一種搜索的“人肉引擎”便具有了情感,關涉了道德,攪擾了法律,步入了生活。“人肉搜索”在公民道德與公共事件領域中發揮著作用,并通過社會輿論本身的效力機制,或者直接達到懲戒當事人的目的,或者引起網絡之外的公民社會實體或政府實體的注意,從而將網絡關注導向現實機制,但是人肉搜索也存在這大量的負面影響,其中最有爭議的就是公布他人個人信息的行為是不是對他人隱私構成侵權。
一、隱私權的界定與法律保護
對于隱私如何界定,尚無一個被公眾所承認的定義。學術界通說認為隱私是指個人與社會公共生活無關的而不愿為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涉的私人事件。而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公民對于自己與社會公共生活無關的私人事件有權要求他人打聽、不搜集、不傳播,也有權要求新聞媒介不報道、不評論以及不非法獲得;二是公民對于自己與社會公共生活無關的私生活,有權要求他人不得任意干擾,包括自己的身體不受搜查,自己的住宅和其他私生活區域不受侵入、窺探。只有負有特殊職務的國家機關如公安、審判、監察機關等,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介入、調查公民的隱私,如依法監視、偵察、搜查、獲取證詞等,但掌握他人隱私則有保密的義務。
隱私權的法律保護主要采取直接和間接兩種不同的保護方式。(1)直接保護方式。即法律承認隱私權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權利人可以隱私權受侵害為訴因提起訴訟。美國、德國是最早采取此種方式的典型代表。美國是最早承認隱私權的國家。1974年制定了《隱私權法》(2)間接保護方式。即法律不把隱私權作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在隱私權被侵害時,得以其他訴因提起訴訟,英國是此種保護方式的典型代表。在英國,當隱私權遭受侵害時,權利人一般通過適用有關妨害名譽、侵犯財產權,違反信托或默示契約的規定進行救濟。此種方式保護隱私權的效果是不理想的。尤其在1997年戴安娜王妃事件發生后,英國社會和學術界要求加強對隱私權保護的呼聲越來越高。
我國對隱私權的法律保護采用的是間接保護方式。我國《民法通則》未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予以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為處理大量的隱私權糾紛,最高法院不得不出臺相關司法解釋以保護名譽權的方式或以維護公序良俗的方式包括隱私權,從而保護隱私權。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材料或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2款則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權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二、網絡輿論監督權與公民個人隱私權的沖突
學術界曾有觀點認為,隱私是一種不愿意他人知悉的個人信息,由此,未經允許擅自刺探、公布或知悉他人的姓名、肖像、住址、手機號碼、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行為都是一種隱私侵權行為。在這種觀點看來,只要未經許可或違反主體意愿擅自刺探、公布或知悉主體個人信息的行為,都是一種隱私侵權行為。顯然,如果按照該見解,不僅隱私與個人信息是等同的,而且,對于同一個主體的同樣個人信息,由不同的人向不同的對象公布是否構成侵權完全取決于該主體的主觀意愿;更為重要的是,同樣的個人信息在已經被許多人知悉的情況下(比如,我們的電話號碼、家庭住址、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往往被許多人知悉),如果友人未經許可再向他人公布的話,也構成隱私侵權。按照這種見解,不僅人與人之間的正常交流和溝通難以進行,而且,對于一些特定主體的客觀報道、評價都是不允許的,因為報道和評價某一特定主體必須要使用該主體的個人信息,而該使用個人信息的行為本身也是一種對個人信息的公布行為。如此,生活公眾的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都將不復存在。顯然,這種主流的觀點是極端主觀,完全是以某一主體的主觀為標準來認定隱私的范圍及是否構成隱私侵權,完全不考慮更高層次的憲法權利--言論自由,由此是錯誤和有害的。
在筆者看來,由于個人信息是實現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的基礎,由此,界定隱私和隱私侵權必須考慮到它和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之間的關系。言論自由是一種憲法權利,也是民主法治社會賴以存在的基礎。對他人的行為進行適當、合理的評價和輿論監督就是民主法治社會里公民的一種正當權利。而一個人的姓名、肖像、住址、手機號碼、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本身與人格尊嚴沒有直接的關系,并不需要保密;相反,它們是我們評價他人行為??言論自由所賴以實現的事實或信息。因此,未經允許,公布他人的姓名、肖像、住址、手機號碼、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本身并不構成隱私侵權。換言之,姓名、肖像、住址、手機號碼、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作用就在于識別和信息交流,如果我們的手機號碼、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不被他人知悉,也就沒有什么存在的價值了。事實上,我們并不反對別人知道這些個人信息,我們甚至希望別人知道它們。因此,姓名、肖像、住址、手機號碼、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并不應該屬于法律上的隱私范疇。由此,隱私應該是指那些與公共利益沒有直接關系且攸關主體人格尊嚴的個人信息。換言之,隱私是個人信息的一種,但并非所有的個人信息都屬于隱私的范疇,只有那些一旦公布即會造成主體的人格尊嚴受損或社會評價降低的個人信息才屬于隱私。因此,對一般人而言,這種個人信息都不愿意讓他人知悉的。基于維護人的尊嚴,各國法律和理論都承認主體對某些個人信息享有隱私權。當然,法律在承認生活公眾的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權的同時,也承認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的界限,即不得擅自公布某些與人格尊嚴有直接關系而又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如夫妻性生活信息、裸照等。當然,對普通人和名人或公眾人物的隱私保護范圍有所不同,即一般人的隱私要比名人或公眾人物的隱私要廣。
可見,基于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而公布他人的姓名、肖像、住址、手機號碼、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行為是合法和正當的,并不是一種侵權行為。實際上,對被公布人造成侵害的并不是公布這些信息的行為本身,而是后續的對這些個人信息的濫用行為,如利用電話號碼進行電話騷擾等。目前,很多人將公布個人信息和對個人信息的后續濫用行為混淆在一起,因為害怕個人信息被濫用而侵害其他權益而禁止公布像姓名、肖像、住址、手機號碼、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或者認為姓名、肖像、住址、手機號碼、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屬于隱私的范圍的觀點是極端的、錯誤的。如果按照此觀點,社會公眾的言論自由就成為一句空話,最基本的社會道德準則也會因為缺少輿論監督而無法被遵守。因此,基于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而公布他人的個人信息的行為與后續的利用或濫用他人個人信息實施侵權行為之間應該被區分開來,而不應該將二者混為一談。
三、“人肉搜索”侵權行為的認定及責任認定
本人認為,對于“人肉搜索”中涉及的公布他人個人信息的行為問題,應該區分公布的信息類型及公布信息行為與后續的信息效用行為。基于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而公布他人的姓名、肖像、住址、手機號碼、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行為本身是合法的、正當的和必要的;而只有擅自公布他人的性生活信息、裸照等與人格尊嚴有直接關系的個人信息才屬于隱私侵權行為。不管哪種個人信息,都不得被濫用。目前普遍存在的問題主要是對個人信息的濫用行為。由此,針對“人肉搜索”和“網絡暴力”問題,法律應該規制的重點是對個人信息濫用過程中所侵害的權益及其保護,而不應該是禁止公布他人的姓名、肖像、住址、手機號碼、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行為本身。否則,不僅有損于生活公眾的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權,也是舍本逐末。事實上,濫用他人的個人信息所實施的侵權行為往往侵害的不是隱私權,而是其他權益,如知悉他人住址后圍攻他人住宅侵害的是他人的物權或生活安寧全,利用他人的電話號碼打電話騷擾,侵害的是他人的通信自由權等。如此,立法應該做的是承認個人的不被電話或通信騷擾的權利??通信自由權、住宅或生活不被打擾的權利、行為不被跟蹤的權利等。
目前,以百度、谷歌為首的搜索巨頭們實際上已經開始關注“人肉搜索”這一模式所帶來的沖擊和影響,而很多互聯網企業也從中發現了巨大商機,試圖把“人肉搜索”變為一種盈利工具。“人肉搜索”將會影響更多人的生活。因搜索結果而帶來的海量個人信息的復制,特別是以訛傳訛,其侵權行為如何界定呢?
因“人肉搜索”而引發的侮辱和誹謗行為是很容易確認的,網絡論壇或網站的管理者可以在監管過程中通過屏蔽關鍵詞或者直接刪除人身攻擊的帖子,保護目標人的權益。但因為我國目前還沒有專門的隱私法,《民法》中關于隱私的部分又過于概括,而《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中規定的“九不準”,對“人肉搜索”的行為是否侵犯隱私權,就很難下結論,而侵犯隱私權其實是“人肉搜索”最令人頭痛的地方。
筆者認為,“人肉搜索”的本質是網絡共享和互助的延伸和體現,它無形中促進了人與人的交流,推動了社會的進步。但如果超越法律界限,就容易越界為“網絡暴力”。一旦發生侵權、違法行為應由論壇的管理員、網站的開辦者來承擔責任,因為網站提供“人肉搜索”是一種商業模式,必須承擔相應法律責任,進行轉載的網站也應該承擔連帶責任。
四、對“人肉搜索”行為的合理規制
(一)是否需要追究人肉搜索刑責
前不久,全國人大常委會上有人提出,“網上通緝”、“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個人電話等基本信息,同樣是嚴重侵犯公民基本權益的行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更為嚴重,因此建議將涉及侵犯他人隱私情節嚴重的“人肉搜索”行為在刑法中予以規范。
筆者認為此建議不可行。原因有:
其一:“人肉搜索”所引發的各種侵權行為目前不是沒有法律進行規制。“人肉搜索”若涉及侮辱或者造謠中傷他人,就是民事侵權行為,可以提起民事訴訟,情節嚴重的可以用“侮辱罪”、“誹謗罪”來懲治;涉及侵犯他人隱私的,則是民事侵權行為,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人肉搜索”難以懲處的關鍵并不在于沒有法律的規范,而在于受害者如何能有效取證?
其二: 如果將“人肉搜索”這種行為規定為犯罪,這可能對民眾尋求正義的行動傷害過大。于“敲頭案”而言,如果沒有“人肉搜索”,我們很難想象,敲頭男子特征能很快被警方掌握,從而令案件迅速告破。在這,倘若在“人肉搜索”行為已經造成侵權的情形下,我們尚且無法通過有效的取證來找出侵權證據,查獲侵權人,那么,以刑法規范“人肉搜索”行為后,我們就能順利找到證據,查獲侵權人嗎?
其三:對“人肉搜索”立法究責是對法律資源的浪費,一遇到新問題,立即呼吁立法和政府的強制介入。過多的公權力高調介入,只能擠占公眾已顯逼仄的權利空間。這種強制介入,不但難收預期效果,反而徒增立法、行政管理成本、妨礙公民自由權利的行使。
(二)如何合法行使網絡輿論自由權
讓我們看到普通民眾權利窮困的現實窘境。比起立法追究個別的“人肉搜索”的刑責來,對公眾進行權利掃盲更為迫切。同時,加強社會的道德自治能力,這樣不論是現實中還是網絡上,暴力才會減到最低限度,管制也會降到最低。
因此,提供“人肉搜索”功能的網站應當自覺依法行事,強化自律機制,切實自我約束,并用現行法規承擔起保護網民隱私權等基本人權的法律責任。根本問題是有法必依,違法必究。既要因勢利導,發揮其在網絡輿論監督方面的積極作用,又要對其弊端進行限制。
網絡現在已經成為人們獲得信息資源的一個重要途徑,但是如何利用網絡的不可替代的優勢,建立一個合理互動的網絡環境,在充分發揮網絡輿論監督權的同時又不能觸動公民隱私權的“雷區”,“人肉搜索”引發的法律問題值得我們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