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論和諧司法下的調解原則
作者:陳敏婕 發布時間:2008-10-20 瀏覽次數:1410
調解是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司法制度,也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相比于其他國家民事訴訟法的特點和優點。依法調解對于鈍化社會矛盾、化解民事紛爭、減輕訴累、體現司法公正均有積極重要的意義。
《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第88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第89條第1款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2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堅持不愿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從以上的具體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事調解的基本規則是:1、調解是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2、調解的基本原則是自愿和合法;3、調解需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4、不應久調不決。
然而在民事司法實踐中,違反上述規則進行調解的現象依然較為普遍。具體表現在:1、違反自愿原則。有的法官不顧當事人的意愿,在當事人明確表示不調解的情況下還是進行調解,甚至為達到調解的目的,對當事人亂承諾,以至在日后的工作中造成被動。2、違反合法原則。有的法官在調解時,明知一方或雙方當事人訴訟的目的或標的違法,為提高調解率依然同意當事人調解,有的甚至將案外人拉進來調解,更有甚者,在案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在調解書上為案外人設定法律義務。3、久調不決。有的法官為片面強調調解率,不顧當事人的明確反對,一調再調,久調不決。4、草率調解。有的法官為了縮短自己辦案的審限,或者避免寫判決書的麻煩,在案件事實還未查清、是非曲直還不明白的情況下就枉加調解。
以上違法調解行為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因此遏制法官的違法調解已不容遲緩。筆者認為,解決這一問題的途徑有三:一是解放思想、更新觀念。有人認為判決比例大了會增加社會矛盾,與目前構筑和諧社會的理念不相協調。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盡管判決的結果可能會讓一方當事人不能接受,但生效判決的既判力會迫使其接受判決的結果,這會讓其從中汲取教訓,樹立法制觀念,規范自己的行為,使自己的行為與社會的規范相統一,這不僅與構筑和諧社會不相矛盾,相反更會有力地推動社會和諧。二是要廢除將調解率作為對法官考核指標的做法,法官進行調解的一個重要動機是使自己的工作與法官的考核相一致。法院系統內部將調解率作為對法官工作考核指標的出發點是好的,但并不是每一個案件都能調解的,如此做法有時不自覺地促使法官違法進行調解。三是建立適當的懲罰機制,加強對違法調解的行為的監督,對違法進行調解的責任人應給予相應的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