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肆挪用執行款物應列入挪用公款罪加重情節
作者:李東升 發布時間:2008-09-22 瀏覽次數:1646
目前通報的部分法院法官違法違紀案件中,執行部門或執行人員截留、挪用執行款物的現象時有發生,這種行為嚴重損害當事人的利益,也損害了法院形象。但我國現行刑法、民訴法或者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都未將其列入“追究范圍”。因此,筆者認為,對大肆挪用執行款物應列入挪用公款罪加重情節,這樣有利打擊此類職務犯罪,警醒審判人員,提升法院公信力。具體理由闡述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4條只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和“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等情形是挪用公款罪。該法條所“保護”的只是“公款”和“特定款物”,而“執行款物”在許多情況下往往屬于公民個人或其他組織的財產,不屬于刑法所保護的“公款”或“特定款物”范疇,如被挪用則得不到法律保護。因而不斷出現挪用“執行款物”的情形法律管不著的問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3款規定:“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規定,顯然也忽略了審判人員依職權挪用“執行款物”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之“執行機構及其職責”中第3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和第4條“人民法庭審結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負責執行”的規定,對已生效的法律文書采取執行措施,從而掌管標的款物。由于法律約束的缺失,發生審判人員挪用執行標的款物的情形在所難免。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當盡快將現行民訴法第44條第3款修改為:“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挪用執行款物、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相應地將現行刑法第384條第2款修改為:“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執行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