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和搶奪罪辨析
作者:阮鳳權 發布時間:2008-08-25 瀏覽次數:1522
搶劫罪和搶奪罪是司法實際中常見的犯罪,認真研究這兩罪的核心區別,對于保護法益,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刑法正義具有重要意義。
搶劫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劫去他人財物的行為。搶奪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奪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有觀點指出:搶奪罪是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但是完全存在著只存在行為者和受害人的環境下實施搶奪,如一條大馬路上一個單身女子挎著包在行走,對面走來的行為人一把搶過她的包就跑,顯然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搶奪罪,但這不存在公然的問題。因此又有人指出,搶奪罪的客觀行為是“趁人不備,奪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但是如果一女子甲剛從銀行取完錢,她看到旁邊有個男子乙的一直盯著她看,于是她緊緊握住皮包,眼睛也盯著那個乙,防止那男子搶奪她皮包,但是那乙走到她旁邊還是一把就把她的皮包奪走了,難道乙的行為不是搶奪嗎?肯定是搶奪,所以,法官必須取消搶奪罪中“乘人不備”的要件。從上面的案例我們也可以看出,把“把熟悉和必須相混要”是我們在解釋刑法時常犯的錯誤,法官面對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時,總是把自己熟悉的事實當作應然的事實,進而認為犯罪構成描述的事實就是自己熟悉的犯罪事實。如大部分搶奪都是乘人不備,奪取他人財物,因此有人就認為乘人不備是搶奪行為的一個要件,但刑法條文并沒有此種規定,這就把犯罪構成處于一種封閉狀態。實際上,現在犯罪出現大量的新情況,即使是傳統犯罪,也有許多新的作案手段和方式,人認識的事實是有限的,而刑法要適應復雜變化的犯罪行為,就應當處于一種開發狀態。實際上認定搶奪罪的關鍵在于對物實施暴力,奪取他人財物。這一點也是搶奪罪和搶劫罪的區別所在,搶劫罪的法定刑高于搶奪罪的法定刑,就是因為搶劫罪的暴力直接威脅受害人的人身安全。
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定搶劫罪。要正確理解這一款規定,首先要弄清楚這一款是法律擬制還是注意規定。法律擬制就是把原本不屬于某罪犯罪構成的行為按該罪來處理,而注意規定就是原本就應該按某罪來處理,法律只不過起到提示司法機關注意的規定。區分法律擬制還是注意規定一個重要意義在于:某條款若是法律擬制就應當按照法律擬制所使用的用語的客觀含義進行解釋;而對于注意規定就應當按照基本規定作出解釋。也就是若刑法第267條第2款是法律擬制,則不管行為人有沒有使用該兇器,都應定搶劫罪;若刑法第267條第2款是注意規定,則還要結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進行解釋,如單存的攜帶兇器并沒有使用的行為就不能適用這一款。我認為,該款屬于法律擬制而非注意規定。刑法之所以設置法律擬制,一方面是基于法律經濟的考慮,避免重復;更重要的是基于兩種行為對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行為人使用暴力劫去他人財物,因為暴力已經展現,被害人基于害怕一般不會反抗。而搶奪行為通常情況下雖然是乘人不備奪取他人財物,但是被害人當場就會發現搶奪的事實,由于攜帶兇器進行搶奪時,兇器并沒有展示給被害人,因此被害人往往就會當場向行為人行使返還財物的自救行為,此時行為人為了抗拒抓捕等原因就會使用該兇器,這就導致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處于一種威脅狀態。因此可以說攜帶兇器進行搶奪對人身的危害性不比搶劫罪的小。之所以,我認為攜帶兇器進行搶奪的,該兇器不需要實際使用或顯示,只要攜帶了兇器就可以。根據上面的分析,我么可以得知并非所有攜帶兇器搶奪的都是搶劫罪,這也要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即主觀上具有使用該兇器的故意,客觀上具有使用該兇器的可能性。如果在客觀上完全沒有使用兇器的可能性的,也就是該兇器不會對人身造成威脅,就應當排除在外。如甲飛車搶奪,后被抓獲,公安機關發現其開的摩托車后備箱里有一盒子,盒子里放了一把鋒刃的刀,這是對甲就不應該定搶劫罪,而是搶奪罪,因為根據當時的情況甲不可能隨時使用該鋒刃的刀,這把兇器也自然不會對人身造成傷害。最后就是如何理解兇器的涵義,一般認為“兇器“就是用于殺傷人體的器具,但是如果有人拿著禽流感病毒注射劑進行搶奪的,人們自然會問禽流感病毒是不是“兇器”。可以說禽流感病毒和傳統的“兇器”如管制刀具同樣具有殺傷人體的性質,應該是“兇器”,因此把兇器解釋成用于殺傷人體的器具,同樣犯了“把熟悉的當作必須”的錯誤。因此抓住刑法用于的核心意思是解釋刑法的關鍵,“兇器”的核心意思就是“人體具有殺傷性”,所以不管物體的物理性質如何,只要行為人攜帶并用于殺傷人體的一切東西進行搶奪的,就定搶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