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代表訴訟是指在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當執行公司職務給公司造成損失或他人侵犯公司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時,股東為維護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的,追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其他給公司造成損失的人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在我國實踐中,對訴訟主體問題,各地法院的操作不一,相同案件在不同法院的處理結果差異很大,處于一種司法無序狀態。筆者認為,對該問題有必要進行系統的分析和探討,以期對實踐有一定的幫助。

一、關于原告資格的確認

公司所有股東理論上都能夠成為代表訴訟的原告,但為防止股東濫用訴權,各國立法對原告資格都設定了限制條件。一是持股時間的限制。英美法系國家采用“當時股份持有規則”,即原告股東必須在其起訴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發生時擁有公司股份(或身份)。大陸法系國家則采用“持股期限規則”,即原告股東必須在起訴前連續持有公司股份達到法律規定的一定期限。如德國為3個月以上,日本為6個月,我國臺灣地區為1年。我國《公司法》第152條第1款規定持續期間持股規則,時間為6個月。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釋()中規定公司法第152條規定的180日以上連續持股期間,應為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已期滿的持股時間;二是持股數量的限制。大陸法系國家要求提起代表訴訟的股東必須持有一定數額的公司股份,如法國規定須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英美法系國家對原告股東須持有多少股份不加限制。我國《公司法》規定原告股東須持有公司股份1%以上。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釋()中規定公司法第152條規定的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是指兩個以上股東持股份額的合計。

二、關于被告范圍的確定

各國立法對被告的范圍規定不一,有兩種代表性的立法模式。一種是以美國為代表的立法模式。美國法規定,凡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不管是公司內部的人,還是公司外部的人,只要是公司有權對其提出訴訟請求的人,都可以成為代表訴訟的被告,被告的范圍由原告決定;另一種是以日本為代表的立法模式。日本商法對此作了較為限制性的規定,被告的范圍為公司董事、監事、發起人、清算人、用明顯極不公正發行價格認購股份者以及因行使決議權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東。此外,我國臺灣地區關于代表訴訟中被告的范圍更窄,其公司法第214條僅規定為公司董事。筆者贊成將被告范圍集中在公司董事、監事、高級職員和控股股東等內部相關人員。其理由:一是目前大多數國家的立法都將被告范圍作了如此限制,美國的立法模式并沒有表現出明顯的優越性,實踐中絕大多數代表訴訟都是針對上述人員提起的;二是代表訴訟制度的產生,最初就是為了追究這類人員應向公司承擔的責任,將被告范圍無限制地擴大,會造成股東濫用訴權。

三、關于公司在股東代表訴訟中的地位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關于公司在代表訴訟中的地位問題,存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公司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和第三人。另一種觀點認為,可以將公司視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理由是公司與代表訴訟有絕對的密切關系,但公司由于不愿起訴而喪失了對代表訴訟標的獨立請求權,所以將公司的地位定位于無獨立請求權的角色是合理的。這種觀點較適應于我國現行法律框架和訴訟實踐,得到了很多法院的認同。如北京、江蘇、上海等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均明確公司在代表訴訟中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筆者認為,公司既不宜作為原告,也不宜作為被告,而是處于獨立地位的第三人,在訴訟中不輔佐任何一方當事人,對判決結果有上訴權、申請再審權和申請執行權。在目前民訴法框架內對代表訴訟中公司的地位作出規定是不現實的,可在今后最高院出臺的《公司法》解釋中予以規定。

四、關于其他股東的訴訟地位

在代表訴訟中,訴訟結果與其他股東息息相關。但對其他股東在代表訴訟中處于何種地位,各國做法不一。在美國,當數個股東分別就同一事實提出代表訴訟時,若無其他限定因素,法院一般允許先立案的訴訟繼續進行,其他訴訟則會被終止、駁回或合并到已立案的訴訟中去。當訴訟開始后,通常允許和鼓勵其他股東,加入到原告隊伍中來。在日本,法律規定,其他股東不得就同一標的再行起訴,但可作為“共同訴訟當事人”參加訴訟,權利義務等同于原告股東。股東可以參加原告股東提起的訴訟,并規定提起代表訴訟的股東,在提起訴訟后,負有對公司的告知義務,未規定原告股東對其他股東的告知義務。但在2002年商法修改時增設了公司的告知義務:當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責任的訴訟或收到股東提起的代表訴訟通知時,應從速進行公告或通知相關股東。這表明在日本的代表訴訟中,其他股東即使不參加訴訟,對該訴訟仍享有知情權。在我國,借鑒日本的做法比較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