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高效問題研究?以重構我國刑事審限制度為視角
作者:孫道俊 發布時間:2008-08-25 瀏覽次數:2059
[論文提要] 當前,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仍然大量存在,表現為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以筆者所在的基層法院為例,受理案件數近五年每年都以15%以上的速度遞增,今年上半年更是比去年同期上升了24.14%),而審判人員的及時補充受到諸多限制,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 不可避免導致案件審理天數偏長,有的法院甚至造成超期羈押。因此,就目前情況而言,在確保公平正義的前提下提高刑事審判效率是解決以上困境的必由之路。審判效率受到法律規定本身、法官素質以及司法環境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本文將從完善我國刑事審限制度的角度,探索提高刑事審判效率的方法。(全文共6757字)
[主題詞] 審判效率 刑事審限 重構
一、提高刑事審判效率的理論基礎
關于公正與效率的爭論由來已久。在我國實務界,法院系統早已明確提出“公正與效率是二十一世紀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題”這一科學論斷,要求法院審理案件以公正為價值目標,同時兼顧效率;而在理論界仍然存在著要效率還是要公正的爭論,在有些人看來二者是不可兼得的,追求效率是必然以犧牲公正為代價,一時間甚至有人談效率色變。因此,我們首先必須要對審判效率有一個正確的認識。
(一)效率是刑事訴訟重要的價值之一
刑事審判效率,指以一定的司法資源投入換取盡可能多的刑事案件的處理,即提高單位時間內的有用工作量,加速刑事程序的運作效率,降低訴訟成本,減少案件積壓和司法拖延等現象。效率本屬經濟學研究的范疇,但隨著刑事案件的迅速增長,辦案經費、司法人員的補充都面臨巨大壓力,人們不得不越來越多地關注訴訟效率。十八世紀意大利法學家貝卡利亞說,“懲罰犯罪的刑罰越是迅速和及時,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因為犯罪與刑罰之間的時間間隔得越短,在人們心中,犯罪與刑罰這兩個概念的聯系就越突出、越持續,因而,人們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罰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結果”。刑罰的及時性必然要求刑事訴訟的及時性,因此刑事訴訟審限制度的確立是實現刑法目的的需要,是訴訟公正的內在要求,效率已經成為刑事訴訟重要的價值之一。
(二)被告人有權獲得及時的審判
這一命題本身因包含在上文論述中,為凸顯其重要性,在此單獨闡述。刑事審判負有追究犯罪、維護社會穩定,同時也承擔著保障人權的重要職責。被告人有權獲得及時審判是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確規定的一項刑事司法準則,《公約》第14條第3款丙項規定:“(被告人)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一般評論:“第3款(丙項)規定被告人的受審時間不得無故拖延。該項保障不僅與審判時間的開始有關,而且與審判應當結束和做出判決的時間有關;所有的步驟應當不得拖延地進行。要使該項權利得以實現,必須要有有效的程序,以保證一審和上訴審審判不得無故拖延地進行”1。根據這一評論,審限制度是被告人獲得及時審判權的重要保障,就是為了防止法院故意拖延審判時間,如對其不加以任何期限的限制,那么就侵犯了被告人獲得及時審判的權利。
在美國、日本等國,要求迅速審判已經被規定為被告人的憲法權利。依照美國憲法修正案第6條規定,在所有的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享有由發生罪案之州或區域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的公開審判的權利。日本國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享有受到公平的法院迅速、公平審判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在描述立法任務時也明確提出“中華人民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梢姵绦虻男试趯崿F刑罰權和保障人權方面的作用至關重要,通過刑事程序的迅速運作,可以盡快解脫無辜的以及依法不應追究的被告人,依法保障人權,在更大意義上彰顯了法律的權威和公正。
(三)一個需要厘清的問題??提高刑事審判效率必須以公正為前提
在中文里,公正即正義、公平、公道,被普遍認為是司法活動的最高價值。正因為如此,羅馬法學家凱爾斯將法律稱為“公正的藝術”。我們不僅在實體上要追求公允、客觀地認定事實和確定是罪和非罪、此罪和彼罪,并準確量刑;又要在程序上做到立場中立、操作透明、平等對待。在刑事訴訟追求的價值體系中,公正永遠應該是首要目標和核心目標,效率是司法活動的重要目標,二者有著既統一又矛盾的一面。一方面效率可以為公正提供保障,如果訴訟拖延得很久,有些證據本身變化、消滅、證人記憶模糊,就會給案件的處理造成困難,也難以保證案件辦理的準確性與公正性;另一方面效率使公正更具有價值,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如果沒有效率,正義可能會失去其應有的價值。但二者也并不總是和平相處,當效率與公正發生沖突時,“正義(公正)應當優先于效率,因為正義是社會總的倫理目標,而效率只是經濟運行的目標,經濟目標應當服從于倫理目標,只有符合倫理目標的經濟運行方式才是最有效率的”2。因此,在此情況下,我們只能舍棄效率而追求公正,體現在具體辦案中,決不可圖一時之快而犧牲公正,否則將造成冤假錯案,懲罰、打擊犯罪的目的無法實現,提高審判效率成為舍本求末之舉,得不償失。
二、我國現行刑事審限制度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所謂審理期限制度,是指審判機關審判案件所應當遵守的法定期限的制度,她是為提高審判效率而誕生的。我國刑訴法第168條、第126條、第122條對一審公訴案件的審限作了明確規定,即法院應在公訴案件受理后的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在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此外還規定改變管轄的案件、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重新計算審理期限,以及規定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最高院在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院解釋”)中,將刑訴法第165條(一)項當事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官宣布延期審理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不計入審理期限;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以及被告人要求另行指定辯護人而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另行委托、指定的辯護人或者辯護律師準備辯護的時間不計入審限;根據最高院解釋第181條的規定裁定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限;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另外,兩高四部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3條重申了刑訴法第122條的規定,明確除精神病鑒定時間外,其他鑒定時間都應當計入辦案期限。以上規定構成了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審限制度的基本內容,不可否認其對實現刑事審判的公正與效率發揮了積極作用,但也暴露以下問題:
1、審限偏短,欠缺合理性。審限的合理性要求審理期限的設置必須滿足于刑事案件審判的需要。刑訴法規定以普通程序審理刑事案件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刑訴法修訂之時我國尚實行的是每周一日休息制度,而修訂后的刑訴法實施以來,國家實施了每周雙休日制度。按照一個半月6個星期日計算,應扣除法定假日12天(還不包括端午、五一、中秋等法定節假日),尚余辦案時間1個月零3天。當前大多法院內部推行審判流程管理,實行立審分離,立案庭受理公訴案件后移送刑庭一般耗時1天,開庭時間一般確定于案件受理后的第12日(為確保開庭前十日送達起訴書副本,需留兩天送達時間,被告人未被羈押的案件送達耗時可能更多),此時尚余機動辦案時間20天左右。法官必須完成查閱資料、閱卷、庭審以及公開宣判。如果案情復雜,還需要庭前證據展示、傳喚證人出庭、休庭調查核實證據、重新鑒定以及重新開庭審理等一系列訴訟活動。而這一切還僅僅是一名法官高效率審理一件案件的情形。事實上,刑事法官不可能單獨只辦一宗案件。以筆者所在法院為例,一名法官年均審結80余件,每個月平均辦案超過6件,法官利用休息時間加班已成普遍現象。由于審限偏短,缺乏合理性,已經成了超審限案件大量存在的客觀原因。
2、超審限的法律后果不明確,欠缺剛性。刑訴法對案件超審限的后果未作規定,超審限對審判程序的推進不構成任何影響。目前審限制度的保障措施主要來自于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以及法院內部的檢查和考核。由于超審限并不導致原訴訟行為無效,審限制度的嚴肅性未能受到法官的足夠重視與維護,已成為超期審判屢禁不止的主觀因素。甚至個別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或使用弄虛作假的手段人為延長審限。
3、立法粗疏,缺乏協調性。程序法是法官和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中必須遵循的原則、方式和程序,直接指導和規范訴訟主體的訴訟活動。從立法技術上看,宜細不宜粗,真正給訴訟參與人起到指導訴訟的作用。但現行刑訴法的規定卻過于原則,而不得不依賴兩高及其他相關部門對執行刑訴法作出詳細的解釋。有些解釋已經超越了法律的規定,頗有越位之嫌,如 “最高院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創設了刑訴法所沒有的中止審理制度。同時,由于多頭解釋,矛盾之處顯而易見,如關于重新鑒定是否計入審限,兩高四部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除了對被告人精神病鑒定不計入審限外,其他一切鑒定時間均計入辦案期限。而根據“最高院解釋”第一百五十六條的理解,只要是重新鑒定均不計入審限。
三、重構我刑事審限制度的幾點構想
(一)他國刑事審限制度之考察
通過翻閱研究德國、日本、英國、美國等國的刑事訴訟法,我們注意到這樣一個事實,他們普遍沒有對法官的審理活動規定期限,而我國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相應的審理期限。如英國沒有硬性規定刑事案件進入審理階段法官應該在多長時間內審理結束,其中關于刑事訴訟期限的法律規定,實際上只限于審判前,而重點是在警方偵查階段,這主要是為了防止羈押時間過長而侵犯其權利。
然而,對法官的審理活動完全不以期限限制是否也不妥當,無限期的審判不僅僅會耗費巨大的司法資源,而且會使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陷入漫長的程序和不確定的審判結果所帶來的惶惶不安中,不符合如今大多國家認同的刑事審判及時原則,這不是公正的應有之義。放棄審限制度的國家已經意識到這一點,他們均有相應的制度予以補充。大陸法系國家主要通過貫徹集中審理原則,確保案件得到集中無中斷的審理,防止造成人為拖沓。如日本在《刑事訴訟法》第1條就明確規定“應正當、公正和迅速的適用刑法”,概括了刑事訴訟迅速審理的要求,同時日本最高法院制定的《刑事訴訟規則》第179條之二規定“法院對需要審理2日以上的案件,應當盡可能連日開庭,連續審理”。德國刑事訴訟法也確立了集中審理原則。另外,大陸法系國家為提高審判效率還通過多元化的簡易程序分流案件、加快簡單案件的審判流程。而英美法系國家為保證大多數案件得到快速的審理主要通過控制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數量的方法,如通過訴辯交易、認罪程序,絕大多數案件已經分離出去,剩下的是一些案情復雜的案件。對于這些案件,法律沒有規定審理期限,很多案件審理周期長達數年也就不足為怪了,如著名的辛普森殺人案。
(二)重構我國刑事審限制度的幾點構想
通過以上比較研究,我們不難發現盡管不同國家對審理期限的規定不同,很多甚至沒有明確規定,但有一點不可否認,在目前有限的司法資源下,不管是集中審理還是繁簡分流,提高審判效率是必然要求,關鍵是我們如何構建符合我國情況的這一制度。下面從提高審判效率的角度,以確保公正為原則,就重構我國刑事審限制度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1、取消統一的審限制度。我們不得不面對這樣一個現實,刑事訴訟的進程在客觀上存在不可預測性,一些隨機性的不可預測的事件隨時可能出現,比如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另行委托辯護人等,只要這些事件足以影響到案件事實認定,影響到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法院都必須予以慎重考慮,這一點與民事和行政訴訟是截然不同的。正因為如此,如果無視案件的具體差異,強行設置一個統一的審限制度,是不符合刑事審判規律的。當然有人呼吁廢除審限制度3,筆者認為也是不妥當的。我們應該正視案件的具體情況,并據此制定靈活的審限制度。對于目前按照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我國刑事訴訟法限定為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單處罰金的案件,且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以及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實踐中,處理這類案件時,如被告人翻供或法院認為有必要,一般轉化為普通程序審理。因此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規定較短的審理期限是合理的。對于適用普通程序簡化方式審理的被告人自愿認罪的案件,由于相對簡易程序案件其程序要求更為嚴格,如開庭前三天發傳票、送達起訴書十天后開庭等,因此對于此類案件可以規定相對較長的審理案件。而對于案件復雜、被告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審理過程中有可能出現上述各種不可預測的情況,因此,應該不強制規定審理期限。同時,為防止拖沓,配套以相應的制度。
2、確立集中審理原則。盡管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未確立該制度,但其精神已經體現在相關條文中,甚至有的法院已經在做著各種嘗試。以筆者所在的法院為例,為提高審判效率,杜絕人為拖沓,制定了一系列措施,可以認為是集中審理原則的通俗化表達。措施如:(1)案件經立案庭移送審判庭后,庭長應及時分案,承辦人應當天送達起訴書,告知當事人相關權利;(2)承辦人盡力做好庭前準備工作,充分預見庭審中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并制定庭審預案;(3)簡易程序送達后三天內開庭、當天結案;(4)普通程序第十一天開庭、次日送達判決書并報結案,如需開庭兩次以上的,應盡可能連日開庭;(5)案情復雜或有其他特殊情況,承辦人必須說明合理理由,杜絕人為拖延。上述措施實施以來,由于并未放松對案件質量的要求,該法院刑事案件上訴率以及發回改判率并沒有上升,而平均審理天數卻從去年同期的18.18天降為現在的8.18天。
3、完善相關影響審限制度。所謂影響審限制度,就是審理過程中可能對審限產生影響的制度,主要包括中止審理、延期審理、扣除審限、審限中斷等。出現如此多而繁雜的制度主要是由于案件本身具有復雜性和差異性,而我國的審限制度又過于單一,為適應案件審理的需要,只能以配套制度來變相延長審限。這些制度有的規定在刑事訴訟法里,有的規定在“最高院解釋”里,而相關事由更是五花八門,缺乏統一和協調性,前面已經闡述。因此,筆者建議在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必須對這些制度予以梳理和協調。在已經取消統一審限的基礎下,實際上很多制度已經失去作用。
4、建立超審限責任追究制度。有制度必須有責任,建立任何制度都必須配套以違反該制度應當承擔的責任,否則制度將形同虛設。因此,我們必須建立超審限責任追究制度。正如前面所述,對于有明確審限的案件,法官必須在該期限內審結,如果既未審結也未轉化為更長期限的程序,法官必須要承擔相應責任。有一種觀點提出,審限制度既是對法官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行使審判和訴訟權利的限制,又是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內獲得裁判的權利。國家審判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對其作出裁判,其法律后果應等同于刑法超過追訴時效期限,不得再以指控的事實對其審判而予以釋放。這種觀點有其一定合理性,但卻過分關注于當事人個人的權利保護,忽略了我國刑事司法制度揭露犯罪,懲罰犯罪,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價值追求,因而不符合我國的司法現實。筆者主張,將超審限作為程序嚴重違法的情形,明確列入刑訴法第191條因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情形之一。通過法律條文的昭示,激發法官嚴格執行審限制度的內在動力,也給法官的業績考核提供依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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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永坤著,《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0頁。
3 萬毅,劉沛??,《刑事審限制度之檢討》,《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總第10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