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PE HTML PUBLIC "-//W3C//DTD HTML 4.0 Transitional//EN">法律文書中子女撫養費給付期限的表述方法應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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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文書中子女撫養費給付期限的表述方法應改進

        文章加入時間:2005-11-18

          目前,許多法院都將婚姻案件中子女撫養費給付期限表述為:子女由原告(被告)方撫養,被告(原告)方每月負擔子女撫養費XX元,自某時起至子女獨立生活時或年滿18周歲止。筆者認為,此種表述方法并不妥當,應當改進。
          首先,“獨立生活”的司法文義并不統一,容易使當事人在履行義務時產生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第20條規定,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據此,一般情況下“獨立生活”應是指到接受高中學歷教育畢業時止。但《民法通則》第11條則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據此,“獨立生活”又可理解為至子女年滿18周歲。但至高中教育畢業時的年齡往往與18周歲并不一致,從而因對“獨立生活”理解歧義而產生拒付撫育費的情況和爭議。
          其次,根據《解釋(一)》第20條的規定,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還指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所以,一方負擔的撫養費應該是長期的,除非有新的撫養人,不能確定為負擔至18周歲止。
          最后,“獨立生活時止”的表述亦不符合《解釋(一)》第20條規定的司法本義。因為,正是由于對婚姻法中“不能獨立生活”的概念理解有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才出臺了相應的司法解釋,對其概念予以明確,以便于審判操作,但審判實踐中仍用獨立生活這個籠統的概念,顯然有違司法解釋的解釋本義。
          綜上,筆者認為,法律文書中關于支付子女撫養費的期限,應表述為可供當事人在履行義務時結合子女是否需父母撫養的實際,可以選擇履行的方式。即表述為:子女由原告(被告)方撫養,被告(原告)方每月負擔子女撫養費XX元,自某時起,對正在求學的子女,支付至高中學業結束時止;對放棄學業的子女,除已年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但有自立能力的外,支付至年滿18周歲時止;對于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子女,支付至子女能正常生活時止或有新的撫養人時止。因為,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有可能會因意外、疾病等原因而失去生活自理能力,這樣即便其已高中畢業或年滿18周歲,其也不能靠自己的能力維持生活,不利于有效地保護子女的權益,而作出可供結合實際選擇履行的表述,則可以消除后患,更有效地維護子女的合法權益。

        文章出處:睢寧縣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姚秀金、徐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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