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自首淺析
作者:阮鳳權 發布時間:2008-08-20 瀏覽次數:1985
摘要:我國1997年刑法典明確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刑罰主體,但是與此相關的自首制度中并沒有關于單位犯罪后自首的規定。單從字面表達上看,自首制度只適用于自然人犯罪主體,相關的司法解釋對這個問題也沒有涉及。但是現實生活中已經出現了單位犯罪后自首的案例,對此情形,應如何認定,如何處罰,已經成為困擾司法界的疑難問題。對法條理解的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如何協調的問題再次擺在了我們面前。本文通過對單位犯罪自首的類型及成立條件的分析,對單位犯罪自首的認定及處罰給出自己的建議。
關鍵詞:單位犯罪 自首 認定 處罰 完善
單位犯罪是我國刑法的專有稱呼,在西方社會中稱為法人犯罪,是犯罪的一種特殊形態。[1]單位犯罪是現代商品經濟社會出現的新現象,打破了古羅馬時代“社團不能犯罪”的原則。單位犯罪一般是指公司、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為本單位或者本單位全體成員謀取非法利益,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按照單位的決策程序決定,由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實施的犯罪。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同時,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2]雖然法條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的關于單位犯罪自首的法律規定,但是單位犯罪自首有其存在的合理依據及相應的認定標準。
一、單位犯罪自首存在的依據
(一)從法條的相關規定分析。在刑法中專門在第二章第四節中規定了單位犯罪,明確了自然人和單位都可以成為犯罪主體,在第四章第三節自首和立功中對自首的規定中并沒有提到單位犯罪主體。《刑法》第67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法條并沒有自然人才能適用自首,單位不能適用的表述。只是從文字表達看,“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本人”等似乎只適用于自然人犯罪主體,對這樣的規定應如何理解?
我認為這涉及到對法條理解的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的取舍與統一問題。而更深層的涉及的是刑法的價值。刑法應該具有公正性、謙抑性、人道性。“在一個法治社會,國家權力受到公民權利的制約,保障人權應當是國家權力存在的根據,同樣也是刑罰權存在的根據。” [3]因此,解釋法條雖然不能無限制的擴大任意解釋,但是應該在遵從立法原意的基礎上,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釋,從而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權。所以要求我們在法條解釋時在語義上可能包含的若干解釋中選擇最合立法目的的解釋。“這里至少包含兩層內容:一是以法條語言之含義為解釋發條的最大范圍,如果超出法條語言含義的范圍,就是在以法條解釋的名義創制新的法律法規,與罪行法定原則不符;二是法條之語義多重的情況下,依立法目的進行語義選擇,這里所說的立法目的,是從現代法治社會的觀念出發所確定的應由含義。” [4]探究單位犯罪的立法目的,要解決的是有些單位團體通過自然人的犯罪為單位謀取利益,如果單純的處罰自然人的構成人員,則放縱了站在自然人背后的單位犯罪主體。尤其是單位以其數量多、規模大,單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不容忽視。但是懲罰單位并不是目的,刑法的目的在于預防,規定自首的立法目的就是給犯罪人(這里的犯罪人指的是廣義的犯罪人,既包括犯罪的自然人也包括犯罪的單位)一個犯罪后自動投案,自己把自己交付國家追訴的機會。自首的價值在于促進刑罰目的的實現、保障落實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益司法效率的提高。[5]既然自首可以適用于自然人,為什么不可以適用于單位呢?而且在法條中也并沒有明確禁止對單位犯罪適用自首的規定,所以我認為探究立法原意,單位犯罪可以適用自首。
(二)從刑法的基本原則分析。單位犯罪自首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刑法的基本原則是罪刑法定原則、平等適用刑法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6]1997年《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同時第4條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第5條中進一步規定了:“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既然是罪刑法定,如前文所述,單位犯罪已經得到了《刑法》的明確承認與規定,那么與此相適應的量刑制度中為什么不能實質的合理理解為也適用單位犯罪呢?適用刑法平等,就意味著我國刑法設立的影響量刑輕重的量刑情節應平等的適用于自然人和單位。具體到自首而言,如果對犯罪后的自然人適用自首的規定,而對犯罪后的單位不適用自首的規定,那么這就是對適用刑法平等原則的違背。為什么自然人犯罪后自首就可以從輕或者減輕刑罰,而單位犯罪后自首就不予以承認呢?根據適用刑法平等原則,單位犯罪后自首符合自首條件的應該同樣予以認定,只有這樣,才能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精神。罪刑相適應原則同樣要求承認單位犯罪自首。罪刑相適應原則要求在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統一的基礎上去評價犯罪人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自首表明犯罪人自愿將自己交付國家追訴,因此人身危險性減小并向良性發展。適用于單位是同樣具有這樣的特點,難道對兩個犯罪情節完全相同,一個犯罪后自首,一個犯罪后消極隱瞞,毀滅證據,對這樣的兩個犯罪適用一樣的刑罰就是罪刑相適應的表現嗎?很明顯,答案是否定的。所以,只有對犯罪情節基本相同的單位,根據其有無自首情節而處以不同的刑罰,才可以充分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7]
綜上,既然單位犯罪是《刑法》明文確定的,并且沒有單位犯罪不適用自首的規定,承認單位犯罪自首又是有利于犯罪單位改過自新的。單位犯罪自首的存在又是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則及自首制度的立法意旨,所以,單位犯罪自首有其存在的根據和必要性。
二、單位犯罪自首的認定
自首分為一般自首、特殊自首和特別自首,相應的單位犯罪后也能成立一般自首、特殊自首和特別自首。
(一)單位犯罪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的條件是指構成自首必須具備的條件,這是認定自首的法律標準。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是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8]具體到單位犯罪,又有其特殊之處,這是因為“單位犯罪具有雙層機制:表層的是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為,當這一犯罪行為是由法人作出的決策或者認可時,就觸及了深層的法人的犯罪行為。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具有雙層屬性-既作為本人犯罪的行為,又作為法人犯罪的行為” [9]所以,自然人代表單位自首時除了必須具備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外,還要代表單位意志,以單位名義,這也是其不同于自然人自首的特殊之處。代表單位意志,又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即單位內部決策機構的意志支配下自首。在這種情況下由于是集體意志,所以有可能有不同意見,一部分人同意自首、一部分人不同意自首,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只要決策人員中大多數人同意自首仍可以視為單位的整體意志。二是經負責人決定。在“廠長負責制”、“經理負責制”的單位中,法定代表人的意志可以視為單位的意志。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其個人意志并不僅僅代表自己,而由于其職務關系而上升為單位意志。這種情況下,負責人決定自首可以視為單位的意志。在上述情況下,基于單位的自首意志,并以單位的名義實施了自首行為,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自首。在這種情況下,并不要求投案自首的一定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的決策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犯罪單位自動投案后主動如實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犯有數罪的犯罪單位,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對于共同單位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作為主犯的犯罪單位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單位和自然人的共同犯罪中單位的自首與共同單位犯罪的自首相同。犯罪單位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二)單位犯罪的特殊自首
特殊自首,又稱為準自首或者余罪的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一般來說,特殊自首的成立必須具備適用對象特殊性和適用條件特殊性兩個條件。[10]談到單位犯罪的特殊自首,要具體分析。首先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單位,是單位犯罪特殊自首的第一種適用對象。這里的強制措施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這些強制措施里,前三種屬于限制自由的,而后兩種是剝奪自由的。在前三種強制措施的情況下,犯罪單位一樣可以在決策機構的意志下決定自首,這里仍然強調的是單位的整體意志和以單位名義。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在拘留和逮捕的情況下,由于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作為單位犯罪的受刑者,其人身自由已被剝奪,但是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同樣存在著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代表單位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單位的其它犯罪事實的情況。這里涉及到對“以單位名義”的靈活理解。因為這時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都被剝奪了自由,所以很可能出現這樣一種情況,即本來是單位的整體意志,應該以單位名義自首,但是該單位的成員對司法機關自首時,卻隱瞞了單位授權其代為自首的事實,反說成是自己檢舉、揭發單位的犯罪事實。這時,如果僵化的理解“以單位的名義”是單位自首成立的必備條件,顯失公正。不能做到正確的量刑。[11]所以,單位犯罪后可以成立特殊自首,但是要注意單位整體意志的確定。
(三)單位犯罪的特別自首
根據《刑法》分則第164條第3款、第390條第2款和第392條第2款的規定,特別自首僅適用于犯有對公司和企業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的行為人。由于《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規定是“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即單位犯罪的具體罪名由刑法明確規定,所以行賄罪和介紹賄賂罪的主體單位并不適用,單位不能成為上述兩罪的犯罪主體,自然也就無從談起上述兩罪的單位犯罪特別自首。但是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不僅自然人可以構成犯罪主體,單位也可以構成犯罪主體。所以,在單位犯有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之后,完全有可能根據現行刑法典第164條的規定成立特別自首。
三、單位犯罪自首的處罰
《刑法》對單位犯罪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采取雙罰制,即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僅有極少數情況下規定了單位犯罪的單罰制,即只處罰直接責任人員而不處罰單位。[12]所以單位犯罪的處罰與自然人的處罰是不同的,自然人的處罰中罰金刑只是附加刑。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落實到單位犯罪自首,免除處罰,自然和自然人犯罪一樣,不用在適用刑罰。可是從輕、減輕又如何操作呢?《刑法》第62條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同時第63條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據此,在單位犯罪自首適用從輕、減輕的規定時,采取單罰制的情況下,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即從輕時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較輕的刑罰;減輕時,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在適用雙罰制的情況下,對單位犯罪自首的應分別對待。對單位的處罰,由于《刑法》對單位處罰的規定只有罰金刑一種,所以從罰金刑的角度考慮從輕、減輕。針對不同的單位犯罪,罰金刑又分為無限額罰金制、倍比罰金制以及限額罰金制等三種罰金刑。對于倍比罰金制及限額罰金制,在量刑需要從輕時可以在法定的罰金額以內判處繳納較少的罰金,減輕時則判處繳納最低法定罰金額以下的罰金。對于無限額罰金,根據法律的規定先不考慮自首情節,確定應繳納的具體罰金額,然后再考慮自首情節,在具體罰金額內予以減少或者免除。對自然人的處罰,則又分為兩種情況。一般來說,單位成立自首,其內部責任人員也成立自首,因為這是單位整體意志自首的結果。這種情況下,對自然人的處罰即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較輕的刑罰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但是也存在著另一種情況,即單位整體自首的情況下,某些自然人拒不自首,抗拒檢查,毀滅證據,這時對參與自首的,可以比照自然人犯罪自首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而對于拒不自首的則不適用自首的規定,即在這種情況下,單位成立自首,參與自首的自然人也認定為自首,但是對拒不自首的自然人不能適用自首。
注釋:
[1]參見陳興良:《本體刑法學》,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564頁。
[2]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頁、第452頁?453頁。
[3]引自陳興良:《本體刑法學》,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53頁。
[4]引自李潔:《受賄罪法條解釋與評析》,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3年第5期。
[5]參見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5頁。
[6]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6頁。
[7]參見劉凌梅:《單位犯罪自首的理性研究》,載《河南社會科學》2003年第4期。
[8]參見陳興良:《刑法適用總論》(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6頁。
[9]引自陳興良:《刑法適用總論》(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72頁。
[10]參見陳興良:《刑法適用總論》(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0頁。
[11]參見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頁。
[12]參見陳興良:《刑法適用總論》(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