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訴訟案件大幅上升,參照律師行業標準收取費用的公民代理人日趨活躍,有的甚至請村委會出具假證明,冒充當事人的親戚代理刑事案件,但因其缺少基本的法律素養,缺乏應有的法律思維,有的甚至偽造證據,無理取鬧,擾亂了正常的司法秩序。違法的公民代理現象,應引起相關部門的重視。

一、違法公民代理的現象

1、偽造證據,擾亂司法秩序。公民代理人大多為個人代理,沒有律師事務所或法律服務所對他們進行管理,缺少法律職業的基本素質,為承攬代理業務,熱衷于向當事人宣稱與法官有什么樣的關系。偽造證據的情況頻繁發生,對公正司法形成破壞。

2、冒充律師收取費用代理訴訟。一些不具有律師執業資格的人員以公民代理人的身份參與訴訟而向當事人收取報酬,有的冒充律師代理案件,甚至誘騙、詐騙請托人。

3、分割法律市場,不正當競爭。公民代理人進行收費代理,破壞了法律服務市場嚴格準入的制度,對律師行業按標的收費形成了沖擊,加劇了訴訟代理的復雜性,造成了法律服務市場競爭的無序狀態。

二、違法公民代理形成的成因

1、法律對公民代理人的具體資格沒有明確。我國三大訴訟法對公民代理人的定義寬泛,使用了類似近親屬、親友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社會團體等語義模糊的詞匯,實際上對代理人身份幾乎沒有什么限制。

2、法院對公民代理人的司法審查難以落實。根據訴訟法的規定,法院除了對法律上已規定不得擔任公民代理人的人員得拒絕其代理外,法院的審查權只限于形式上審查代理文件是否完備。同樣,由于不合格公民代理人審查標準在法律規定上的缺失,法院的司法審查權無法真正落實。

3、司法行政部門對違法公民代理的處罰規定不明確。司法行政部門對于法律服務市場的管理還局限于律師和法律工作者,其雖然對公民代理訴訟中假冒律師的行為擁有法定的處罰權,但沒有規定對未假冒律師的公民代理和律師不按照規定執業的,進行處罰。同時,公民代理隱密性較強,價格主管部門亦難監督。

三、遏制違法公民代理的對策建議

1、明確擔任公民訴訟代理人應當具備的資格,并劃分公民作為訴訟代理人可以進入的訴訟程序范圍。首先,以普通代理人具備的法定要求為基礎,明確公民代理人應具有完全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其次,除了根據訴訟特性的需要外,對各訴訟程序中可以擔任公民代理人的人員含義進行統一明確的界定。再次,明確不得擔任公民代理人的除外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訴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是可以參照的范例。最后,按案件類別的不同區分公民代理人可進入的范圍,在今后的立法中明確公民代理人可以進入哪種訴訟,可以進入哪一個審級。

2、建立公民代理訴訟的登記制度,確定由司法行政機關對公民代理人進行行政登記和管理。確立以司法審查和行政登記為兩個重點的雙重管理體制,并在各地方建立了公民代理訴訟的行政登記制度。在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或法院進行相應審查后,對于某些以訴訟代理為常業、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直接目的的公民代理人(包括目前實踐中較為突出的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以公民代理為名行謀利之實的情況),一旦確證,可認定其為非法經營價格主管部門、工商部門給予相應處罰。

3、完善訴訟程序規則,落實司法審查權和告知義務。對申請代理訴訟的公民加以審查,要求公民代理人出具詳細的個人身份證明、與委托人之間關系的證明材料、已經司法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材料等,并明確不合格代理人的標準,從而最終確定公民代理人是否具有擔任代理人的資格。對委托其他公民擔任代理人的當事人本人進行相關告知制度,讓其明確公民代理人可代表其行使授權范圍內的訴訟權利,明確公民代理應屬于無償行為。

4、賦予訴訟對方當事人異議權。設立這一權利的基點在于當事人對于自身利益的關切。從實踐中可以很容易地發現,公民代理人違法代理傷害最大的是訴訟的相對方。因此,設置對方當事人的異議權將有助于發現不合格的公民代理人。當然異議的提出必須佐有相應的證據,遵循一定的程序。

5、加大對違法公民代理人的處罰力度。公民代理中,對偽造證據、擾亂秩序等妨害訴訟的行為,進行司法制裁;對冒充律師進行收費或者律師進行公民代理卻收費的,建議價格主管部門、工商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處罰;恐嚇、誘騙、詐騙請托人的,建議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不斷規范公民代理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