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臺法院分析非訴行政執行案件聽證審查存在的問題并提出對策建議
作者:劉德生 發布時間:2008-08-13 瀏覽次數:1517
非訴行政執行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具體行政行為既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義務,行政機關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案件。近年來,人民法院通過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聽證審查,既有效保障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也促進和維護了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應當說,這項工作已經成為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十分重要的組成部分。但是,此項工作開展以來也暴露了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最近,東臺法院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聽證審查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分析,并從完善非訴執行案件聽證審查的角度出發,提出了相應的對策建議。
一、非訴行政執行案件聽證審查中存在的問題
1、被申請人申請聽證的非訴行政執行案件數量偏少。
省高院《關于非訴行政執行案件聽證審查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稱《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被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聽證的非訴行政執行案件,人民法院一般應當進行聽證。” 實踐中,被申請人申請聽證的并不多見,即便有,比例也不高,并且多數也是無理的。而根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院應當在非訴執行案件立案之日3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聽證權利告知書,被申請人向法院提出聽證應當在收到聽證權利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這 6天均不包括郵寄在途時間,如加上郵寄在途時間,則時間更長,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審查和審查效率的提高。
2、法院依職權決定舉行聽證的數額偏低。《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行的數額,涉及公民非經營活動500元以上的,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經營性活動1000元以上的,一般應當進行聽證。隨著司法實踐時間的推移,參照《江蘇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則(試行)》規定的這兩個數額明顯偏低,同樣不利于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審查效率的提高。
3、聽證形式的合法性受到質疑。現行非訴行政執行案件采取的聽證形式是主審法官獨任或組成合議庭的方式進行,但無論采取哪種方式進行,裁定書要合議庭署名。當主審法官獨任審查時,裁定書仍署合議庭的名,對此,有的當事人對聽證形式的合法性提出異議。
4、對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合理是否準予執行沒有作出規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5條規定,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明顯缺乏法律依據及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并對三種情形的內涵進行了界定。除此之外,對實踐中常見的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合理是否應裁定準予執行這種情況沒有作出規定。比如,拆除違法建筑的行政處罰決定,被處罰人的違章建筑與合法的主體建筑緊緊連在一起,如果拆除違法建筑部分,將會給主體建筑帶來不安全隱患,而行政處罰決定書又不存在其他違法情形,法院如裁定不準予執行,不符合現有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如裁定準予強制執行則又難以執行。又比如,在一個小區內,違法違設的情況較為突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只對某一戶的違法建設作出行政處罰,而對其他違法建設則沒有給予任何行政處罰,明顯具有不合理性。
二、完善非訴執行案件聽證審查的對策建議
1、建議取消被申請人向法院申請聽證的規定。賦予被申請人向法院申請聽證的權利,弊大于利。非訴行政執行案件是申請人在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情況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法律、法規已經給予了當事人救濟的機會,但被申請人未行使,如在非訴審查階段給予被申請人申請聽證的權利,雖有利,但弊端也是明顯的,可能成為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的借口。
2、建議提高法院依職權決定舉行聽證的數額。將《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申請執行聽證兩種情形的數額做適當提高。
3、建議對聽證的組織形式作出規定。《若干問題的規定》應對何種情況下采取獨任、何種情況下組織合議庭進行聽證的組織形式作出規定。同時,為節約司法成本,建議盡可能多地采取獨任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3條未修改前,應明確采取獨任形式聽證時,裁定書由合議庭署名。
4、建議將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合理” 的情形列入不予執行的范圍。如果將明顯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納入強制執行的范圍,不僅有違行政訴訟的規定,而且由于實踐中真正能執行的并不多,降低了法律的嚴肅性,因此,建議將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合理” 的情形列入不予執行的范圍,并對“明顯不合理”的內涵作出明確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