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暫緩判決在我國的試行
作者:肖麗容 發布時間:2008-08-07 瀏覽次數:1437
在過去十幾年中,我國很多基層法院針對未成年人犯罪大膽的試行暫緩判決制度。上海市長寧區法院少年法庭在
一、暫緩判決的內涵分析
通常認為,暫緩判決是指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對已構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條件的未成年被告人,經開庭審理后,根據其所犯罪行和悔罪表現,暫不判處刑罰,而是作出延期判決的“決定”,讓其在法院設置的考察期內,回到社會上繼續就業或者就學,或者司法機關指定社會福利機構對其進行考察幫教,考察期滿后,再根據原犯罪事實和情節,結合被告人在考察期間的表現予以判決 。因此可以看出,暫緩判決具有以下特征:(一)暫緩判決是一種暫緩判決“決定”,而不是字面上所表達出來的“判決”;(二)條件成就判決。暫緩判決是以最后刑罰的不確定性來從心理上給未成年人以及其家人造成壓力,促使其努力改造,接受考察教育,其刑罰方式帶有不確定性特征;(三)適用的對象為未成年被告人;(四)定罪和量刑暫時分離;(五)對緩判對象有一定的考察期,考察期內被告人回到社會繼續生活工作;(六)由法官及其社會上其他部門的人員共同對緩判對象進行考察。
二、暫緩判決在我國試行的障礙分析
(一)暫緩判決是否違背了無罪推定原則
關于暫緩判決是否違背了無罪推定原則在學者中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暫緩判決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理由是,法官在給未成年人定考察期限是以未成年人有罪為前提的,但是在法院的最終判決沒有下達之前,嫌疑人應當是推定無罪的。這樣一來,判決考察期是一種明顯的有罪推定的做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規定。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為暫緩判決沒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理由是,暫緩判決是法官對未成年被告人在適用刑法上處于猶豫不決的情況下,先判定被告人有罪,但暫不作出刑罰決定,確定一個考驗期,然后視其在考驗期內的表現,再作出刑罰判決與否以及如何適用刑罰決定的一種審判方法。作出暫緩判決之前,法官仍然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開庭審理,并且只有對符合暫緩判決條件的未成年人才在審理結束后對其宣布暫緩判決的決定。由此可見,從暫緩判決的表面程序來看,似乎沒有任何一點是“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的。
對于這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筆者認為,這里最為關鍵的其實是暫緩判決的性質問題。暫緩判決的性質本身是一種司法程序中法官所作出的“決定”,而不是“判決”,決定是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某些程序性問題進行處理的一種形式。決定的特點是相當于一種司法命令,而判決則是對刑事案件實體問題所作的終局性的處理,也就是說,對被告人判處有罪或無罪都必須要用判決的形式來宣告。所以,這里的“暫緩判決決定”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關于裁判形式的規定的。法院這里是為了避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以決定的方式宣告被告人有罪并且作出暫緩判決的決定。
(二)暫緩判決在我國試行的合法性分析
雖然在過去的十幾年,不少地方法院在試行暫緩判決制度中取得了不少成效,但我們不可否認,暫緩判決在我國的合法性是值得質疑的。首先制定該規定的主體沒有立法權限。因為根據《立法法》第8條的規定,犯罪和刑罰只能通過制定法律來設置。其次,暫緩考察期結束后,法院根據其表現決定進行緩刑、減刑、免刑的做法不符合《刑法》關于定罪量刑情節的規定,《刑法》中規定的量刑情節都是在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宣告有罪之前適用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再次,《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沒有關于定罪和量刑分開裁判的相關規定。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緩刑制度中,只有判決宣告后暫緩執行刑罰的緩刑,而沒有暫緩判決的緩刑,也沒有任何其他法律規定法院可以對犯罪人暫緩判決。最后,暫緩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關于審判期限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在受理后1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即使存在該法第126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也只能再延長1個月。上述規定表明,一審公訴案件的審理期限正常情況下最長是1個半月,最長也只有2個半月。顯然暫緩判決違反了這條規定。暫緩判決的內容是先判未成年人有罪,同時決定考察期,期滿后法官根據考察期的表現下達判決對其適用某種刑罰(減刑、緩刑或者免刑) 。
三、暫緩判決在我國試行的合理性分析
雖然暫緩判決有以上種種合法性的問題,但我們卻不能否認其最為合理之處。暫緩判決改革的動機是為了能讓未成年被告人不受到第二次傷害,盡量以社會化的矯正方式來糾正未成年被告人的危害行為,對未成年被告人能用其他的方式進行改造和教育,盡量不用刑罰的方式來懲罰未成年被告人,其合理性毋庸置疑。
當然,從暫緩判決制度的設計上,我們也會發現有存在很多不合理之處。首先是,各個基層法院對暫緩判決的適用對象不統一,有的僅適用未成年人,有的則擴大到在校大學生,還有的適用于輕罪犯罪嫌疑人。其次,對暫緩判決的適用條件不清楚。也就是說,適用暫緩判決的案件類型以及適用什么范圍內的法定刑,有沒有犯罪情節輕重的要求,司法實踐中都沒有明確地規定這些條件,各個地方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都沒有很好的統一起來。再次,在暫緩期間的考察方法的設計上不系統,隨意性較大,不具有制度性的特征。有的法院考察方法只是讓未成年人回到社會,回到自己的學習崗位,以學生的成績好壞來作為其考察期間的主要內容。有的法院做法比較正規,在規定考察期的同時向有關社會福利、教育機構、當地派出所、街道和居委會等地方法送達《監督令》、《社會服務令》,責令未成年人按照令悔改自新,為社會提供無償服務。當然,筆者認為,此項改革最大的不理性之處就是其對司法的統一性和和立法權威性的嚴重性破壞。
四、在我國推行暫緩判決的建議
(一)賦予法律依據
加強立法工作,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規定暫緩判決的內容、性質和適用條件。對于被告人是否有罪進行裁判時應當用判決的方式,而不能用“決定”,所以首先,在刑法中,我們必須要規定“對未成年被告人單獨宣判有罪”的制度,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未成年被告人暫緩判決制度:犯罪認定判決和刑罰裁量判決分開。暫緩判決書由這幾部分組成: (一)判決被告人犯有何罪,這和普通判決內容相同; (二)根據犯罪的情節輕重決定擬判處的刑罰; (三)規定考察期限,期限為1?2年,期限由犯罪情節輕重決定,之后一并決定“社區服務令”內容;(四)最后,寫明如果被告人在考察期間如果其表現符合“社區服務令”內容的要求,將免刑、減刑或者緩刑判決,具體刑罰種類和刑期待考察期結束后最終判決上再決定。
(二)統一適用對象
筆者認為,暫緩判決應該僅適用于犯罪較輕的未成年人。一般認為,犯罪較輕指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暫緩判決能適用可能判處管制的未成年被告人嗎?管制是對罪犯不予關押,僅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由公安機關和群眾監督改造的刑罰方法,罪犯仍然留在原來的工作單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勞動,保持正常的工作與生活。管制是一種在社會上進行服刑改造的的方法,不需要通過設定暫緩判決的方式來實現“讓被告人現回到社會上繼續就學或就業”的目的。對未成年人直接被判處管制刑,不會改變他們的生活狀態,他們還照舊可以上學、升學或工作,所以對可能被判管制刑的未成年被告人適用暫緩判決沒有意義。因此,暫緩判決的適用對象應僅限于可能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的未成年被告人。
(三)統一適用條件
暫緩判決的適用條件,筆者認為應當具備以下因素:1. 適用對象定位于“已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2.未成年被告人可能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刑;3.共同犯罪中,未成年被告人是從犯、脅從犯或被教唆犯;4.未成年被告人不是累犯 5.犯罪情節輕微,平時表現良好,而且認罪態度好,人身危險性不大;6.未成年被告人愿意接受考察期間的社區服務考察方式; 7.未成年被告人具有家庭監管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