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而進行的訴訟活動。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財產。

刑事訴訟制度是兩種訴訟制度的混合,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這樣或那樣的問題,本文作者擬對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進行反思,提出自己的見解。

一、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理范圍的局限性。

從刑事訴訟法的學理概念以及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這一制度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符合一下條件:一是民事案件以刑事案件為前提即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實體內容具有因果關系;二是通過法院的審理可以對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作出判決。按照這樣的邏輯,一切因犯罪行為引起的有關民事爭議案件都可以通過刑事附帶民事制度進行解決。但是,由于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對案件的管轄規定的不同,使得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管轄因刑事犯罪引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管轄權。這類情況是的刑事附帶民事附送的受理范圍受到了局限。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賠償范圍的局限性。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財產。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賠償范圍限定在物質損失上,也就是排除了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而在我國的民事立法中如: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由此可見,民事訴訟的精神損害賠償范圍已經延伸到人格權范圍的各項權利,這樣就形成了在民事訴訟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立法與司法的“二元化”,出現了民事侵權立法和司法的沖突,所以,作者認為應當將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延伸到精神損害賠償領域,這樣不僅可以使得立法和司法的統一,更有利于保護被害人權利的保護,維護社會秩序。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主體范圍的局限性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之一是刑事被害人,那么除了“刑事被害人”以外因為刑事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害的人是否能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般情況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與民事侵權行為是同一的,刑事被害人就是民事受害人,當然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而在實踐中,“被害人”與“受害人”并不總是同一的。有時,由于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受害人并不僅僅限于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公民個人,也包括與被害人有關的其他人。如受被害人贍養、扶養或者撫養的人,盡管他們不是犯罪行為的直接承受者,但他們可能因被害人的致傷、致殘或致死而導致支付醫療、安葬費用或生活費用減少等經濟損失,他們既不是犯罪行為的直接被害人,也不是被害人的近親屬,但根據我國民法和民事訴訟法的精神,他們享有要求被告人賠償經濟損失的民事訴訟權利和民事實體權利。但是,對于這種愛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當是有條件的。他除了必須享有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的民事實體權利外,而且只有當被害人死亡或喪失訴訟能力以后,才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為在被害人具備訴訟能力的情況下,經濟損失應由其本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到賠償。另外,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等而不能獨立行使訴訟權利時,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可以代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建議

附帶民事訴訟既然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訴訟,那么將其從刑事訴訟中分離出去,歸并到民事訴訟中,還其本來面目,則是一種最理想的選擇。這樣做有以下意義:一是有利于減少當事人身份的重疊性所導致的訴訟過程的復雜性,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分開審理更有利于闡明事實和解決糾紛。二是有利于確立不同訴訟的證明規則。雖然民事訴訟的認定事實與刑事訴訟的認定事實基本一致,但是二者在證明對象、舉證責任、認證規則、證明要求上均有較大的差異,故刑事訴訟證明不能代替民事訴訟證據的收集和判斷。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徹底分開審理,有利于不同訴訟證據規則的確立和推行。三是有利于法官走精英化道路。精英化法官的特征之一是專業嫻熟,而專業嫻熟必須建立在分工精細的基礎上。在當今各門法律浩繁的情況下,任何國家的法官都很難成為既是刑事審判的專家,又是民事審判的能手,專業分工已是一種既定的趨勢。就我國刑事法官的現有素質而言,其對刑事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問題十分富有經驗,但對民事審判工作卻知之不多,普遍感到不適應,造成處理上的厭煩和草率,久而久之,對建立一支高素質的法官隊伍相當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