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無效婚姻制度、可撤銷婚姻制度的現狀

與國外立法相比,我國無效婚姻制度、可撤銷婚姻制度的發展相對落后。由于種種原因,關于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的問題,在基本法的層面上始終未作明確規定,而僅見于行政規章和某些司法解釋。

在我國,首次提到無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民事政策幾個問題的意見》(修正稿)。而1986年《婚姻登記辦法》和1994年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雖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但根據該條例第24、25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婚姻無效只能由婚姻登記機關依行政程序確認并宣告,而無法院確認和宣告婚姻無效的規定。所以,長期以來法院對于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都不予受理,但根據1989年最高法院《關于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將一些不適法的婚姻或本屬無效婚姻的情形都作為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標準,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法院一般將涉及無效婚姻的訴訟按離婚案件處理,而不直接宣布該婚姻無效。這樣的立法模式,不僅削弱了人民法院對婚姻糾紛的司法權,而且等于以行政訴權代替了當事人的民事訴權,更大大地增加了婚姻糾紛的解決成本和當事人的訟累。同時,這種立法也不利于從民法上保護無效婚姻中無過錯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新修訂的婚姻法在總結司法實踐和借鑒國外相關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新增了無效婚姻制度,從而在我國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法中正式確立起了無效婚姻制度,是我國婚姻立法的巨大進步。不論從借鑒世界各國立法經驗還是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也不論從理論上考慮還是從我國社會生活的穩定考慮,確立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制度都是我國婚姻法發展的必然。

二、我國無效婚姻制度、可撤銷婚姻制度的缺陷

無效婚姻的規定,彌補了我國婚姻立法長期存在的一項空白,是我國婚姻法制建設的一大進步。但不容忽視的是,《婚姻法》在無效婚姻制度的具體設計上存在嚴重不足,帶來了很多弊端。表現在:

(一)《婚姻法》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范圍規定的不盡合理。對無效婚姻的情形規定的過多,而可撤銷僅列舉了一種情形,未能涵蓋所有欠缺結婚要件的違法婚姻。《婚姻法》第10條列舉了婚姻無效的四種情形,第11條規定了可撤銷婚姻的一種情形。我認為修訂婚姻法將可撤銷婚姻僅限于受脅迫而成立的婚姻,其法定情形過于單一,不能涵蓋現實生活中婚姻當事人雙方在締結婚姻上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應予補充或增加,如因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可規定為可撤銷的婚姻。

在我國,對無效婚姻規定的很多,可撤銷婚姻規定只有一種,無效婚姻作為一種既存的社會事實,與婚姻家庭的安定密切相關,并涉及到對無過錯方和子女權益的救濟,所以對無效婚姻種類規定的過多且都規定為自始無效,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也不利于對無過錯方和子女權益的保護,故應減少無效婚姻的情形,擴大可撤銷婚姻的范圍。我贊同在立法上區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因為違法婚姻的表現形式多樣,違法輕重程度不一,如果一刀切地納入一種違法形態,不利于對各種違法婚姻進行規范,也會給立法增加技術上的難度,在實際操作中,也會造成不公平。

(二)《婚姻法》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在法律后果上的規定十分的相似使得《婚姻法》對違法婚姻的制裁顯得輕重不分,忽視了對無過錯方和弱勢方的保護。我國《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此法條作為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法律后果,我認為仍有不妥。例如,根據“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效力自始無效”的規定,脅迫結婚的一開始便具有違法性,而且與其他脅迫不同的是此種脅迫是對男女性權利的侵害,那么,法律上僅以“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予以規定有既往不咎的失當之處,不利于樹立正確的導向和對非法行為的遏制。我認為《婚姻法》雖規定了可撤銷婚姻制度,但在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效力問題上并無區別,都是自始無效,這使對可撤銷婚姻的規定變的似無意義了,而且使得婚姻法的救濟色彩顯得不足,缺少婚姻法應有的人文關懷。

(三)我國無效婚姻的救濟程序存在很大的缺陷。有這樣一個案例:李某(男)與王某(女)于2000年登記結婚,王某婚前患有精神病,結婚時,雙方通過隱瞞的方式騙得了結婚登記。婚后,王某一直沒有參加工作,依靠李某經商收入維持家庭生活。疾病經過治療也已經痊愈,并于2002年育有一子李甲。后李某因與他人非法同居,導致夫妻關系逐漸惡化。2004年,李某以王某婚前患有精神病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婚姻無效的申請。法院受理后,沒有經過仔細的審查即作出了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隨后又作出了關于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的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下發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的規定:“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由于乙女在婚后一直沒有工作,雙方的共同生活全靠李某的經商所得,李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收入所得應屬其個人財產。因此王某只有“凈身出戶”,所生子李甲則變成了“非婚生子女”,由王某撫養。而解釋一第九條明確規定了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做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王某不服,又不能提出上訴,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訴。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法院據此駁回了王某的申訴請求。至此,王某從司法途徑中已經無法獲得任何有效的救濟。

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制包括書面約定制和法定制兩種,在沒有書面約定的情況下,適用夫妻共同財產制,即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而無效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則按一般共有處理。因此,無效婚姻的錯誤判決除了導致婚姻關系雙方當事人的人身關系發生改變外,必然導致財產權利處理的不公。

以上面這個案例為例,王某得不到她作為合法婚姻關系當事人應該得到的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并且由于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即使李某對婚姻有過錯,也無法根據《婚姻法》中關于婚姻過錯賠償的有關規定獲得賠償。顯然法院的錯誤判決已經侵害了她的合法民事權益。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婚姻法對于無效婚姻的救濟制度的規定明顯缺乏,亟待解決。

三、完善我國無效婚姻制度、可撤銷婚姻制度的構想

根據我國婚姻家庭情況的現狀及司法實踐,結合修改后的《婚姻法》本文對無效婚姻制度、可撤銷婚姻制度提出以下構想:

(一)明確我國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的范圍

作為社會最小結構單位的婚姻家庭關系本身,其復雜性和廣泛性是任何民事關系所不能比擬的,現實生活中各種各樣的婚姻家庭糾紛每天都在大量地發生,其中不乏各種違法婚姻關系,若法律僅以列舉幾種典型地無效婚姻情形來規定婚姻,難免掛一漏萬。婚姻法是有關婚姻家庭的大法,既要不斷適應新形勢和新要求,又要有一定的穩定性和超前性,因此,對無效婚姻的規定僅以列舉性規定是遠遠不夠的,還應予以明確的界定。下面就重婚、疾病婚、欺詐婚談一下我自己的看法。

1)重婚  許多學者認為它公然挑戰了我國的一夫一妻制,應屬無效婚姻。但我認為將它劃歸無效婚姻,這是非常不妥的。因為,婚姻法規定無效婚姻自始無效,這樣如果它是無效婚姻的話,那么,在重婚當事人之間,從他們領到結婚證的時候開始,根本就沒有確立夫妻關系,當然也沒有夫妻之間的那種權利和義務關系。這就是說,當事人的重婚行為,根本就不能成立。他們之間的關系,只不過是一種同居關系。由此可見,將重婚劃歸無效結婚,將在立法上造成極大的失誤!正確的辦法是,將重婚劃歸為可撤銷婚姻。這就是說,重婚當事人領取的結婚證是相對有效的,因此,從他們領到結婚證的時候開始,他們就有了夫妻的身份,就有了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重婚被撤銷之前,他們有夫妻關系,因為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撤銷的行為沒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重婚被宣告撤銷之后,即可追究當事人的重婚罪行,因為他們建立了第二重的夫妻關系。這樣的劃分,既可撤銷當事人這種重婚的婚姻關系。因此建議將重婚劃歸可撤銷婚姻。

(2)疾病婚的規定是為了優生優育,而且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而與他人結婚的,還將為配偶帶來沉重的生活、經濟、精神負擔,甚至還會危及配偶的健康。為了配偶及子女的健康,我國《婚姻法》第七條明確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結婚。我認為,在此應注意兩點。一是婚姻當事人的一方對另一方的病情是否知情不影響該婚姻的可撤銷。例如,李某患先天性癡呆癥,經多方診治不能痊愈。李某二十歲后經人介紹與馬某(時年三十歲,腿部殘疾)結婚。婚后因李某經常犯病,致二人不能共同生活,尚未生育子女。馬某起訴離婚,李某之父以在婚前已告知馬某關于李某的病情為由不同意離婚。在本案中,因李某患先天性癡呆癥,具有遺傳性,不能治愈,因此雖然馬某婚前已知其病情,但并不影響二人之間婚姻的可撤銷,人民法院應判決宣告馬某與李某婚姻可撤銷。二是當前我國的法律沒有規定哪些疾病屬于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且國務院《婚姻登記條例》又取消了強制婚檢,這就導致實踐中難以操作,一種病各地出現不同的做法。過去雖有強制婚檢制度,但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婚檢機構對婚檢結果應承擔責任致使婚檢流于形式。我認為,當前應盡快通過法律、國務院行政法規或司法解釋的形式對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范圍做一明確規定,并恢復婚前強制婚檢,明確規定婚檢機構應對婚檢結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加強婚檢力度,以使該條得以貫徹執行。

3)我國《婚姻法》僅以受脅迫而結婚作為婚姻可撤銷的原因,當前許多學者認為,對于因受欺詐而結婚的,也應作為婚姻可撤銷的原因。我不認為如此。雖然結婚的當事人一方因受他方欺騙,在結婚的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但二人在辦理結婚登記時通常情況下均是自愿,從形式上并不違背二人的意思表示,且在現實中存在大量的男女雙方在婚前了解不深或根本不了解卻結婚的情形,當事人一方往往稱受到另一方的“欺騙”,在司法實踐中我們通常通過作為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或未建立感情的表現形式準予二人離婚即可很好地解決。若現在作為婚姻可撤銷的原因而撤銷二人的婚姻關系,將會造成大量的婚姻關系被撤銷、財產分割不公等社會問題,并導致家庭關系的不穩定。因此,對于因受欺詐而結婚的,不應作為婚姻可撤銷的原因。

綜上所述,我認為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范圍的確定可采用列舉的方式,即除了近親婚外都放入可銷消婚姻里面,這樣便于實際操作中案件的處理。

(二)完善宣告婚姻無效、可撤銷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對此我有不同看法。

首先,自始無效婚與可撤銷婚的法律后果應當有所區別。具體來說,前者因其違法程度嚴重,關系到社會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當自始無效。后者應從法院判決之日起無效,法院的判決不具有溯及力。理由如下:

在民法理論中,民事行為的“無效”與“可撤銷”,其法律后果都是自始無效。但是,婚姻關系不同于民法中的合同關系,它是身份關系,是男女兩性結合的持續性關系。對財產關系而言,因其有瑕疵而無效或者撤銷后,當事人之間相互返還原物,使財產恢復原狀是可能的,而男女身心上的結合以及結合期間所生子女,這樣一些身份事實,是不可能恢復原狀的。再者,可撤銷婚在依法撤銷之前是實際存在的。對撤銷以前所發生的事實,如,子女的出生、雙方所為的財產贈與、家事勞動的提供等,如果按照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則,顯然會造成非常不公平的后果,不利于對當事人(尤其是女方)及子女利益的保護。因此,民法總則關于無效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始無效的規定,不適用于婚姻關系。英美法上取消傳統的一律溯及既往原則,代以可撤銷婚姻的判決沒有溯及力,是值得借鑒的。

其次,在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上,簡單一律地宣告“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雖然維護了法律的尊嚴,符合邏輯,卻不可避免地忽視了對無效婚姻中生活困難一方及無過錯一方的利益保護。在這里我們可以參考英美法中的相關規定,結合我國實際,增加規定:1.宣告婚姻無效時,生活困難的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經濟補償;2.無過錯一方在婚姻被宣告無效時,可以向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在婚姻無效制度中增加損害賠償內容,其功能有兩個方面:一是保護善意當事人的利益。修正案草案關于分割共同財產時,“對有過錯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做法,對無過錯方保護的力度不夠。應在此基礎上,增加損害賠償的規定;二是能夠扼制此類違法行為的再發生。減少違法婚姻,引導公民按照法律的要求創設婚姻關系,也是建立婚姻無效制度的目的之一。

(三)完善宣告無效婚姻制度的程序性問題

 1、明確有關審理無效婚姻的審判組織。

婚姻法及其相關解釋都沒有明確規定審理無效婚姻應當適用何種審判組織形式,容易導致在審判實踐中適用程序混亂,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并存。當然,簡易程序獨任審判能夠提高司法效率,充分彌補我國現階段審判資源不足的缺陷。但是一個人的力量畢竟是有限的,尤其是像涉及宣告無效婚姻這樣的審判,稍有差錯,就將導致當事人身份關系的變化以及財產關系的變化。因此對于宣告無效婚姻應當適用的審判組織形式應做出明確規定,適用普通程序,由合議庭合議后作出判決。

 2、增加二審程序,取消婚姻無效的宣告一經作出立即生效的規定,允許當事人就宣告無效婚姻的判決提起上訴。

 由于我國法制基礎薄弱,公民法律意識淡薄,當事人在一審中往往并不懂得司法程序以及舉證責任等等的規定,致使常常有理說不出。這樣,一方面不利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容易導致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不能查清全部案件事實。而往往一審判決后,當事人才意識到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提起二審。因此,二審程序對于一審來講,是一次非常重要的補救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除特別程序外的民事訴訟活動適用兩審終審的制度,這樣既能夠充分避免錯誤裁判的產生,也能夠使當事人充分行使訴權。而無效婚姻一經宣判即發生法律效力,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背道而馳,從法律上剝奪了當事人獲得救濟的權利。因此,對于宣告無效婚姻的審判程序應做出修改,增加二審程序,允許當事人上訴。規定如果二審裁定維持一審關于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后,則不允許當事人提起申訴。若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宣告婚姻無效不當,則可以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3、確認婚姻無效的請求權。

在英國,對自始無效婚姻,任何“利害關系人”都可提起訴訟;對可撤銷婚姻,只有當事人本人才可提起撤銷之訴。我認為,請求權人的范圍越寬,表明國家對婚姻的干預越多;越窄,表明干預越少。從對私權的保護來說,有權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人范圍不應太寬。除重婚案件可以由基層組織申請宣告無效外,其他無效婚姻的請求權人只限于當事人和近親屬。

我國目前還不存在英美法上寬松的離婚體制,人們在訴訟離婚時,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夠證明婚姻關系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才能獲得法院的準許。在立法上增設無效婚姻制度,有利于保障結婚條件和結婚程序的實施,預防和減少違法婚姻,有利于消除法律適用上的沖突,維護婚姻法的嚴肅性和統一性。因此,婚姻無效制度、可撤銷婚姻制度會不可避免地成為人們解除已經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不可避免地會成為婚姻關系破裂法律后果的一種處理手段。

因此現在,我們所要做的是努力構建符合21世紀中國婚姻家庭發展方向,保護和制裁并重的婚姻無效、可撤銷制度,以便使我們的家庭關系更加和諧,社會生活更加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