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我國有著相當長的歷史,有著濃厚的民主氣息。事實上,在長達半個世紀的時間里一直都有人民陪審員制度。但因缺乏統一具體的法律制度,人民陪審員制度曾一度被冷落,由于人民陪審員的任職條件不明確、產生不規范外,其補助無法落實或者補助標準太低影響了人民陪審員的積極性,一些法院固定指派少數陪審員長期參加陪審成為編外法官,致使這項制度喪失了廣泛的群眾性,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很多地方流于形式。200551施行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從各行各業中產生的人民陪審員越過司法考試的高門檻,與法官一樣走進一審刑事、行政、民商事案件的審判庭,作為合議庭一員,與法官具有同等權利,進行司法裁判。以民眾直接參與的方式進入法院審判活動中,對司法進行監督。人民陪審員工作迎來了新的春天,重新受到法院的青睞。但從司法實踐來看,當前人民陪審員制度尚存在許多缺陷亟待完善。筆者就此作粗淺的探討。

一、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立法背景

人民陪審員制度曾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寫進了1954年、1978年兩部憲法中。1982年憲法中刪除了相關規定。但是,這一項制度散見于幾部法律中。197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3人或者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判員共3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1人獨任審判。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3人至7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3人至7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同審判員有同等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成員應當是3人以上的單數。1979年7月5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198392修改)。”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成員的人數,必須是單數。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上述這些規定比較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在實踐中,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作法,有些時候、在有些地方,人民陪審員成為可有可無的角色,發揮的作用十分有限。

2004828,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于200551起施行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是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對人民陪審員專門立法,是中國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一次重要舉措。20061031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是他所參加的審判庭的組成人員,同審判員有同等權利。”這些規定與《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是一致的。

二、人民陪審員制度實施的積極作用

我國憲法賦予公民依法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權力,司法事務是國家事務的重要組成部分,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是人民群眾參與司法活動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健全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內容。落實人民陪審員制度,對弘揚司法民主,有著積極的作用。其一、促進司法公正。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注重從社會道德標準等方面對案件進行分析、判斷,與法官職業法律思維形成互補,使法官聽取來自業外人士的意見,豐富思維判斷,有利于法官克服職業習慣所形成的思維模式的不足方面。有利于司法審判貼進民眾,反映社會價值取向,有利于法官拓展視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和正確適用法律,使判決同時兼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第二、保證司法廉潔。人民陪審員來自人民群眾,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實際上是分享受了司法權利,客觀上會形成對法官的監督和約束。人民陪審員代表人民群眾對法官的審判工作進行全程監督,在合議庭內部形成監督機制,使裁判進一步透明,有效的防止“暗箱操作”,同時也有助于推進司法公開,保證司法廉潔。第三、增強司法公信力。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是人民行使司法權的表現形式之一,有助于增加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增強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第四、促進法制宣傳。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以自己直接參加審判案件的親身感受向人民群眾進行法制宣傳,同時也突現民主向司法滲透,促進法治精神向社會滲透,也消除一部分人對法院審判工作的猜疑和誤解,得到民眾的信任與支持,起到進一步維護法院良好形象的積極作用,也有利于司法審判的透明、公開、公正。

三、人民陪審員制度尚需完善的方面

為說明問題,以筆者所法院為例,人民陪審員制度實施進程中也存在一些不足,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兼職人民陪審員的弊端顯而易見。大多數兼職人民陪審員陪審案件少或者沒有陪審案件,都是因其自身工作與陪審發生沖突所致。(二)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應得的補貼沒有落實,仍然是制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瓶頸。就因為經費問題,本院當初選任人民陪審員時就考慮到人民陪審員出庭補貼的因素,選任的人民陪審員95%為兼職。兼職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駐城的分文補貼沒有,鄉鎮的也僅是解決差旅費。結果人民陪審員的積極性也受到了挫傷。(三)法院對人民陪審員管理制度缺乏剛性措施,使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的數量上不來。客觀上,邀請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法官在庭前要通知人民陪審員,還有向人民陪審員介紹案情以及開庭時法庭調查工作的分配;當庭不能宣判的案件,還要二次開庭,合議庭對案件進行評議時還要向人民陪審員解釋適用法律等等一系列具體事務性工作。因此,主觀上法官缺乏邀請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的積極性。主、客觀兩方面的因素直接導致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的數量不多這一結果。仍以本院為例,2005年度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有27件,2006年度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有77件。2006年度的77件陪審案件,是在給審判業務庭下達具體任務指標的情況下才取得這一結果,就是在下達任務的情況下,仍然有個別庭,6個審判員,一年僅邀請一名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四)人民陪審員工作沒有與法院的審判質效考核、法官業績考核接軌,也沒有與崗位目標管理掛鉤,使得一些審判部門、一些法官將邀請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這項工作看成可有可無的,導致極個別部門不邀請、或者極少邀請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之事發生。

四、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構想

既然對人民陪審員制度進行了立法,那么,有法就必依。任何一部法律都不是十全十美的,都需要在實施過程中進行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亦不例外。結合本院及本地方財政情況,對人民陪審員制度完善作如下構想:

第一、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的經費及補貼一定要落實。經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061031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由原工作單位照付工資;沒有工資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給以適當的補助。但是,補助經費的來源,補助標準等并沒有明確規定。《決定》中雖有規定,但過于原則。因此,對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的經費,地方財政應納入法院年辦案經費預算內。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的補貼或者以參與陪審一件案件給予一定數額的補貼,或者以一個工作日給予一定數額的補助。這樣,不僅需要最高院、司法部發文件,還需要財政部出臺相關的實施辦法。

第二、應提高專職人民陪審員的比例,以減少兼職人民陪審員自身工作與陪審的沖突。在人民陪審員任期屆滿重新選任,或者在任期內因調動工作等原因補選時,可以增加選任專職人民陪審員,從剛剛離、退休的老干部、老教師、老專家中選任。這樣,可以減少兼職人民陪審員自身工作與陪審沖突的矛盾。

第三、建立人民陪審員工作考核機制。人民法院對人民陪審員工作抓得好壞,或者納入崗位目標管理考核體系,或者與審判質效考評、法官業績考核接軌。對不完成任務指標、不重視人民陪審員工作的審判部門、法官,應該制定相關懲罰措施,評先、晉升均一票否絕等等。所有這些都需要上級法院相關的制度給予保證。

第四、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考核、獎懲的部門應該明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人民陪審員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第十五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制定人民陪審員執行職務的考核辦法,征求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由誰考核、如何考核沒有規定。對成績顯著人民陪審員進行獎勵,該《意見》規定:由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實際執行起來比較困難,多部門管理,勢必導致都疏于管理。對由哪個部門管理、如何進行管理人民陪員工作,應界定清楚。多部門管理的應分工具體。

第五、人民陪審員被賦予與法官同等的權力,但是缺乏監督機制。由誰來監督人民陪審員?對此,英美法系中陪審團與法官分工明確:前者負責認定案件事實,后者負責適用法律。如果陪審團裁決無罪,法官即宣告被告人無罪;裁決有罪的,則由法官依法量刑。而大陸法系則不同,陪審員不但參與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同時有權適用法律對被告人進行量刑。我國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實際上屬與大陸法系的參審制,已超過了通常意義上的陪審。人民陪審員不僅對事實查證負責,同時有權根據自己個人的理解對案件勝敗直接作出判斷。既然賦予如此大的審判權,當然應該受到嚴格的監督。如何監督人民陪審員,似乎考慮較少。應該出臺相關的獎懲罰制度來約束。

司法裁判畢竟不同于人民調解,司法活動是有著特殊的思維方法、行為模式以及法律邏輯的科學,而司法裁判需要平衡不可調和的矛盾、修補破損的利益,甚至是主宰一個人的生命。作為法官不僅需要熟悉運用法律、法規,更需要保持中立立場。一些經過專門的法律教育與經常性的法律知識更新培訓的法官,尚且不能超然的保持中立,那么人民陪審員又如何能夠保持中立、不偏不倚?所以,締造一個最終妥善解決社會爭端、實現社會正義廉潔的司法體系便成為社會各界共同關注的話題。人民陪審員制度正是緩釋大眾對司法不公現象不滿情緒,讓群眾直接監督法官最現實的選擇。當然,塑造一個權威、令人信服的司法機構,不僅要有一套完善的制度,還要有一支具有高尚職業道德與精神業務的法官隊伍。只有在立案公開、審判公開、裁判公開、執行公開等等能讓當事人享有平等參與、充分表達、完全知情等等陽光程序的真正施行,才是息訟止爭、服從裁判的最佳結局。正因于此,人民陪審員制度才能真正揚長避短,發揮其積極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