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上半年我院共受理各類公告案件148件,其中離婚案件72件,占所有公告案件的48.6%。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關系的穩定與否,直接影響社會的和諧安定。筆者認為,為提高離婚公告案件的審判質量和效率,有必要針對審理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相應對策。

一、公告離婚案件在審理中存在以下問題:

1、下落不明的證明標準不明確,導致原告濫用訴權。婚姻一方當事人提出公告離婚時必須提供外出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有效證明材料。審判實踐中,主張離婚的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明材料五花八門, 證明內容的書寫也是各不相同,很不規范。有的提交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有的提交對近親屬、鄰居的談話筆錄。

2、未窮盡各種送達手段,濫用公告送達方式。夫妻一方外出,主張離婚一方當事人為圖方便,在對方一時無法聯系的情況下,謊稱對方當事人下落不明,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許多案件在原告提供地址送達不能的情況下,即適用公告程序,影響了審判效率的提高。

3、原告的舉證能力弱,證據材料不完善。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對婚姻關系的存在不知道如何舉證;有的當事人隨意書寫自己的姓名,當事人姓名出現多種寫法,導致結婚證登記的姓名與身份證不一致;對涉及到證明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的證人未出庭作證,只提交書面證詞。

4、合議庭合而不議,普通程序流于形式。鑒于公告離婚案件爭議不大、上訴率較低,審判實踐中,對此類案件的開庭審理及合議庭評議未引起足夠重視,形成名義上適用的是普通程序,但實際審理中適用的是獨任審理,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及裁判依據,合議庭評議時往往合而不議,使普通程序流于形式。

5、財產難以查清,增加當事人的訟累。由于被告未到庭,導致財產難以查清,原告為達到早日離婚的目的,往往放棄對財產的處理,待被告出現后另行主張。

6、法官未充分行使釋明權。離婚公告案件不同于一般公告案件,有些原告自接到判決書之日起15日后即重新結婚,導致構成重婚。

二、對策建議

1、明確下落不明的證明標準。筆者認為,在審理公告離婚案件時,應要求原告提交被告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或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居委會、村委會等基層組織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證明,結合原告的舉證,綜合認定被告是否下落不明。

2、嚴格公告送達的適用。通過多種線索和手段盡量采用直接送達,以便被告到庭應訴。在窮盡各種查詢手段后,仍不能準確送達時方可采用公告送達,以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提高案件的審判質量和效率。

3、引導當事人正確舉證。對舉證能力弱又沒有訴訟代理人的原告,告知其應對主張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以及舉證不能的后果,同時向其釋明應當如何正確舉證。

4、結合案情綜合認定事實。因被告未到庭,對原告提供證據的審查尤其重要。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審查要認真細致,避免出現假離婚,導致錯案。對夫妻共同財產能查清的盡量依職權查清,以減輕當事人的訟累,如不能查清,告知當事人待對方出現后另行提起財產分割訴訟,不能一概以被告未到庭,財產無法查清,不予處理。

5、充分行使釋明權。離婚判決宣判時,應告知原告在判決書公告送達期滿15日后,判決書才發生法律效力,在判決書公告送達之日起75日內原告不得結婚,否則構成重婚罪,要追究其法律責任。離婚判決生效后,如果下落不明的一方當事人重新出現,對判決結果不服,法官應向其釋明適用公告送達的法律依據,耐心做好被告的息訴服判工作。

6、做好離婚判決的善后工作。采用公告送達方式,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對判決離婚的案件,應向當事人收回結婚證原件,并歸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