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710,海門市人民法院對一起地面施工損害賠償糾紛案進行判決,被告某建設公司和某交通局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16萬余元。

去年11月的一天晚上8點左右,洪某駕駛著摩托車經過一座橋,該橋正被某建設公司拆除重建,洪某不慎跌入河中,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在距該橋北端17處有一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距該橋北端11處的工棚邊掛著一盞照明燈和一盞紅燈。洪某正值壯年,不幸去世給全家帶來沉重的打擊,他的父親、妻子和6歲的女兒將建橋的施工單位某建設公司和交通局告上法院,認為建設公司作為施工方沒有設置警示標志及防護設施,交通局作為管理者、發包方沒有盡到管理監督的義務,要求兩被告賠償損失16萬余元。

交通局辯稱,該橋尚未建成,交通局不是該橋的實際產權所有人,依法也不屬該橋的管理人,僅作為主管部門與施工單位簽訂合同,對施工人的管理僅是一種行政行為,不具有過錯,不應作為本案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對交通局的訴訟請求。建設公司辯稱,本公司作為施工人已盡到了設置警示標志、采取安全措施的義務。事故的發生完全是因洪某違反交通法規及自身未盡注意義務導致,損害后果應由其自己承擔。

海門法院經審理認為,在公共通道上施工作業,應在來車方向設置明顯的標志并采取防護措施,以確保行人與車輛的安全,否則,如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情況下應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建設公司雖然在施工現場設置了部分警示標志,但該標志并不明顯,不足以起到相應的警示作用。故建設公司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對因此而引起的損害后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交通局作為橋的發包方及管理人,未按安全生產合同盡到相應的管理義務,應承擔連帶賠償的民事責任。受害人洪某無證駕駛未經特檢的機動車輛為事故埋下了隱患,且對已有的警示標志未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故對事故的發生也具有過錯,可以減輕侵害人的責任。海門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