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環境侵權訴訟存在的問題及完善途徑
作者:周麗麗 發布時間:2008-06-30 瀏覽次數:2281
隨著工業化程度的提高,隨之而來的環境問題越來越突出,環境污染已經成為全球關注的難題。針對個體的環境侵權,可以從追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等幾個方面來規范。可以說,法律在制度上設置了較為完備的制度,但在司法實踐中卻仍存在欠缺。本文將著重對行政及行政訴訟解決環境違法行為存在的問題和完善的途徑進行研究,冀望能有利于司法實踐。
一、行政及行政訴訟途徑解決環境違法行為存在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了對造成污染的企事業單位的處理措施有限期治理、警告、罰款、停止生產、關閉、停業整頓。第四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四十一條規定了如何通過行政程序解決環境侵權損失賠償問題。法律制度的設置看似完備,但環境污染事故和環境侵權案件卻不斷上升,究其原因,筆者認為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1、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范圍的局限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條規定了提起復議或訴訟的主體為被處罰者。若是行政機關履行職責,主動對污染企業進行了相應的處理措施,不涉及第三者的利益,這樣規定并無不妥。我國環保法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這一規定隱含者二個群體的利益。
一是檢舉或控告者自身的實際利益未受到侵害,其檢舉或控告只是履行一個公民的義務,要求對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采取處理措施,來保護自然環境,此時,存在檢舉者和控告者對處理措施的知情權和異議權,包括采取哪種處理措施和采取改種處理措施是否合理,以便進行監督。
二是檢舉或控告者是實際的被侵權人,企圖借助行政機關的公權力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不再受到侵害,甚至獲得相應的賠償。此時的檢舉者或控告者不僅僅存在知情權和異議權的問題,還涉及其切身的人身或財產權利。如一污染企業對周圍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影響,甚至對其身心健康產生影響,其向行政機關控告,要求對污染企業進行處理,行政機關對該污染企業僅做出罰款的決定。企業交納了相應的罰款后并未有所改變,企業周圍受到侵害的居民沒有因企業交納了罰款而不再受到侵害或已受的損失得到相應的賠償。在這種情況下,誰對這種處罰的合理性進行質疑,存在法律上的空缺。
2、申請強制執行主體和實施強制執行主體的局限性。
根據四十條的規定,對生效的行政處罰,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主體只能是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這種規定的背后可能存在一種情形,即行政機關不申請強制執行,這不但不能實現行政效能,也使得環境違法行為失去控制。同時,實施強制執行的主體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負責大量的強制執行任務,在執行力量有限的情?r下,使得執行效果不好。
3、行政訴訟途徑和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環境侵權損失賠償的沖突。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一法律規定隱含著三個問題。一是受到直接損害的單位或個人通過來哪種途徑來獲得賠償;二是行政機關的處理是一種什么性質,如不服應如何救濟;三是民事訴訟途徑和行政途徑解決環境危害的交叉。
針對第一個問題當事人可以選擇民事訴訟或要求行政機關在處理環境違法問題時一并處理,無論采用哪種方式進行處理,獲得賠償的程序要件和實質要件已經很成熟,不再贅述;第二個問題行政機關在處理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問題時是一個居中裁決的身份,是對侵權者和被侵權者這一平等的主體之間的矛盾進行處理,對其處理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重新做出裁決。實踐中問題最突出的是第三個問題,即對同一環境違法行為,行政機關做出了罰款處罰或其他行政處罰措施,而直接受到侵害的被侵權者提起了環境民事訴訟,如停止侵害之訴,即對那些已經從事或者正在從事的破壞環境或者污染環境,從而對他人造成侵權的違法民事行為人提起的訴訟;排除妨礙之訴,即對那些從事了影響他人行使財產權或者環境權的行為人提起的訴訟;消除危險之訴,即對真實地計劃從事某種活動并會對自己的民事權利或者環境權利造成危害的人提起的訴訟。法院該如何處理?討論中有二種意見。一是當事人要求排除妨礙、停止侵害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該支持,但判決環境侵權企業以怎樣的方式停止侵害是一個難題,要求其搬遷,可能給企業造成的損害太大,違背利益均衡原則;要求其停止生產、關閉、停業整頓,缺乏法律依據。因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固定,只有依法享有處罰權的環境主管部門才有權力責令企業停止生產、關閉、停業整頓。二是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這樣做卻使得受侵害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上述這種情況的存在造成訴訟中的困惑。
二、完善相關制度的建議
如何解決以上問題,筆者認為:
1、針對第一個和第三個問題,要放寬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主體范圍,重視保護環境的檢舉者和控告者合法權利的有效行使。公民對污染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這里的控告應包括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訴兩個內容。
對并未受到環境違法行為直接損害的控告者或檢舉者,環境主管部門做出處罰時,應充分聽取檢舉者或控告者的意見,檢舉者或控告者如果系一個群體,應召開聽證會,做到程序公開,最終做出公正、合理的處罰。處罰做出后應及時告知檢舉者或控告者,并告知其行使異議權的途徑。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與被處罰者一樣享有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權利。
引進調解制度。主要是直接受到環境違法行為侵害的公民,對行政機關采取何種處罰措施有權利提出意見。這種情形中,應設置公告告知這一程序,即行政機關在立案處理時,對不確定的被侵權者應發出公告,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內向處理部門提出意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在實體處理上,行政機關除了根據企業違反環保法的實際情況做出相應的行政處罰外,應對環境侵權事件進行調解,包括環境侵權主體如何消除環境危害,停止侵害,且行政處罰的措施應與調解的情況相結合。如果環境侵權主體不能就消除危害拿出切實可行的計劃或措施,不能與受侵害者達成較為合理的一致意見,行政機關應采取更嚴重的處罰措施。如雙方能夠達成一致意見,行政機關蓋章確認,即具有法律效力。這樣做不但充分考慮了環境侵權企業和被侵權者的利益,使得二者的利益得到平衡,也可減少對同一種環境違法行為行政機關做出一種處罰決定后,當事人又提出排除妨礙或停止危害的民事訴訟。
2、解決申請執行主體和實施強制執行主體的局限性問題。賦予控告者,特別是受到環境違法行為直接侵害的公民申請執行權,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0條的規定,即行政裁決生效后,在申請執行期限內行政機關不申請強制執行,生效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3個月內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如果引進環境違法行為處理調解機制,調解協議的另一方也可申請強制執行。
對強制執行主體,應設立以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強制執行為原則,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為輔的制度。因環境行政強制執行比較具有專業性,由環境保護部門執行更為合適,壯大環境執法隊伍,建立健全環境主管部門的行政制度。賦予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強制執行權,包括在作出行政處罰的過程中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執行措施,還包括在行政處罰生效后對生效處罰決定的強制執行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