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審員制度適用探析
作者:龐偉 發布時間:2014-10-29 瀏覽次數:1792
內容摘要:我國《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自
關鍵詞:陪審制度、人民陪審員制度、完善
2004年8月,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并于
一、域外陪審制度與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概述
(一)域外陪審制度
現代意義上的陪審制度產生于英國,但發展和完善卻是在美國。陪審制度本身的民主自由價值契合了當時的執政者的政治需要,故陪審制度在全球范圍內得到了推廣。目前域外的陪審制度已演化成兩種模式,一是英美法系國家的陪審團模式。這種模式的主要特點是陪審團的成員由普通公民組成,候選人數眾多,選任條件寬泛;當事人可在審前詢問陪審員情況,以確保陪審員在參與案件審理過程中保證中立立場;陪審團一般只參與影響較大案件的審理,且主要是刑事案件;陪審團無發問權,且只能對認定事實發表意見,對于法律適用則由法官全權負責。二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參審模式。這種模式的主要特點是陪審員的選任嚴格;陪審員與法官共同參與庭審,且對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都可參與意見。陪審團模式與參審模式在選任條件、權力行使、裁判案件范圍上都具有差異。英美法系的陪審團是更注重保持陪審員的非專業性和審前無偏向性,大陸法系的參審制更強調普通公民參與審判的全面性和審理的時效性。
(二)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
我國自清末引進司法制度之時,就存在陪審制度的雛形,20世紀50年代建國后才形成制度化,但隨后由于政治運動的興起,導致人民陪審員制度一度停滯,直到20世紀90年代,隨著改革開放,依法治國理念的提出,人民陪審員制度又重新回歸司法改革的視野,200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并于
二、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與美國陪審團制度之比較
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嚴格起來看更接近于國外陪審制度中參審制的模式,但同時也有對陪審團模式的移植。筆者認為我國在具體適用人民陪審員制度時,可通過與域外陪審制度進行比較,從而進行有效借鑒
英美法系的陪審制度主要是以陪審團模式而存在,尤其以美國最為典型,而美國的陪審團模式又分為兩種,一種是“大陪審團”,又稱“起訴陪審團”,它是指決定某一刑事犯罪是否應對某人提起公訴的陪審團,只適用于重大刑事案件。另一種為“小陪審團”,又稱“審判陪審團”,它是指依法選出的一定數量的公眾按特定程序所組成的參加訴訟案件的庭審,并對訴訟案件的事實問題做出裁決的團體。通常,我們習慣上所稱的陪審團模式一般都是指在司法審判中決定事實問題的小陪審團,適用于刑事案件和標的較大的民事案件。英美國家的陪審團一般只對案件的事實而不對案件的法律問題進行裁決。
(一)立法基礎比較
美國的陪審制度在憲法層面都有依據,同時在一些單行法律和行業標準中也多有涉及,如美國的陪審制度在其《憲法》、《聯邦陪審團選拔法》、《美國律師協會陪審團標準》中都為陪審制度適用提供了法律依據。而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主要是規定在《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組織法》對于人民陪審員制度都是寬泛性的規定。
(二)適用案件范圍比較
域外的陪審制度適用案件范圍比較廣,美國《憲法》中規定,一切罪案,除彈劾案外,均應由陪審員審判。我國《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中規定,人民法院對于一審中社會影響比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案件,應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
(三)陪審員主體資格比較
在美國擔任陪審員需具備美國公民身份,且年滿18周歲(有的州規定是21歲),并未曾初犯重罪或現時受重罪起訴,未滿規定年齡、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曉英語以及聽力有缺陷、有犯罪記錄的美國人,沒有資格擔任陪審員,另外,法官、律師、醫生、消防隊員、教師和各級政府官員,不當人陪審員或者免除陪審義務。候選陪審員從選民名單、駕照登記冊中選出,我國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中規定,擔任人民陪審員的公民應當擁護憲法,年滿23周歲,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體健康,且一般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公檢法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和職業律師等人員,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被開出公職的人員,不得擔任陪審員。
(四)陪審制度運行比較
在美國,陪審員的挑選是在審理法官的主持下進行的,而且設置了審前偏見排除程序,當事人可對候選陪審員進行詢問并確定是否具有對自己訴訟不利的情形。陪審團與法官分享審判權,但在庭審中只能坐在專設的席位上傾聽,而不能發問,判決必須經陪審團一致同意或絕多數同意才能生效,并且陪審團一旦對案件事實作出裁決,法官必須遵從,并據此作出判決。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在滿足基本的主體資格要求后,均需經過一系列帶有濃厚行政管理色彩的選任方式,比如單位推薦、法院和政府機關的審查等。審理過程中,人民陪審員既需進行事實認定還需進行法律認定,但實際上人民陪審員行使權力時仍需法官的指導和配合,且人民陪審員的處理意見對案件的終局裁決影響不大。
三、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完善
通過與域外陪審制度的比較分析,我們不難發現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立法方面、適用案件范圍、制度運行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問題,故在今后的司法制度改革過程中需進一步完善。
(一)立法方面
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需在《憲法》中予以確認,因為憲法是最能體現人民參與依法治國理念的法律規定,另外對《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中具體的條文規定進行細化,使得司法實務具有可操作性。
(二)適用案件范圍方面
我國《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的第二條只是籠統概括式的確立了人民陪審員適用的案件范圍,但在實際操作中,希望能進一步明確人民陪審員參與合議庭審理案件的范圍,比如可以明確涉案標的多少的案件、婚姻家庭類案件、專業性較強的案件必須有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
(三)制度運行方面
1、建議適當放寬人民陪審員的主體資格要求,廣泛吸納各行各業的人員參與到人民陪審員隊伍中來,可按案件類別建立人民陪審員人才庫,方便不同類型案件的隨機抽取。
2、建立人民陪審員的隨機抽取與當事人審前詢問機制,讓人民陪審制度更加的公開透明,從而確保庭審活動的公平公正。對于當事人審前詢問機制的開展,還需通過進一步加強法制宣傳,使得當事人充分了解如何行使權利。
3建議人民陪審員對案件審查只限于事實認定部分,對于法律認定部分則由主審法官決策。因為法律事實來源于生活,正確適用法律的前提是準確地確認案件事實。人民陪審員介入案件審理的本質是其具有最樸素的思維習慣和評判標準,而這種思維習慣和評判標準一般都是符合社會大眾對于案件事實的認可程度,故人民陪審員可以幫助法官準確認定事實,從而使得法官在準確的案件事實基礎上能尋找到準確的法律適用。
4、建議完善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監督制度?,F今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采用的是同職同權的職權配置模式,也就是說人民陪審員與法官享有同等的權力,同時承擔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雙重職責,故在管理監督方面都是參照法官的管理監督制度來實行的,但是人民陪審員并未經過專業培訓,并不具有專業的法學素養,故對其的管理監督應另辟它徑,比如制定陪審員的任免和退出機制,簡化陪審員的退出及增補程序,使不能發揮作用的人民陪審員可以隨時退出,也可以使那些愿意參加陪審、有能力和熱情的人員及時加入;強化人民陪審員的陪審義務,不宜設定強制陪審義務,對于無正當理由缺席陪審的,給予懲戒,但也應允許人民陪審員依正當理由豁免陪審義務;另可建立人民陪審員享有正當理由錯案追究的豁免權等。
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存在諸多問題,但正是問題的不斷出現,督促我們不停地去思考如何讓人民陪審員制度不因只具有形式意義而失去公眾信任,如何盡可能的在訴訟活動中切實發揮其審判職能,如何更好地借鑒域外陪審制度中適合我國國情的制度措施。而這些思考必將促使我們在法制現代化的進程中進一步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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