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張某的損失應由誰來承擔?
作者:朱穎 發布時間:2014-10-21 瀏覽次數:1471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張某的損失是朱某承擔還是李某承擔,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二被告之間是雇傭關系,理由是,雇傭合同是雇員根據雇主的選任、控制、監督、指揮、管理而提供勞務,雇主支付報酬的合同。本案被告朱某應聘到被告李某的快遞公司派送快遞,按月結算工資,因此二者之間系雇傭關系,原告張某的損失應由快遞公司承擔。
第二種意見認為,二被告之間是承攬關系,理由是,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不存在身份上的約束、支配和從屬關系,定作人只關注承攬人的工作成果。本案中,被告李某將部分快遞運送任務交由被告朱某完成,按工作數量支付報酬,被告李某只關心朱某能否將快遞送至指定地點,而不在于勞動過程,雙方形成按勞動成果支付報酬的承攬合同關系,原告張某的損失應由被告朱某承擔。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其理由如下。
從法理上講,雇傭和承攬都屬于勞務合同范疇,但是兩者之間所調整的具體法律關系又迥然不同。雇傭合同是雇員從事雇主授權或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或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獲得勞務報酬,雇主獲得雇員勞動所創造的價值利益的勞務活動的約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兩者的區別在于,雇傭關系注重勞務提供的過程,勞動用工過程中的風險負擔由雇主承擔,而承攬關系注重勞務提供的結果,承攬人自擔勞動用工風險。本案中,被告李某將部分快遞運送業務交由被告朱某完成,按工作數量支付報酬,朱某自備交通運輸工具,運輸費用也由朱某自己承擔,被告李某關心的是被告朱某能否將快遞送至指定地點,至于被告朱某是否雇請他人代送,用什么工具均在所不問,即被告李某只關心朱某的勞動成果,而不在于勞動過程。綜上,二被告之間應系承攬合同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被告朱某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李某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情況下,應當由被告朱某自行賠償原告損失,被告李某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