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作者:華娟、陳宏明 發布時間:2014-10-17 瀏覽次數:1476
犯罪嫌疑人俞某是A市一名個體戶,因經營需要向被害人晏某借款3萬元,但一直拖欠未還,被害人晏某多次上門催要無果。
本案犯罪嫌疑人俞某的辯護人向檢察機關出具書面辯護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俞某與被害人糾纏的過程中,被害人摔倒時用手揪犯罪嫌疑人的衣服過緊導致犯罪嫌疑人俞某呼吸困難,犯罪嫌疑人出于本能才拳擊被害人面部導致其受重傷,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屬于正當防衛,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
檢察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俞某的行為依法不構成正當防衛,俞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案分歧雙方意見的焦點是:犯罪嫌疑人俞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筆者同意檢察機關的意見,犯罪嫌疑人俞某的行為依法不構成正當防衛,其行為依法構成故意傷害罪,理由如下:
一、從實行正當防衛的所必須具備的條件來看。我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當防衛行為不負刑事責任。從條款上看,實行正當防衛所針對的對象必須是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正當防衛中的不法侵害,一般情況下主要是指那些侵害性質嚴重、侵害程度激烈、危險性較大的,具有積極進攻性的侵害行為。從犯罪性質的侵害行為來看,能夠對其實行正當防衛的,通常是指帶有暴力性、破壞性的,能夠很快給客體造成損害,形成防衛緊迫感的那些犯罪。對于一般性的危害不大、程度輕微的不法侵害行為,不應當用正當防衛的方法來解決,而應用調解等方法來解決。本案中被害人揪犯罪嫌疑人衣領勒住犯罪嫌疑人脖子,犯罪嫌疑人向前被勒彎腰,被害人的行為屬于侵害行為,案發當天犯罪嫌疑人身著圓領T恤,被害人通過揪犯罪嫌疑人衣服而將其勒得呼吸困難的可能性很小。但不屬于侵害性質嚴重、侵害程度激烈、危險性較大的行為。雙方的糾纏屬于一般的糾紛,被害人也沒有傷害犯罪嫌疑人的故意,只是采取了相對過激的方式從而想達到要求犯罪嫌疑人還款的目的。
二、從犯罪嫌疑人實施阻卻行為的適當性來看。對侵害行為實行阻卻應當采用確當的限度。能使用調解方式化解的應當使用調解方式化解,而不能采用暴力方式化解,能使用輕型暴力方式化解的應當使用輕型暴力方式化解而不能采取過激的暴力方式化解,當然這在現實生活中很難把握,但也應當把握在一定的尺度以內。本案中從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各自造成的損害后果對比來看,懸殊過大。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了人身檢查,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幾乎沒有造成任何傷害,而犯罪嫌疑人卻給被害人造成了重傷的人體損害后果。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采用調解或避讓等方式來解決,而不需要傷害被害人至重傷。
三、從犯罪嫌疑人實施傷害行為的主觀目的來看。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事先對于自己的傷害行為能給被害人造成何種程度的傷害,不一定有明確的認識和追求。無論造成何種程度的結果都在其主觀意志之內。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尚在相互糾纏的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就主動實施了故意傷害的行為,而且犯罪嫌疑人在將被害人打傷后,被害人已經松手,犯罪嫌疑人起身后又踢了被害人兩腳,足以證明犯罪嫌疑人無防衛的意識,而是故意傷害的意識,是先前拳擊這種故意傷害意思表示的一種延續。由此可見犯罪嫌疑人故意傷害被害人的主觀目的非常明顯。
綜上,犯罪嫌疑人俞某依法構成故意傷害罪,后法院依法判處俞某犯故意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