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作者:單迪 張小梅 發布時間:2014-10-15 瀏覽次數:1429
刑事和解是一種以協商合作形式恢復原有秩序的案件解決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形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后,國家專門機關對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免除處罰或者從輕處罰的一種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確規定,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目的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1、刑事和解有利于保護刑事被害人的經濟利益。刑事判決可以把被告人繩之以法,但是被害人的經濟利益一般難以全面維護?,F行的被害人救助制度也只是杯水車薪難以解決刑事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不到應有賠償的現象。刑事和解制度就在這樣的大背景下應運而生。在刑事審判之前加害人和受害人進行和解,加害人可以先行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進而得到受害人的諒解。刑事和解的制度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護和社會秩序的恢復,對于社會和諧秩序的重構有重要價值。刑事和解制度的這些特點使其能夠適用我國當前刑事訴訟發展的現狀,在維護司法公正和追求訴訟效率,維護公共利益和保護被害人利益中找到平衡點,推動我國法治建設的進程。
2、刑事和解制度給解決刑事案件提供了新的途徑。特別是對于家庭成員、鄰里之間發生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辦理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對于鄰里之間的故意傷害案件、親戚之間的盜竊等類型的刑事案件,如果直接判決不會達到從根本上解決問題的效果,往往還會激化矛盾。如果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幫助雙方化解矛盾達成和解之后再判決,就可以根本上化解雙方矛盾,真正的做到案結事了。因此對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的案件,新刑訴法規定可以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犯罪人真誠悔罪,被害人諒解,至少減輕了犯罪人親友對社會的對立,減少了犯罪人親友可能存在的對被害人、對社會的報復,應該鼓勵雙方把關系修復。
3、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社會穩定和司法公正。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消除雙方當事人的仇恨和敵視,避免私力救濟可能帶來的惡性循環,盡快恢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維護社會和諧,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創造良好的環境。同時,刑事和解制度的特點可以使起在維護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訴訟效率、節省訴訟成本,更好地彰顯社會主義法治的優越性。刑事和解制度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資源,實現社會穩定。
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刑事和解制度在化解矛盾、修復關系、減少羈押、防止重新犯罪、以及未來被害人權益有好處,應該充分肯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一些突出問題:
1、被告人經濟狀況好壞,成為能否達成刑事和解關鍵因素。輕傷害案件刑事和解實際執行中出現被告人經濟狀況好壞決定案件處理結果迥異。從達成和解的王某某故意傷害案和沒有達成刑事和解的李某某故意傷害案這兩件案件來看,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好壞對案件是否能夠和解起到了決定性作用。王某某在案發后,賠付被害人醫療費、賠償金共計五萬元,李某某在致人輕傷后僅賠償被害人醫療費2000元。被害人因得到超過醫療費多得多的賠償后表示對王某某諒解達成了刑事和解,而被告人李某某并非主觀上不悔罪,也非被害人不愿和解,而是年收入才一萬余元的被告人李某某客觀上沒有刑事和解所需的財物補償條件,滿足不了被害人對經濟補償的要求而達不成刑事和解。目前在貫徹新的刑訴法中規定的刑事和解制度過程中,金錢賠償被過分被強調了,甚至有些犯罪被告人、被告人認為花錢就可以了事,不必受到刑罰處罰。同時有些被害人也會漫天要價,不考慮實際損失。這些情況的出現都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有損刑事審判的嚴肅性。
2、辦案機關片面追求辦案數量,也是阻礙刑事和解的原因。有的輕傷害案件雙方當事人已經達成民事調解,說明嫌疑人已經悔罪,被害人對嫌疑人的過錯也有了一定的諒解,雙方當事人被破壞的關系亦有所修復。而且在實踐中有些被害人在民事調解的本意中就包含著刑事和解。但在辦案為了追求辦案數量,故意引導被害人就民事調解而刑事不和解。新刑事訴訟法只是規定公、檢、法均有組織刑事和解的權力,但是沒有系統化規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運行方式,也沒有規定主要負責部門,在三機關都有權力組織刑事和解的情況下,就出現了互相推諉的情況,辦案機關為了追求辦案數量,審判機關為了追求辦案效率,往往會降低刑事和解率,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發展。
3、刑事和解制度的不透明會滋生司法腐敗。在社會生活中,部分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原本正常、平衡的利益關系造成了破壞性后果,而刑罰恰恰就是通過懲罰被告人,以撫慰被害人的心靈,通過司法強制力量恢復已被破壞秩序的平衡。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都可以進行刑事和解,但是由于刑事和解還沒有規范化,存在不透明的情況,這就使得民眾對此心存疑慮,害怕司法出現腐敗。在有關實踐中,以罰代刑、賄賂司法的現象也并不少見,人們完全有理由擔心該制度被異化為以錢代刑的法治漏洞。在制度先進和民眾疑慮的矛盾中,有必要以細化的、可行的、公平的、透明的制度,打消人們的疑慮,使這一閃耀人性光輝的司法制度,取信于民并得以規范和推廣。
三、對于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議
1、刑事和解不能夠過分強調金錢賠償,還應通過公益活動、勞務補充、賠禮道歉等方式。對"漫天要價"問題,辦案機關要考慮刑事和解不是單純的民事賠償,背靠的是國家刑法,賠償不能太離譜,脫離一般社會公眾認同的程度,可以考慮對賠償數額審查和有所限制。而對于貧困的人,特別是打工的人,賠不起就要鼓勵其他方式,從政府救助等方式多重考慮。刑事和解制度不是花錢買刑,也不同于民間的私聊,所以它不應僅強調金錢賠償,更應該著眼于如何從根本上化解矛盾。
2、檢察機關應當成為刑事和解的主導力量。這是由檢察院所處的紐帶地位決定的。相對于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可以更客觀中立地作出判斷,防止在偵查中所收取的信息而導致的先入為主。相對于審判機關來說,檢察機關可以在提審過程中,通過與加害人的進一步接觸,更加全面地了解加害人的情況,為是否進行和解、如何正確作出和解結果提供判斷依據。但是從檢察機關內部具體部門來看,批捕部門更合適擔任此項工作。根據當前批捕部門實際情況,又應加強批捕部門的機構建設,根據各地刑事案件性質和數量的現狀,采取增加辦案人員或者設立專員的形式。根據公權法定原則,檢察機關的這項權力應該在立法上加以明確和固定。
3、還要堅持公開透明,減少司法腐敗。公安機關即使不移送檢察院、不移送法院判刑的輕微案件,也要報檢察機關備案。在和解條件把握上,要強調證據充分,強調雙方自愿,契合法治理念。公、檢、法三機關與其他社會力量相配合,引入監督機制。案發地的基層組織和一些有相關知識的專業人員應當配合三機關推進刑事和解。有社會力量的參與,一方面可以多角度、全面衡量該案件的危害性和進行和解的價值,另一方面可以從多角度讓犯罪人認識到其行為的危害,并為日后的執行做好一個鋪墊。當然,社會力量對刑事和解程序的參與是建立在公權機關作出同意以和解結束刑事案件的決定的基礎上的,并不是與公權機關同時介入刑事和解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