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職工外出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能否認定為工傷
作者:朱玲玲 發布時間:2014-10-15 瀏覽次數:1469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張三與盛達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張三是否是私自出差并在返回途中做了與工作無關的事情而受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傷認定申請表;(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根據該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受傷職工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或者事實勞動關系是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本案中,張三雖未與盛達有限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在工傷認定之前,由于張三申請勞動仲裁,該勞動仲裁機關已作出裁決書確認盛達有限公司與張三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故張三與盛達有限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縣人社局提供的對盛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等人的調查筆錄,足以證明張三是在盛達公司的安排下到深圳采購酒店用品的事實,故張三此次外出是因公外出。張三因公外出采購酒店用品,在返回途中由于駕駛員醉酒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其間,雖然李四一行在江西九江看望朋友與張三本職工作無關,但之后一行人員繼續返程,其返程路線為合肥往南京方向,符合返回單位的路線,張三的傷害發生在繼續返回單位的途中,而不是發生在隨李四一行看望朋友的過程中,且《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三在該交通事故中不承擔責任,亦無證據表明張三所受傷害系因其醉酒所致,故張三所受傷害符合法律規定的認定工傷情形。而盛達有限公司主張張三在返回途中做了與工作無關的事情而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但盛達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故盛達有限公司該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其訴訟請求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職工張三符合因公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縣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