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概念  界定  歷史發展情況  原因   法定事由   特征   同異  申請主體    程序    法律后果    法律意義    缺陷    完善    建議    結語

 

[摘要]

 

無效婚姻,是指雖已成立但因違反法定的公益有效要件而不受法律保護,自始不產生法律效力的婚姻。無效婚姻法律制度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無效婚姻制度具有多方面的重大意義,筆者試作出系統論述,以為美芹之獻,供理論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參考。

 

一、無效婚姻的概念及界定

 

(一)無效婚姻的概念

 

無效婚姻,是指雖已成立但因違反法定的公益有效要件而不受法律保護,自始不產生法律效力的婚姻。無效婚姻法律制度是對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確認其不具有婚姻的效力的制度,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無效婚姻的界定

 

1)無效婚姻是指男女兩性雖經登記結婚但由于違反結婚的法定條件而不發生婚姻效力,應當被宣告為無效的婚姻,嚴格地講,無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個種類,它只是用來說明借婚姻之名而違法結合的一個特定概念。無效婚姻本身并不成其為婚姻,它只是一種同居關系。無效婚姻的概念是在傳統的,約定俗成的意義上使用的。

 

22001428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是關于婚姻無效和婚姻可撤銷的規定。自此,中國婚姻法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修改后的婚姻法為了明確劃清無效婚姻與合法婚姻的界限,在第十條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達法定婚齡的。

 

3)外國學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違背公益要件者,被認為對社會危害性較大,因而為無效婚姻。違背私益要件者被認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為可撤銷婚姻,從國外婚姻無效制度的立法趨勢看,自始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區別正逐步縮小,而且總的趨勢是逐漸減少了自始無效婚姻的種類,相應擴大了可撤銷婚的范圍。外國婚姻無效制度的這種發展超勢對中國的婚姻無效制度具有借鑒意義。

 

二、無效婚姻制度的歷史發展情況

 

無效婚姻制度源于古代法,古巴比倫王國的漢謨拉比法典和羅馬市民法對無效婚姻有所規定,如漢謨拉比法典將未訂立婚約的結合視為無效婚姻;羅馬市民法對違反結婚必備要件和婚姻禁例的視為非正式婚姻.但按照婚姻法學理論界的通說,真正的無效婚姻制度源于歐洲中世紀的寺院法。教會將婚姻視為男女雙方與神訂立的契約,禁止一切離婚。

 

但面對大量痛苦的婚姻和急于擺脫婚姻束縛的要求,教會創設了無效婚姻理論.如寺院法將一切違反禁止結婚條件的婚姻、未成年人的婚姻、重婚、天主教徒和異教徒的婚姻及無性行為能力的婚姻規定為無效婚姻,允許撤銷其婚姻關系。無效婚姻的判決提供了讓人們從已變得難以忍受的婚姻中逃脫出來的唯一合法方式。

 

1804年,《法國民法典》承襲了羅馬法的精神,設立無效婚姻制度,法國的無效婚姻分為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違反公益要件的為絕對無效婚姻,違反私益要件的為相對無效婚姻,在法典中不僅規定了婚姻無效的條件,有權提起婚姻無效訴訟的請求權人和機關,而且規定了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1900年《德國民法典》不僅規定了無效婚姻,還設立了可撤銷婚姻,將違背結婚要件的無效婚姻,分為兩類,將重婚、近親屬結婚定為無效婚姻,將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因誤解、欺騙、威脅而成立的婚姻定義為可撤銷婚姻。此后瑞士、日本、英國等許多國家相繼設立了這種制度。但是,有些國家只設立無效婚姻制度,不再設可撤銷婚姻制度,而是將欠缺結婚成立要件的違法婚姻統一稱為無效婚姻,沒有絕對或者相對的說法,采用此制的國家大多數為東歐的國家,如原蘇聯的各加盟共和國、古巴、秘魯、羅馬尼亞、保加利亞、原南斯拉夫等。美國也是采用單一的無效婚姻制度,見《美國統一法婚離婚法》中的規定,《德國民法典》在1998年也將原來的無效婚姻制度全部改為可撤銷婚姻。

 

古代的中國有關婚姻的規范詳于禮而略于法,就禮制而言,對婚姻成立的要求也是相當嚴格的。婚姻中既有若干實體法的規范,又有一整套的程序法的規范。如果有違反,則視為非禮。奴隸制時代的結婚是社會和國家認可的習慣法調整的。封建社會對結婚的調整則是禮法并用的。封建社會對結婚的調整則是禮法并用的。就法制而言。在封建王朝的方法中,嫁娶違律的條款各代都有明文規定:為了維護封建的婚姻制度,不僅否認違律嫁娶具有婚姻的效力,而且對責任者還要依律科刑,例如,《唐律•戶婚》中有下列規定,“諸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者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約,已成者離之”。“諸有妻更妻者徒一年,嫁罪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嫁不坐,各離之”。“諸同姓為婚者,各徒兩年,緦麻以上以奸論。”以上規定都指明了違反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后果;此外,還在有關律條中指明了違反訂立婚書或收受聘財等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后果。《唐律•戶婚》特別指出:“諸違律為婚,當條稱離之正之者,雖會赦,猶離之正之”。并對違律嫁娶的主婚人。當事人和媒人的責任問題,分別作了具體規定,《唐律•戶律》和其他朝代中所說的“離之”,“正之”“離異”。“追歸前夫”等,都是糾正違法婚姻,使之回復原狀的法律手段。由此可見,盡管古時的戶籍婚立法中,對解除婚姻關系有時稱“出之”,“絕之”,有時也稱“離之”,不同于近現代親屬法中對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和離婚在用語上有嚴格的區分,但中國歷代封建法律對違法婚姻的處理,不論在方法上還是在后果上,都“七出”、“義絕”、“和離”。“呈訴離婚”迥然不同。可見,婚姻無效制度在我國古已有之,并且源遠流長。

 

新中國成立后,我國在婚姻法立法方面也作出了規定。1950年和1980年兩部婚姻法僅規定了結婚法定條件和程序,對不符合結婚法定條件和程序的違法婚姻的處理沒有作出婚姻無效或婚姻可撤銷的規定,無效婚姻制度成為我國現代婚姻法的一大空白,致使無法可依、違法難究,間接縱容了違法婚姻的滋生和存續。在我國,首次提出無效婚姻制度的法律文件是19638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民事政策幾個問題的意見》(修正稿),19863月頒布實施的《婚姻登記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結婚、離婚及復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對婚姻登記機關必須了解的情況,應如實提供,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的行為,或在婚姻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婚姻無效,收回騙取的《結婚證》,并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法定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9942月頒布實施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對于離婚的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婚姻登記辦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體現了立法者對無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探索,初步以行政法規的形式確立了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但是,我國民法部門婚姻法律對于無效婚姻制度仍然是空白,針對這一重大缺失,2001428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了《婚姻法》修正案,首次設立了無效婚姻制度,其中就包括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這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大進步。無效婚姻制度作為結婚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有利于保障結婚條件和程序的實施,并起著規范公民結婚行為,預防和減少違法婚姻,保護善意當事人及子女利益的功效。

 

通過上面各國和我國無效婚姻制度在歷史上的發展來看,無效婚姻制度從所有無效的婚姻都是絕對、從自始無效的婚姻發展到今天將無效婚姻區分為絕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是一種巨大的進步,可以說是婚姻制度發展的一個里程碑,盡管有些國家在現在采用單一的無效婚姻制度,但是其內容的規定實質也包括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只是名稱不一樣罷了。

 

三、確立無效婚姻制度的原因

 

無效婚姻的構成原因為欠缺合法的結婚要件,任何國家里,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事由都與婚姻的法定要件適應,由于各國關于公益要件與私益要件的認識不同,因此同一事由,此國為婚姻無效的原因,在彼國可能是婚姻可撤銷的原因,如在《寺院法》中,婚姻無效的構成要件如重婚,一親等的直系血親婚,錯誤婚,不能人道婚,未受洗禮人婚等。在《法國民法》中,婚姻無效的要件包括:未達法定婚齡;無當事人合意;重婚;近親屬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婚;脅迫婚;錯誤婚;未成年人結婚未經父母等同意的;結婚公告欠缺;再婚禁止期內的婚姻。在《德國民法》中,婚姻無效的要件包括:欠缺婚姻登記;無行為能力;重婚;禁止的血親及姻親之間的婚姻;相好婚;未達法定婚齡;再婚禁止期婚等。《德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無效要件為:無結婚合意;無行為能力;重婚;近親婚;相好婚。在《日本民法》中,婚姻無效的要件有二:因錯認人或其他事由,當事人之間無結婚意思時;當事人不進行婚姻申報時。撤銷要件為:未達法定婚齡;重婚;近親婚;欺詐、脅迫婚;再婚禁止期內婚。在《瑞士民法》中,婚姻無效和撤銷的要件包括:重婚;近親婚;結婚時一方精神不健全;無判斷能力;錯誤婚;欺詐、脅迫婚等。

 

作為法律歷史發展的結果,當代英國法律中保留了自始無效婚與可撤銷婚的劃分。依照英國 1973 年的《婚姻訴訟法》,婚姻無效的理由有:雙方屬法律禁止結婚的親屬;任何一方未滿 16 周歲;不符合結婚的儀式要求;重婚,即結婚時任何一方已經合法地結過婚;雙方不是一男和一女。屬可撤銷婚姻的原因有:一方性無能而使婚姻目的不能實現;由于一方的堅決拒絕而使婚姻生活不能繼續;缺乏結婚的合意,即無論由于脅迫、誤解,還是精神不健全,任何一方并未有效地同意結婚;婚姻期間一方精神錯亂,使雙方不能繼續生活;婚姻期間一方患有性病;婚姻期間一方與第三人懷孕。

 

美國法上婚姻無效與撤銷的原因分為兩大類:一是有關法定結婚能力的原因。包括有前婚存在、近親屬結婚的限制、未達法定結婚年齡、生理缺陷、同性結婚;二是有關結婚意思的原因,包括虛假結婚、心理缺陷、脅迫和欺詐。在上述兩類原因中,有的屬自始無效婚。

 

縱觀上述各國立法例無效婚姻的構成原因大體可分以下幾種:

 

1、不符合結婚形式要件

 

未履行結婚申報或不具有結婚的形式要件,婚姻無效。德國、法國、日本、比利時、羅馬尼亞、南斯拉夫的婚姻法均有規定,如《法國民法典》在第419條規定:"結婚未在主管官員面前舉行的,利害關系人與檢察官可以提起婚姻無效之訴。"

 

2、重婚

 

多數國家都對違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作為無效婚姻的事由,如《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規定;"雙方中有一方己與他人登記結婚的,婚姻無效。"

 

3、近親屬婚

 

違反近親結婚限制的一些國家規定為婚姻無效。如德國、瑞士、法國、比利時等,如《比利時民法典》第184條規定:"違反禁止近親結婚規定而締結的婚姻,夫妻雙方,一切有利害關系的人或檢察官有權提出無效之訴。"

 

4、未達法定婚齡

 

未達法定婚齡的婚姻許多國家視為可撤銷婚姻,如日本民法將不符合法定婚齡締結的婚姻視為可撤銷姻,但也有些國家和地區將未達法定婚齡婚視為婚姻無效。如我國香港《婚姻條例》第27條規定:"婚姻其中一方舉行婚禮時未足16歲,該婚姻屬無效。"

 

5、因生理缺陷,不能為人道者

 

一些國家和地區將因生理缺陷無性行為能力,不能為人道所締結的婚姻認定為無效。如《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208條第一款規定:"一方無性交能力因而不能完婚,而另一方在舉行結婚時不了解該生理缺陷的,法院應宣布所締結的婚姻無效。"

 

6、意思表示有瑕疵

 

因意思表示有瑕疵所締結的婚姻屬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如《日本民法典》第742條第1款規定,因認錯人或其他事由,當事人間無結婚的意思時,婚姻無效。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第208條第1款規定:"在舉行結婚儀式時,一方由于無智力能力或智力不健全或由于酒精、毒品或其他能致人麻醉的物質的作用而沒有能力表示同意或一方在暴力或脅迫下或在有關婚姻的重大問題上受到欺騙的情況下,而締結的婚姻,法院應宣布無效。《澳門民法典》第1508條規定:"因欠缺結婚意思而締結的婚姻為可撤銷婚姻,包括:結婚人因偶然無能力或其他原因而在無意識下做出該行為;結婚人對另一結婚人之個人身份的認識存有錯誤;結婚意思表示系在外力脅迫下做出;假裝結婚。

 

7、其他特殊規定

 

一些國家還有一些特殊規定,如《秘魯家庭法》規定,與參與謀害配偶的人結婚無效;拐騙者與被拐騙的女子結婚無效;婚后發現一方患絕對不育癥、不治之癥、傳染病、遺傳性疾病對后代造成威脅者,或發現配偶行為不端被判處兩年以上流放或監禁等情形的均可提出婚姻無效。

 

通過上述各國無效婚姻立法例的原因比較可以知道,未履行結婚形式要件、近親屬結婚與重婚為無效婚姻;未達到法定婚齡、意思表示有瑕疵、因生理缺陷,不能人道者、無合意婚與相好婚等為可撤銷婚姻,雖然其在表現形式不同,如有些采取的是單軌制(單一的無效婚姻制度),有些采取的是雙軌制(無效婚姻制度與可撤銷婚姻制度),但是,其內容是一樣的。通過以上比較,還可以看出外國對于絕對無效婚姻的規定情形是比較少的,而對于可撤銷婚姻的規定情形是比較多的,而且對于欠缺結婚形式要件的婚姻都當作無效婚姻來處理。

 

了解了各國關于無效婚姻的構成原因之后,對于我國的無效婚姻的構成原因的相關法律法規的建設具有借鑒作用,我們可以采取其符合我國國情的相關規定來完善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關于如何完善,將在文章的最后部分進行論述。

 

四、我國婚姻無效的法定事由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齡的。無效的法定事由,《婚姻法》第10條規定了以下四種情形:

 

(1)重婚的。重婚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行為。所謂有配偶者,是指處于有效婚姻關系狀態下的人,包括登記結婚、未被依法宣告無效或撤銷的婚姻當事人。重婚包括兩種行為方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行為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行為;二是事實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雖未與他人登記結婚,但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重婚違反了我國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嚴重違背了社會主義道德風尚,影響家庭穩定和社會安定,沖擊計劃生育政策,導致腐敗,敗壞黨風,因此婚姻法明確規定重婚(即指重婚者的第二個婚姻)是無效婚姻。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我國《婚姻法》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包括兩類:一類是直系血親,包括所有直系血親,沒有世代的限制;另一類是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我國《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法律擬制血親之間能否結婚,但明確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對父母子女的有關規定。由此可以推斷,《婚姻法》禁止直系血親結婚的規定,也應適用擬制直系血親,而且從倫理道德和法律精神來看,無論該擬制血親關系是否解除,都應該屬于禁止結婚的范圍。至于擬制旁系血親,只要沒有三代以內旁系自然血親,不在禁止通婚之列。男女近親結婚,很容易把雙方精神上和肉體上的弱點和缺點集中起來,遺傳給下一代,有損于下一代的健康。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法》對"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沒有明確列舉,而是采用概括性的規定。通過我國《母嬰保健法》可以得知,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一般包括以下幾種類型:一是嚴重的遺傳性疾病,指由于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現風險者,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二是指定傳染病,指《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性病、麻風病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三是有關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禁止患有嚴重疾病的男女雙方結婚,其目的是防止當事人所患的疾病傳染給對方特別是傳染或遺傳給下一代,保護下一代的健康,以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

 

(4)未到法定婚齡的。根據《婚姻法》第6條規定,結婚時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婚姻法確定的男二十二周歲、女二十周歲的法定結婚年齡,既考慮了男女青年的身心發育,又考慮到國家控制人口的政策,城鄉群眾的接受程度,是符合我國國情的。

 

五、婚姻無效的特征

 

無效婚姻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無效婚姻是已成立的婚姻,即無效婚姻亦為婚姻。婚姻的成立是婚姻是否有效的前提條件,如果婚姻沒有成立,也就根本不可能發生婚姻無效的問題。這是無效婚姻與無婚的根本區別。

 

(2)無效婚姻違反了法定的公益有效要件。盡管各國或地區立法對于無效婚姻的原因規定不一,但是均認為是對法定的公益有效要件的違反。正是由于其違反了法定的鞏義有效要件,統治階級從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出發,對其作出了否定的價值判斷。

 

(3)無效婚姻不受法律保護,自始不產生法律效力。由于無效婚姻違反了法定的公益有效要件,因而,盡管當事人之間的婚姻已成立,但是其并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之間自始不能產生法律效力,只是指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是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我們說無效婚姻自始不產生法律效力,只是指當事人之間自始不能產生法定的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是絕對并不意味著無效婚姻沒有任何法律意義,如無效婚姻亦可作為重婚中的婚姻,即一個人同時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無效婚姻亦構成重婚;也絕不意味著無效婚姻不能產生任何法律后果,因為無效婚姻亦有無效的法律效果。

 

六、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同異

 

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有諸多共同和不同之處,不著簡要總結如下:

 

(一)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共同點

 

1、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都是違法婚姻,都是欠缺法定有效要件的婚姻。

 

2、有權宣布婚姻無效和可撤銷婚姻的國家機關均為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

 

3、婚姻被宣布無效或被撤銷,均是自登記之日起無效,雙方當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權利。

 

4、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商處理,協商不成時,均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依法判決,因重婚導致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利。

 

5、同居期間生育的子女,均適用于新《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規定。

 

6、人民法院審理這兩類案件均不適用于調解,應當依法判決,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均不能再就婚姻效力問題提出上訴。

 

(二)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區別

 

1、結婚時欠缺的婚姻條件不同。可撤銷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當事人違反“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而無效婚姻是指當事人因違反結婚的禁止性規定,登記婚姻時欠缺結婚的實質要件。

 

2、法定情形不同。無效婚姻的法定情形有4種,分別是: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達法定婚齡的。而可撤銷婚姻的法定情形僅為因脅迫而結婚的。

 

3、請求人的范圍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的規定,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

 

4、對提出時間的要求不同。宣告無效婚姻是絕對無效,只要符合宣告無效婚姻的幾種情形即無效,不因時間的經過而消滅;例外情形:司法實踐中主要包括:因未達法定婚齡而結婚,起訴離婚時雙方年齡已在法定婚齡之內。有禁止結婚親屬關系的已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這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規定的情形。而可撤銷婚姻是相對無效的,它有時間限制,因時間的經過而消滅,即,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5、法律效力不同。無效婚姻自始無效,屬于當然無效。但對于可撤銷婚姻而言,如果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撤銷權,則該婚姻一直有效。

 

七、我國婚姻無效的申請主體

 

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

 

()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申請人,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

 

八、確認婚姻無效的程序

 

無效婚姻不發生合法婚姻的效力,但是婚姻關系的存續與人身密切相關,涉及當事人及其子女的切身利益,因而對其認定程序必經法定程序。在我國,無效婚姻通過司法程序予以確認。

 

在依司法程序確認婚姻的效力時,婚姻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第三人包括單位均有權就已經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提起確認之訴。人民法院對此應當依法作出判決,不得使用調解。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訴。但是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人民法院對此應當依法作出判決,不得適用調解。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不得上訴。但是應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判決不服的,當事人上訴。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撫養、繼承等案件過程中,如果發生是無效婚姻,應依職權在判決中予以宣告。如果在結婚登記時存在無效婚姻的情形,但是來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當事人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如果有關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申請宣告婚姻無效,人民法院在受理后,經審查確屬于無效婚姻的,應當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由于無效婚姻違反婚姻的強行性、禁止性規定,不利于婚姻法實施和社會秩序的穩定,因此人民法院有權對此干預,限制當事人對起訴權的處分,對此當事人的撤訴申請不予準許。如果人民法院在審理發現所受理的離婚案件確屬于無效婚姻的,應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三條的規定,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無論是當事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還是在離婚案件中法院審理發現婚姻無效的情形,在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糾紛時,人民法院都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

 

對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是否仍然可以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婚姻法解釋()》第五條,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1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婚姻法解釋(二)》第六條對訴訟主體作出了規定: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申請人,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對于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申請宣告離婚案件作出判決后進行。因為離婚是以原有婚姻關系合法存在為前提的,無效婚姻當事人談不上離婚。本案所涉及的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后,如果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九、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之間不產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但當事人之間畢竟有同居生活的事實,會涉及到有關子女撫養、財產處理等問題。根據《婚姻法》第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如下:

 

(一)當事人所締結的婚姻依法宣告無效,當事人之間不產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二)子女的撫養問題。婚姻無效,并不影響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無效婚姻當事人雙方所生育的子女與其父母的關系,適用婚姻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子女撫養,由雙方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法院應根據子女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三)財產處理問題。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屬于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對同居生活期間的所的財產,由無效婚姻當事人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但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當事人財產的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如果同居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同居生活期間所生債權債務,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財產時,應予以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與一次性的經濟幫助。

 

(四)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的,另一方無繼承權。但根據相互扶養的具體情況,生存一方按照我國《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作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適當分得對方遺產。

 

(五)其他法律后果。如當事人構成重婚罪的應承擔刑事責任。

 

十、法律意義

 

2001年對《婚姻法》的修正,增設了無效婚姻方面的規定,對改革我國的結婚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義:

 

(一)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

 

1950年和1980年的兩部婚姻法都沒有對婚姻的無效作出規定,僅籠統規定,違反本法者,得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行政處分和法律制裁。19893月頒行的《婚姻登記辦法》第9條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問題:"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婚姻當事人有違反婚姻法行為,或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應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騙取的《結婚證》,并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199421施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五章,雖然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原因及處理等問題,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統完備的婚姻無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卻沒有明確其法律后果,這就使結婚制度處于不完整狀態,使婚姻法制度不完善,不利于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無效婚姻制度作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結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內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中國的婚姻法進一步完善。

 

(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沖突

 

現行《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違法婚姻時從此有法可依。過去,由于婚姻法沒有婚姻無效制度,對違法婚姻的處理缺乏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一般是將本應宣布無效的婚姻按離婚處理,這樣導致違法婚姻解除的后果與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

 

(三)維護了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一些群眾認為"婚姻法是軟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樣",這顯然不利于結婚法定條件和程序的貫徹執行。另外,在沒有婚姻無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對結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認識,造成早婚、近親結婚、包辦買賣婚姻、換親、結婚不登記等違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別是在農村偏遠地區,這種情況更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這些違法婚姻的時候便有明確、充足的法律依據,該宣布無效的婚姻宣布無效,屬于可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這樣更有利于制裁違法婚姻,維護我國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四)使《婚姻法》能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設立了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國州法律全國統一委員會通過的《統一結婚離婚法》的第207-209條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國頒布了《婚姻無效法》對長期以來教會法庭有關婚姻無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頒布了《婚姻訴訟法》是目前英國法院處理婚姻無效案件的法律依據;此外,意大利、俄羅斯、日本、瑞士、菲律賓等國都對無效婚姻作了規定。對別國婚姻家庭法先進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鑒,吸取其中有益的東西,以完善中國的婚姻法,使中國的婚姻法能與世界各國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此外,由于中國目前還不存在英美法上寬松的離婚體制,人們在訴訟離婚時,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夠證明婚姻關系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才能獲得法院的準許。因此,婚姻無效制度還會不可避免地成為人們解除已經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五)承擔多方面社會職能

 

以婚姻為基礎的家庭,是社會肌體上的細胞組織,承擔著多方面的社會職能。婚姻狀況如何,不僅關系到當事人的利益。而且也關系到子女、家庭和社會的利益。在現實生活當中,違法婚姻屢禁不止,因此,必須用法定的條件和程序來規范人們的結婚行為,以便保證婚姻質量,使婚姻關系走上健康發展的軌道。我國婚姻法增設了婚姻保護制度有利于保障合法婚姻成立;有利于維護家庭穩定;有利于制裁婚姻違法行為。

 

確認婚姻無效, 即從法律上否定違法結合具有婚姻的效力。無效,本身并不是一種制裁手段,但是,這種法律上的判斷卻為對違法婚姻責任主體適用相應的制裁手段,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據。為了全面建立防治違法婚姻的法制機制,促進社會和諧的發展,建立無效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十一、我國關于無效婚姻的規定的缺陷及其完善的建議

 

2001年的新《婚姻法》對于無效婚姻制度的規定,可以說是在創設無效婚姻制度方面的一大進步,制度也規定的相對全面,但是,通過上面兩大部分外國對于無效婚姻制度的規定的分析,并與我國對于無效婚姻制度的規定相比較,我國對于無效婚姻制度的規定還是存在缺陷的。結合一些學者的觀點,加上自己的分析,對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提出以下改進的建議:

 

1、無效婚姻的范圍缺陷及其完善

 

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了無效婚姻,第十一條規定了可撤銷婚姻。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達到法定婚齡的。"從我國規定與外國的規定相比較可以看出,我國對于自始無效婚姻的規定范圍過寬,第(三)和第(四)的規定在外國基本都是屬于可撤銷婚姻的范圍,但是在我國卻屬于自始無效婚姻的范圍。為什么說第(三)與第(四)種情形應該屬于可撤銷婚姻的范圍呢?相對于重婚和近親婚來說,疾病婚和早婚所欠缺的結婚要件程度較輕,對社會的危害性較小,而且欠缺的要件嗣后有可能得到補正和滿足。例如結婚時未達法定婚齡,而結婚后達到。如果當事人已經達到法定婚齡,再以結婚時未達到法定婚齡為由主張婚姻無效,則不利于保護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維護婚姻制度的嚴肅性。疾病婚也是同理。所以,應該縮小自始無效婚姻的范圍,把后兩種無效婚姻的情形歸到可撤銷婚姻的范圍。我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撇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從這條可以看出我國對于可撤銷婚姻的情形的規定太過于單一,應該看到,早婚,禁婚疾病婚(也就是我國婚姻法對于無效婚姻規定情形的最后兩種情形)因為這些婚姻隨時間轉移、感情的變化,有的可能產生質變。如欺騙婚、誤解婚過錯方寬恕對方;虛偽婚雙方雖有一虛偽之名,但也有夫妻生活之實,早婚者年齡已達適齡或未達婚齡女方己懷孕;患有禁婚疾病者,雖婚后未經治愈,但配偶另一方自愿與之同舟共濟,且采取有效保護措施等。對此不應當一概宣告婚姻無效,應將婚姻撤銷權賦予無過錯方當事人行使,使婚姻的無過錯方能夠更好地保護其權益。當然,法律不能回避或坐視現實中存在的各類違法婚姻,立法者應在維護法律尊嚴與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之間尋找一個平衡點。適度擴大可撤銷婚姻同時縮小自始無效婚范圍,體現法律對已發生的事實身份關系的寬容,對人的尊嚴和符合人性的社會生活的認同,使其通過法律賦權與救濟轉為有效婚。即使依法被撤銷,法律也應最大化地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若將多數違法婚姻歸入自始無效婚姻范疇,雖維護了法律的尊嚴,但卻可能影響百姓的婚姻家庭生活穩定和基本權益的保護。

 

2、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期限與請求權人范圍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國婚姻法在第11條規定:"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而其他情況自始無效婚姻的請求確認期限未作相當的規定。這顯然是不全面的。應當增加自始無效婚姻的請求確認期限。根據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原因不同,明文規定不同情形下請求婚姻無效的期限:因重婚或有禁婚親屬關系的,可以不受時效限制,請求權人得隨時請求婚姻無效;因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的疾病的,須在禁婚疾病治愈前提出;因未達法定婚齡的,須在法定婚齡屆滿前提出;因違背當事人意愿的,當事人須在恢復自由之后的一年內提出。對于婚姻無效的請求權人范圍的界定,體現著社會對個人私權的尊重與國家對私權監控的統一。一般而言,權利請求權人范圍越廣,國家對公民婚姻權的監控力度就越大;反之,權利請求權人的范圍越窄,那么社會對公民婚姻權的尊重程度就越高。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也是本著"婚姻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如無特殊情況,原則上應限制他人過多的干涉"的想法來規定請求權人的范圍的。但筆者以為,這些規定存在不合理之處。相比國外立法,我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人范圍,不僅把利害關系人限定自當事人近親屬范圍內,而且對近親屬的范圍又進一步給予了限定。這樣做,雖然使得申請人更加容易確定,但在某些情況下也限制了一些人申請權。比如,在未達到法定婚齡的情形下,允許未達到婚齡者的近親屬提出申請,而不允許另一方當事人的近親屬提出申請,這是沒有道理的。因為當事人是否達到法定婚齡,本人和其近親屬是知情的,正是因為未達到婚齡一方的隱瞞、作假,才騙得結婚證的領取。再如,在重婚的情形下,當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不管是身心還是財產權益都受到了損害,應屬利害關系人范疇之列,而現有法律的規定,并沒有將其納入其中,致使其申請權受到限制。針對上述存在的問題,應該適當地增加申請人的范圍。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但利害關系人的范圍要有所調整。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近親屬及基層組織。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雙方的近親屬。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時,為當事人的近親屬。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3、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效力的缺陷及其完善

 

1)時間效力的缺陷

 

從我國新《婚姻法》中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可以看出對自始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的時間效力均采用國際上的說法單一制。如前所述,二者的違法嚴重程度不同,故應在效力上有所區別。通過第二部分對世界各主要國家及地區的婚姻立法例分析可以知道:一般無效婚姻采用自始無效,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如美國、法國、日本。也有的國家采取法院判決之日起始得無效,如瑞十民法典第132條規定。但可撤銷婚姻均采用不溯及既往效力規定。如美國、英國、瑞士、日本等國。我國在劃分采用雙軌制時,其時間效力卻采用單一制,否認了可撤銷婚姻在撤銷前還存在的婚姻事實及相關一系列諸如子女身份、共同財產、家務勞動等重要問題。這對當事人,尤其是婦女和子女的權益保護是十分不利的。法律的抑強扶弱的人文精神無從體現。民法理論中民事行為的"無效""可撤銷"自始無效一般原則--溯及既往不可照搬用于婚姻家庭關系。因為家庭婚姻關系具有身份與財產的雙重特性,在無效與撤銷后無法完全恢復原狀,尤其是子女出生事實、家務勞動的貢獻等。基于此,許多國家對這兩者的效力均采取不同的情況來區別對待,也就是國際上的通說--雙軌制。我國可以借鑒外國對此種情況的規定,結合我國現狀,制定與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相一致的關于無效婚姻時間效力的規定,也就是對于無效婚姻的時間效力也應該采取雙軌制,這樣,就能針對不同的情形作出相應的處理。

 

2)對人的效力的缺陷

 

關于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對人的效力,我國《婚姻法》只是粗略地宣告"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雖然維護了法律尊嚴,達到懲罰違法者的目的,卻忽視了法律應有的以人為本的立法理念。缺陷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①對子女的效力。在自始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其法律地位不容忽視。而婚姻法中對此末有明確的規定,是婚生子女還是非婚生子女呢?我們可以借鑒有關國家及地區立法對于在自始無效婚姻及可撤銷婚姻中受孕出生的子女應一律確認為婚生子女,以保護子女健康成長。遺憾的是,我國婚姻法僅用"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這顯然模糊不清。法院對婚姻作出裁決時,應對子女的法律地位、監護與撫養作出符合子女利益的裁決,否則對子女是不公平的。②對當事人的效力。自始無效婚姻者在身份關系上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這是符合法律邏輯的。但可撤銷婚姻的配偶關系在未撤銷前應為有效,無效性只是向后發生效力。如果都是一味地看作自始無效,與外國的規定相比較,就顯得我國的規定缺乏人文主義色彩,而且也無法保護弱者的切身利益。既然法律將撤銷權的請求權賦予當事人,就應做出符合邏輯的法律規定:"當事人不請求撤銷,該婚姻為有效;當事人一請求撤銷,則該婚姻在依法撤銷時始無效。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法律的人文主義精神。"

 

4、我國關于確認無效婚姻程序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根據《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我國對婚姻無效的確認,既可以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依行政程序處理,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處理。這一規定,明顯是把婚姻無效的主管權賦予了法院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我以為,這種主管機關不統一的情形,是極不合理的,理由:

 

第一、婚姻登記機關作為行政機關,其職能僅應限于對公民結婚或離婚予以形式上宣布,由行政機關來確認婚姻無效是不適當的。

 

第二、行政機關僅根據一方當事人或利害當事人的申請而作出宣告決定,不進行開庭,缺乏程序上的公平性。

 

第三、婚姻登記機關,特別是廣大農村鄉鎮一級的婚姻登記機關只有一、兩個工作人員且素質較差,由其確認婚姻無效缺乏可行性和可信性。

 

第四、最根本的一點是行政確認之后,當事人可再提起行政訴訟,最終的確認機關還是人民法院。與其讓當事人在申請行政確認及行政復議之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還不如一開始就讓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節約人力、物力、縮短最終確認的時間。

 

第五、對行政確認不服直接或經復議之后提起行政訴訟,由于行政權力的介入,特別是經過復議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很多方面又受制于政府,人民法院會有意無意的偏向于政府一方。但司法確認中當事人提起的是民事訴訟,沒有行政權力的介入,有利于人民法院判決的公正。

 

第六、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即實行一審終審。這是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兩審終審制度。《民事訴訟法》第10條明確規定,審理民事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度。除了選民資格案件和其他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外,均實行兩審終審。對于婚姻效力的案件應屬于一般的民事案件,應當實行兩審終審。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制度,應屬于無效。

 

所以,針對以上上述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不統一,而且還比較混亂的局面的情況,應該統一有權確認的機關。參考法國、德國、日本等的立法,均只規定有權確認無效婚姻的機關為法院,再加上對于我國目前實行的確認制度存在的缺陷的分析,我國確認無效婚姻的機關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機關均無權宣告,且根據《民事訴訟法》實行兩審終審。如果是由檢察院提起的重婚罪的案件,法院應同時宣告后一婚姻無效。文章在前面已經分析了一個婚姻在實質上是否違法,是否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還與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子女撫養、子女身份確認、共同財產分割、經濟輔助、損害賠償等問題相掛鉤,而導致婚姻無效的事實又不是輕易能夠查明的。所以,統一宣告婚姻無效的主管機關應為各級人民法院,這樣才能更有利于事實的查明,有利于婚姻效力的認定,有利于當事人權益的分配,有利于法律的貫徹實施。

 

十二、結語

 

無效婚姻法律制度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無效婚姻制度的確立,填補了我國婚姻法的一項空白,具有多方面的重大意義,是婚姻法制建設的一大進步。但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的無效婚姻制度也存在立法方面的不足,應與時俱進地完善,筆者試作系統論述,以為美芹之獻,望對該制度的完善盡綿薄之力。

 

 

[參考文獻]

 

[1]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 20041月第二版第825頁至8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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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江蘇高級人民法院民商事審判實用手冊編寫小組:《民商事審判實用手冊》(中冊),江蘇高級人民法院出版,第1649頁至16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