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至2012年間,被告人徐某以購房經營老年公寓、為兒子看病等理由,采取“口口相傳”等傳播方式,以高息分別向鄧某、王某某等83人單次或多次非法借款共計人民幣4448405元,用于經營老年公寓、為其兒子治病及支付本息等,后除支付人民幣253925元外,余款至今未支付。后經江蘇省某檢察院提起公訴,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徐某在經營老年公寓的多年間,老年公寓始終處于盈利狀態,不需要其大量融資為經營老年公寓提供支持。被告人徐某供述為兒子治病以及開飯店的支出總和在70萬元左右,與本案認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數額4448405元(后歸還人民幣253925元)相差較大,被告人不會不能證明資金的合理去向,故被告人徐某在持續吸收公眾存款過程中有詐騙故意,可以認定為集資詐騙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徐某在經營過程的中后期存在詐騙的故意,但是何時產生這種犯意的時間節點不能確定,可以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筆者認為,根據現有證據,第二種觀點的定性更能體現罪行相適應的原則,但是僅以不能確定詐騙故意產生的時間節點而選擇較輕罪名處罰,理由不夠充分。通過案件審理,對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的理由在于,被告人徐某自2005年起一直經營老年公寓,并在2007年至201045月份期間內同時在兩處地點經營,后又經營餐館,確有經營事實及資金投入,其大量借款主觀上具有經營使用的目的性。被告人徐某多年中向不特定的多數人集資,并具備隨時擴散的特性,符合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社會性”構成要件。被告人徐某對被害人允以高息,多次或單次向多名被害人借款,符合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利誘性”構成要件。被告人徐某在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情況下,違反金融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向多人吸收資金,符合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非法性”構成要件。被告人徐某就其集資行為通過口口相傳等傳播的手段向社會公開宣傳,符合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公開性”構成要件。在犯罪行為方面,被告人徐某多年中向多人單次或多次借款,但本案部分被害人系以高息在數年中多次向被告人徐某出借錢款,而后又否認或僅承認曾得到少量本金或利息,被害人的陳述明顯違背生活常理,以致無法通過現有證據確定被告人徐某償還本息的真實情況,以及其在經營活動中產生非法占有故意的時間節點,從而導致對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所借的錢款數額無法確定,認定被告人徐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法律依據不足,故對被告人徐某的行為應按照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