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是否有效?
作者:胡發富 發布時間:2014-09-25 瀏覽次數:1339
原告曾甲與被告王乙于1993年結婚,婚后于1994年、1996年分別生育女孩小曾、兒子小王。后因感情破例,于2006年協議離婚。根據協議第三條約定,共有房屋屬原告的一半份額原告同一處分其女兒小曾(14歲)、兒子小王(12歲)共同所有。婚姻關系解除后,原告無房居住仍在該房第三層居住。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將屬自己份額的房屋贈與給自己的子女,通過贈與的方式已對房屋作了處分,喪失了房屋的所有權,當然喪失了居住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在與被告協議離婚時,雖然將屬自己份額的房屋贈與給自己的子女,但雙方的子女并未在協議上簽字,因而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做出意識表示只是單方法律行為,不構成合同法意義上的贈與合同,贈與合同并沒有成立,原告對房屋享有所有權。
第三種意見認為,原告在與被告在離婚協議中將屬自己份額的房屋贈與給自己的子女的行為屬于贈與行為,贈與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過行使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撤銷贈與,維護其對房屋的所有權。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原告所有的房屋贈與自己子女,該種行為是否有效?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一、結合有關法律分析。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贈與合同的定義)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條(任意撤銷權)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第一百八十七條(贈與手續)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第一百九十四條(贈與的財產的返還)規定,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第一百九十五條(贈與義務的免除)規定,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見:
1、贈與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受領該財產的合同。贈與合同具有如次特征:(1)贈與合同是無償合同;(2)贈與合同是單務合同;(3)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所謂諾成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經對方同意即能產生法律效果,即“一諾即成”的合同。贈與合同一經受贈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4)贈與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所謂“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沒有要求必須具備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書面、公證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響合同的成立。贈與合同既可采用口頭形式,又可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訂立后辦理公證證明。無論采用何種形式,也無論是否經過公證,都不影響贈與合同的成立。因贈與合同屬于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較隨意,即可以是口頭上贈與,也可以以書面方式的贈與。
2、贈與合同既可基于合同終止的一般原因而終止,也有其特有的終止方式:(1)贈與的撤銷。贈與的撤銷分為任意撤銷與法定撤銷之分。贈與合同的贈與人享有任意的撤銷權。贈與的任意撤銷是指贈與合同成立后,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思不再為贈與行為。法律規定贈與的任意撤銷,源于贈與是無償行為。既便贈與合同已經成立,也還可以允許贈與人因自身的某種事由撤銷贈與,這也是贈與合同與其他有償合同的顯著區別。尤其是有的贈與合同的訂立,是因一時情感因素而欠于考慮,如果絕對不允許贈與人撤銷,則對贈與人太過苛刻,也有失公允。贈與合同成立后,除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以及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外,贈與人在贈與物交付前得任意撤銷合同。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法定撤銷權)和第一百九十三條(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銷權)規定了法定撤銷情形。(2)贈與的免除。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條(物權公示原則)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主義及其例外)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第十四條(不動產物權的變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第十五條(區分原則)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見:
1、物權公示原則方面,不動產物權實行登記原則,動產物權實行交付原則;
2、不動產物權變動模式:登記生效要件為原則,登記對抗要件或登記處分要件為例外。
3、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4、公示與否影響的是物權變動,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七條(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第一款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從上述法律可以看出: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純獲利益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合同即為有效。
二、結合本案案情分析。
(一)第一種意見不能成立。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著合同的生效,贈與合同的生效需要滿足其生效要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贈與手續)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也就是說贈與合同生效從交付贈與物或者辦理相關手續時生效;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條(物權公示原則)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主義及其例外)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四條(不動產物權的變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在本案中,原、被告協議第三條約定的共有房屋(屬原告的一半份額)屬于不動產,要使得原告贈與房屋的合同生效,則需要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故本案中贈與合同雖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并沒有喪失其對房屋的所有權。
(二)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在離婚協議中將自己份額的房屋贈與自己的子女的行為,因沒有子女在協議上簽字而使得贈與合同不成立的說法不能成立。所謂的簽字只是能證明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體現,因贈與合同屬于不要式合同,在表現形式上具有靈活性,法律沒有要求受贈與人要作出書面的意思表示,另外,對于受贈與人小曾(14歲)、兒子小王(12歲)系限制行為能力人,要其對接受贈與的行為做出書面的表示,太過苛刻,故若原告沒有相反證據證明受贈人不接受贈與,則應推定受贈與做出接受贈與的意識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七條(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第一款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根據舉證責任規則,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應認定贈與合同成立。
(三)本案中,原告在與被告在離婚協議中將屬自己份額的房屋贈與給自己的子女的行為屬于贈與行為,贈與合同成立,但因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而未生效;本案并不存在贈與的免除情形;原告的贈與合同不符合贈與的財產已轉移其權利的贈與合同訂立后經公證證明的、贈與合同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這三個限制行使任意撤銷權的條件,故原告可以行使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通過撤銷贈與來維護自己對房屋的所有權。
綜上所述,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法院最終采信了筆者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