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在國際貿易競爭日益激烈及買方市場逐漸形成的背景下,國際保理作為一項相對新型的貿易結算方式,在國際貿易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雖然國際保理在其發展過程中呈現出不同的發展形態,對其法律性質也有不同觀點,但主流觀點認為其是一種特殊的債權轉讓。在我國,國際保理發展的時間不長而且不夠成熟,相關法律法規也不完善,因國際保理業務引發的糾紛缺乏法則性的裁判依據。因此,國際保理中債權轉讓法律問題,已然成為人民法院審判理論和審判實踐所必須研究和解決的重要課題。為此,筆者采用比較分析和實證分析的方法,以國際保理債權合格性為中心,全面研究和探討國際保理中債權轉讓法律問題。筆者首先提出問題,認為國際保理的性質屬于一種特殊的債權轉讓;然后分析問題,國際保理中債權轉讓的前提和基礎在于債權的合格性;最后解決問題,闡明國際保理中債權不合格的法律責任。筆者撰寫本文,希望在現有法律框架內,為有關部門制定解決國際保理爭議的裁判法則或指導意見提供參考,促進我國國際保理制度立法完善。

 

 

當前,在歐美發達國家,非信用證交易早已占到國際貿易的大半壁江山,基于承兌交單(D/A)或掛賬(O/A)的信用付款方式——國際保理已成為當前流行的國際貿易結算方式。我國國際保理發展的時間不長,但“我們欣喜看到在短短的二十年里,中國保理業取得非常神速的發展。”“如果說前十年它還只是在山路上顛簸,那么最近十年它已經飛奔在高鐵上了”(1)。我國國際保理業務的迅速發展,必然要求有完備的立法和司法保障,以債權合格性為中心的國際保理債權轉讓法律問題,已然成為人民法院審判理論和審判實踐所必須研究和解決的重要課題。

 

一、國際保理中債權轉讓問題的提出

 

從目前的法律實踐及理論看,人們還沒有對國際保理的法律性質形成統一的認識,主要有債權讓與說、委托代理說、債權質押說、清償代位說、債權讓與擔保說等幾種觀點。牛津簡明詞典給保理一詞的定義是:從他人手中以比較低的價格買下屬于該人的債權,并負責收回從而獲得盈利的行為稱之為保理。(2)而當前國際保理業務適用的國際立法包括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保理公約》、國際保理商聯合會《國際保理通則》在界定國際保理業務時都以應收賬款轉讓為核心,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國際貿易中應收款轉讓公約》更是以應收款轉讓為公約的名字。從保理業務開展的實踐來看,雖然有部分公司是將債權質押獲得融資,但大部分公司還是以債權轉讓為基礎簽訂保理合同。而“從各國的司法實踐來看,在法律適用上沒有專門的法律可以使用,但在法院審判時大都會參照一般債權讓與的條款來進行審理”(3)。我國尚無專門的保理法律法規,《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范》(以下簡稱《業務規范》)是我國商業銀行開展保理業務的指導性文件,該規范第4 條將保理業務規定為: “保理業務是一項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融資、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及壞賬擔保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本文也認為國際保理是一種特殊的債權轉讓,其與一般債權轉讓相比,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信用基礎。國際保理是基于信用的貿易結算方式,以商業信用為主,銀行信用為輔,保理商如若想從事保理行業,必須對各類企業有全面了解,這樣才能核算出進出口雙方信用額度,以確定是否敘做保理以及資費怎么計算等,而出口商如果想防范保理商的信用風險,就要調查保理公司的資金實力是否雄厚、信息渠道是否暢通和廣泛、是否有良好的信用控制與管理的工作經驗和工作制度、保理業務狀況等。這些了解和調查都要建立在信用的基礎上。而一般的債權轉讓不要求信用基礎,而且很多債權轉讓屬于債權人偶然的、出于不同目的法律行為,不具備常態的基礎和目的。

 

(二)現實功能。國際保理具有一般債權轉讓所不具有的功能例如:

 

案例一:提供壞賬擔保服務,規避買方信用風險

 

【業務背景】

 

A公司是客戶是一家汽車出口企業:

 

①向德國某汽配連鎖企業出口;

 

②采用賒銷方式結算;

 

③應收賬款的賬期為60天。

 

【面臨困境】

 

2個月后,德國進口商開始拖延付款,很快就進入破產程序,此時尚有60萬美元的未付賬款。

 

【解決方案】

 

由于A公司申請辦理了出口雙保理業務,此類買方信用風險由進口保理商全額賠付,A公司因此減少了60萬美元損失。

 

案例二:(4)提前收匯結匯,規避匯率風險

 

【業務背景】

 

B公司是一家汽車電子出口企業:

 

①主要向美國出口點火線圈;

 

②采用賒銷方式結算;

 

③毛利潤率不到20%

 

【面臨困境】

 

由于匯率波動頻繁且幅度較大,B公司一年的匯率損失可能達到5%,大大減少了企業的凈利潤。

 

【解決方案】

 

B客戶辦理了出口雙保理業務,銀行買斷其部分應收賬款:

 

B公司從銀行獲得了與其結算貨幣同幣種(美元)的融資,可視同收匯;

 

B公司實現了提前結匯,有效規避了匯率風險,降低了匯兌損失;

 

③提前核銷、提前退稅。

 

國際保理的融資功能更是出口商迫切需要的,特別對于中小企業來說,通過國際保理它們可以獲得應收賬款回收保障,提前變現,緩解流動性壓力,此外國際保理還具有“企業財務報表”、“改變上下游付款條件”、“盤活企業應收賬款及存貨”、“為長期穩定的優質供貨商給予更多付款方式的選擇從而有利于雙方建立更為穩定的合作”(5)等作用。

 

二、國際保理中債權轉讓的前提和基礎——債權合格性

 

國際保理業務的基礎是保理商通過購買出口商對買方的應收賬款,獲得其對買方的債權。債權本身的合法性,不僅是合法轉讓債權的基礎,而且是保理商依法實現債權的前提。

 

近日,銀監會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這是我國商業銀行開展保理業務要遵循的專門性的規章,對我國以后制定規范國際保理業務專門性的法律法規具有先導性意義。

《暫行辦法》第13條規定:“商業銀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來應收賬款、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

 

(一)基于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

 

1.主體的合法性。國際保理涉及的三方:出口商、進口商和保理商,其中在我國保理商要獲得國家準入資格才能從事保理業務,至于將來是否放開將審批制改為備案制還是一個未知的問題。而對于出口商來說,過去我國法律對進出口經營權實行嚴格限制,許多企業沒有進出口經營權,這影響出口商出口交易的合法有效性問題,直接影響到債權的合法性,也制約著債權轉讓的合法性(6)。而現在,對于有些限制交易的商品,如果沒有取得相應資質,也不能擅自買賣,國際保理對于進口商的要求更高,需要進口商具有良好的信用,而在合法性方面與進口商類似,要求具有進出口經營權及買賣相關商品的資質,但是現在合同法的精神傾向于對沒有資質而簽訂合同的行為不認定為無效,那么對以此為基礎敘做國際保理業務是否有效還需要法律更為明確的規定。最后《國際貿易中應收款轉讓公約》第4條規定“除外情況和其他限制⒈ 本公約不適用于下列轉讓:(a) 對個人進行的為其個人、家人或家庭目的的轉讓……”。《國際保理公約》也有類似規定,在這里對買方即債務人做出了限制,將對個人進行的供債務人個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應收債權排除在外,有人認為這是由保理業務慣例操作的風險控制經驗發展而來,可能是出于個人信用較弱的考慮使然(7)。我國《業務規范》、《暫行辦法》對此都沒有規定,建議將來的立法考慮這方面的內容,作出相應的規定。

 

2.標的的合法性。作為國際貿易的標的物不能是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物品,我國《對外貿易法》第16條規定:“國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一)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二)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三)為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等共11項國家限制或禁止貨物進出口的原因。商務部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根據該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已發布《禁止進口貨物目錄》六批、《禁止出口貨物目錄》五批及《2009年加工貿易禁止類商品目錄》,屬于目錄內的貨物禁止交易,而國際服務貿易也有禁止進出口的相關規定。這是我們國家對國際貿易標的的限制,進出口商還要了解合同相對方所在國家對國際貿易進出口標的的限制。一個典型的例子就是綠色貿易壁壘(也稱綠色壁壘、環境壁壘),即一個國家為保護人類和動植物的生命、健康和安全,保護生態和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而采取的、在國際上普遍適用的、對國外商品進口所設置的一種非關稅貿易障礙(8)。如:美國拒絕進口委內瑞拉的汽油,因為含鉛(Pb)量超過了本國規定;歐盟禁止進口加拿大的皮革制品,因為加拿大獵人使用的捕獵器捕獲了大量的野生動物;20世紀90年代開始,歐洲國家嚴禁進口含氟利昂冰箱,導致中國的冰箱出口由此下降了59%等事例。進出口商要了解這些禁止和限制交易的商品,否則不僅可能導致國際買賣合同無效,還將遭到行政處罰。

 

3.內容的合法性。國際保理基礎合同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否則銀行不得以此合同為基礎辦理國際保理業務。關于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國際貿易合同的主體和標的當然也不能違反,這里我們具體討論國際貿易合同內容的合法性。當前《合同法解釋二》以及最高院的指導精神都區分強制性規定為管理性規范和效力性規范。只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能確認合同無效,而且只有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才會導致合同無效。那么是否要確認國際保理基礎貿易合同無效才能確認國際保理合同無效呢?還是只要貿易合同違法就可以確認國際保理合同無效?對這一問題需要立法的進一步研究和完善。筆者認為在當前理論界及司法實務界都更傾向于不輕易認定合同無效的大背景下,對國際保理合同效力的認定也應該傾向于寬松處理,不能僅僅因為貿易合同違法就認定國際保理合同無效。

 

4.原因的合法性。我們看一下《法國民法典》,它的第1131條、第1133的規定,債的原因必須真實存在且合法、合乎道德。(9)我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條已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作為國際基礎的應收賬款應當是真實而不存在非法目的的。本文第一部分對國際保理的功能做過論述,如果國際保理業務的開展不是以實現上述功能為目的,而是存在欺騙融資、美化業績等不正常的目的,那么這宗或這幾宗國際保理合同必然是無效的,甚至涉及刑事犯罪,將受到法律的嚴懲。

 

(二)寄售合同

 

寄售從法律本質上來講是一種行紀合同,而國際保理是適用于國際買賣合同的一種貿易結算方式。寄售不同于一般的國際買賣合同,寄售人與代銷人之間是委托代售關系而非買賣關系,代銷人根據寄售協議規定的條件代替貨主進行銷售,貨物所有權在出售前不發生變化仍屬于寄售人。而且寄售是現貨現賣憑實物買賣,貨物售出后由代銷人將貨款結算給寄售人,貨款的所有權屬于寄售人,代銷人只不過是中間人,負責將貨款結算給寄售人并收取一定的報酬。最后,只有貨物售出后代銷人才將貨款支付給寄售人,此前包括運輸途中和到達寄售地后的一切費用和風險,均由寄售人承擔,這與國際買賣有很大不同,買賣合同通常適用FOBCIF等貿易術語來確定買賣雙方的交貨條件、風險承擔等。由此來看,寄售“是為他人處理委托事務,即為他人提供服務的合同”(10)。

 

(三)未來應收賬款

 

對未來應收賬款的轉讓是否有效,各國的態度不同,而《國際保理公約》及《國際貿易中應收賬款轉讓公約》既認可未來應收賬款轉讓的合法性,又承認一攬子債權轉讓協議的有效性。我國《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范》承認未來應收賬款轉讓的有效性,而《暫行辦法》予以否認,筆者認為,銀監會的否認是有其理由的:

 

1.未來賬款轉讓違背了“沒有人可以轉讓其尚不擁有的財產”這一古老的法律原則,尚不存在的合同所產生的權利轉讓情況下,權利不是“確定的”,因為轉讓時根本不知道將來權利是否會產生,債務人是誰以及債務人欠付的債務金額是多少(11)。

 

2.債權讓與合同存在的條件之一就是存在有效的債權,崔建遠教授認為“根據《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及其解釋,類推《合同法》第132條、第51條的規定,可知債權讓與合同需要讓與人擁有有效的債權,具有處分該債權的權限。”“以不存在或者無效的債權讓與他人,或以已經消滅的債權讓與他人,都將因標的物不存在或標的不能而導致債權讓與合同不成立,或者效力待定”(12)。在司法實踐中,也尚未得知有確認未來應收賬款債權有效的判例,在當前我國法律理論和實踐都不傾向于支持未來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的情形下,銀監會否定未來應收賬款轉讓是審慎的。

 

3.從我國國際保理業發展的現狀來看,我國商業保理尚處于試點階段,主管部門的監管政策雖然陸續出臺,但相關法律法規很不完善;商業信用基礎不牢,缺乏完善的征信制度,這對于以信用為基礎的保理業務來說是致命傷;市場交易主體缺乏保理意識,而個別商業保理企業風險管理能力薄弱,并且保理成本較高,種種原因使得交易主體對保理的接受度不是很高,所以雖然我國應收賬款數目很大,但保理業務的開展不是很普遍。綜上,對于尚處于發展初級階段的我國國際保理業務來說,慎重對待未來應收賬款轉讓的有效性是有其理由的。

 

(四)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

 

《暫行辦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是指權屬具有不確定性的應收賬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其他銀行或商業保理公司等第三方辦理出質或轉讓的應收賬款。獲得質權人書面同意解押并放棄抵質押權利和獲得受讓人書面同意轉讓應收賬款權屬的除外。”

 

保理商開展保理業務面臨多重風險,《暫行辦法》列舉了其中一種風險,即對于同一應收賬款債權可能發生多重轉讓,此種情形下,將出現哪個受讓人的權利優先的問題。其他風險還有當出口商為中間商時,出口商的前手為了確保貨款的回收,在銷售合同中約定對貨物保留所有權(13),我國《合同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這樣出口商前手賣方與保理商產生了權利沖突時,我國法律并未規定哪方能獲得優先權。如果應收賬款債權的權屬不清楚,那么當出現商業糾紛的時候,保理商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可能出現保理商已提供給出口商融資卻沒有取得應收賬款所有權的情況,這樣保理商就無法從債務人那里得到清償,特別是在有追索權的國際保理中,如果應收賬款權利人都不清楚,在應收賬款到期無法從債務人處收回時,保理商向誰向反轉讓應收賬款、要求誰回購應收賬款或歸還融資呢?

 

但筆者認為僅僅因為權屬不清就不能敘做保理這一規定過于嚴苛,《暫行辦法》這么做應該是為了降低商業銀行開展保理業務的風險,但國際保理相關國際慣例、公約均無此規定,其他國家保理相關法律也很少有此規定,而且究其實質,多重轉讓在司法實踐中類似于一物數賣,而一物數賣也不因前面有了買賣行為就當然確定后面的買賣行為無效,而僅僅是確定哪個買賣優先受法律保護。所有權保留中,出口商因沒有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其轉讓應收賬款的行為屬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也不能當然確定為無效。所以,法律可以規定在出現權利沖突的時候那個權利優先,而不應該一刀切的規定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轉讓無效。

 

(五)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

 

《國際保理通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包含的賬款僅限于與出口保理商簽有協議的供應商以信用方式向債務人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所產生的應收賬款。該債務人所在國應有進口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務。以信用證(不包括備用信用證)、憑單付現或任何種類的現金交易為基礎的銷售除外。”《國際保理公約》有類似規定,但規定了“主要供債務人個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銷售所產生的應收賬款除外”,而《國際貿易中應收款轉讓公約》第4條第2款規定“本公約不適用于下列情況下或從其中而產生的應收賬款轉讓:……(d)銀行間支付系統、銀行間支付協議或與證券或其他金融資產或工具相關的清算和結算系統;(e)中間人所持證券或其他金融工具或資產的擔保權轉移、此類資產的買賣、借貸或持有或回購協議;(f)銀行存款……”,這一規定也把證券產生的付款請求權排除在外。

 

從以上國際慣例、公約的規定可以看出,國際保理適用的基礎是國際貨物或服務銷售合同,而且是以信用方式銷售貨物或服務所產生的應收賬款,而在國際貿易中包買商從出口商那里無追索地購買已經承兌的、并通常由進口商所在地銀行擔保的遠期匯票或本票的業務叫做福費廷,也叫包買票據,是信用證方式下的一種融資方式,其與國際保理是兩種不同的金融服務。此外,在我國國際保理適用的法律基礎是《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關于債權轉讓的規定,而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產生的付款請求權適用的法律基礎是《票據法》、《證券法》等法律,不同的法律基礎也意味著了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與國際保理應收賬款債權付款請求權是不同的,所以《暫行辦法》把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排除在國際保理業務之外。

 

三、國際保理中債權不合格的法律責任

 

(一)民事責任

 

保理商基于《暫行辦法》第13條規定的幾種情形開展保理業務的行為無效,特別是在不合法基礎合同的情形下,法院要從合同的主體、標的、內容、原因等方面進行審查,以確定基礎貿易合同是否合法。

 

以一案例(14)來說明:

 

我國A食品公司已取得肉制品(醬鹵肉制品)、方便食品(其他方便食品)、豆制品(非發酵性豆制品)三個單元成品的食品生產許可證,但其于201010月開始生產其未取得生產許可的新產品速凍調理生肉制品并與國外B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且在C銀行辦理無追索權國際保理業務可獲得150萬的融資。后A公司所在地區質監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收違法生產的速凍食品51300公斤,處貨值金額1999693.8元五倍的罰款9998469元。

 

根據《食品安全法》,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企業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本案中,原告A公司雖然獲得了肉制品(醬鹵肉制品)、方便食品(其他方便食品)、豆制品(非發酵性豆制品)三個單元成品的食品生產許可,但其于201010月開始生產的速凍保鮮調理食品在產品定義、配料、生產工藝上均與這三個單元成品不同,不屬于這三個許可范圍之內,屬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9條第1款的規定,被行政部門依照第84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那么,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是否合法?C公司以此為基礎辦理的國際保理是否有效?A公司因違法經營被監管部門處罰,屬于《合同法》第5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0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A公司的行為違反了《食品安全法》許可經營的規定,其與B公司的買賣合同不合法,在C銀行辦理的保理業務也應歸于無效。

 

而在寄售合同的審查中,法院首先應當確定合同的性質,區分寄售合同與國際貿易合同的不同。在未來應收賬款、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的審查中,要確定應收賬款的性質和特點,如果屬于未來應收賬款而不是已經存在的債權,或者應收賬款權屬存在爭議出現賬款多重轉讓、出口商前手主張權利等情況,或者是因為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產生的付款請求權而不是以信用方式銷售貨物或服務所產生的應收賬款,那么商業銀行以此為基礎開展的國際保理業務無效。

 

(二)行政責任

 

《暫行辦法》規定了商業銀行違反上述第13條敘做保理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采取《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監管措施,即“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區別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準開辦新業務;(二)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商業銀行在辦理國際保理時應注意審查審慎經營,否則可能受到上級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但隨著我國商業保理的發展,很多保理公司相繼成立,對其監管既沒有統一的法律法規,又缺乏有力的監管部門,現在各地保理業務的開展都處于試點階段,多個地區紛紛針對商業保理業的發展制定和修訂管理辦法,而各地地區間管理手段和管理措施顯現出非常大的差別,這對我國保理乃至國際保理的發展不利,但鑒于我國保理業發展的水平,這一階段是不可越過的,希望隨著我國保理業務的發展,相關監管措施也逐步統一和完善。

 

(三)刑事責任

 

前幾年著名的臺灣博達案(15)中,博達負責人葉素菲先在海外成立數個空頭公司,透過博達與這些空頭公司做生意,產生了巨大金額的應收帳款,然后再把這些應收帳款以無追索的方式賣給銀行,藉以美化博達的財務報表,最后把公司上市高價發行股票,欺騙廣大的股民。而跟博達合作的銀行對博達的情況并非不了解,但為了業績卻一直演戲,而且銀行支付價金的賬戶是用備償賬戶,賬戶實際控制的人就是這家銀行,也就是說這些錢雖然名義上是屬于博達的,但是博達得不到,萬一將來穿幫,銀行可以很快的執行抵銷收回這筆錢,受騙的是廣大投資者。該案中涉及的應收賬款表面看沒什么問題,實際卻是葉素菲欺詐的手段,與國際保理業務中出口商常態的融資等目的不同,銀行雖然沒有和博達串通,但為業績基于不合法基礎的合同開展國際保理業務,對廣大投資者不負責任。后來葉素菲身陷囹圄,銀行及相關人員也受到嚴厲處分。

 

《暫行辦法》第15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對客戶和交易等相關情況進行有效的盡職調查,重點對交易對手、交易商品及貿易習慣等內容進行審核,并通過審核單據原件或銀行認可的電子貿易信息等方式,確認相關交易行為真實合理存在,避免客戶通過虛開發票或偽造貿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惡意騙取融資。”而第33條、34規定了商業銀行違法辦理保理業務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這兩條規定是針對商業銀行做保理商違反相關法律應承擔的責任,而且不夠具體,鑒于博達案,筆者以為將來的保理立法應更詳盡的規定出口商、進口商以及保理商的權利、義務以及違反合同義務和法律義務應當承擔的責任。現在我們已經規定了信用證詐騙罪,隨著信用證逐漸被保理取代,將來保理詐騙罪是否會入法我們不得而知,但現階段防止保理欺詐對我國保理業的發展非常重要,這除了需要立法完善外,法院的司法審查也有重要意義,對于保理詐騙應當以何罪定案以及量刑幅度如何在我國司法審判中尚處于空白狀態,我們期待著司法推動立法,也期待著立法的完善。

 

 

 

 

國際保理是一種特殊的債權轉讓,其轉讓有效的前提是債權合格性。筆者以債權合格性為中心,分析和研究國際保理中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的法律問題,為有關部門制定解決國際保理爭議的裁判法則或指導意見提供參考,促進我國國際保理制度立法完善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