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刑后民”原則在交通肇事案件審理中的例外
作者:朱洪勤 發布時間:2014-09-22 瀏覽次數:1380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是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上述規定就是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設立,目的是要在程序上方便當事人訴訟,使其免遭訟累,在實體上及時彌補刑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侵害所遭受的損失。
一般而言,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間必須具有同一個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且具有不可分割的因果關系。換言之,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認定的事實為依據,如果刑事案件未未經審判,民事責任就難以確定。此種情形下,法院應當根據受害方當事人的請求進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對已經立案的民事案件依法中止審理。
遺憾的是,由于立法的機械與滯后,我國司法制度長期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則,其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應有的獨立地位,不能給予受害人應有的程序保障和實體保障,“先刑后民”原則與貫徹司法為民的宗旨、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已大不協調。在某些特殊類型的案件尤其是交通肇事案件中,即便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并不影響民事案件的審理,仍然片面強調“先刑后民”原則,千篇一律地要求被害人必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僅侵犯了受害人的訴權選擇,而且導致訴訟程序之間的沖突,同時造成了不少法律救濟的真空。
筆者認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民事賠償問題,應有條件地允許受害人單獨提出民事訴訟,不能因為肇事司機涉嫌刑事犯罪,可能要被追究刑事責任而片面強調 “先刑后民”原則。司法實踐中,只要肇事駕駛員已明示對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或者肇事駕駛員與車主存在明確的雇傭等職務關系,受害方僅起訴車主和保險公司、未起訴肇事駕駛員的,就不應剛性苛求受害人必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即不應以“先刑后民”原則來限制民事賠償部分的處理。理由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義務人不一定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六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三)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五)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告人一般是肇事車輛的駕駛員,很多情況下,駕駛員是車主的雇員(駕駛員本人是車主的情況除外),且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車輛的行為也是執行職務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義務人主要是肇事車輛的車主,其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對肇事車輛的所有權或實際支配權關系,而不是對受害人的侵權關系,因此他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中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如葉某交通肇事案,被告人葉某駕駛一輛重型普通貨車在事故路段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劉某某相撞,造成劉某某當場死亡。肇事者葉某駕駛的貨車的車主是宋某,葉某是宋某雇請的駕駛員,事故發生時,葉某系受宋某指派、為宋某運送貨物。此案訴至法院后,法院在民事賠償部分,判令宋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被告人葉某的雇員身份,未承擔民事賠償之責。
二、在民事訴訟中,肇事車輛的保險人可以直接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根據我國法院在審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審判實踐,為肇事車輛承保了交強險或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基于我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也會作為當事人參與民事訴訟,并根據法院的調解或判決,直接將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款支付給受害人。但保險公司參與民事賠償訴訟,其法律地位應相當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如果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直接將保險公司作為負有賠償責任的人來處理,顯然無法律上的依據。仍以前述的案件為例,葉某駕駛的貨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JJ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經審理,法院判令保險公司就被告宋某應承擔的民事賠償款,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直接支付給受害人的近親屬。
三、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要求受害人一方必須通過刑事附帶民事的方式獲取賠償,是對其合法權益的限制。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所以規定為“有權”而不是“應當”或“必須”,是因為,被害人方在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時候,既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能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如果片面要求被害人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在程序上對當事人的訴權進行了限制。另一方面,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該條款說明,在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或傷殘的情形時,被害人方不僅可以獲得物質損失賠償,還可獲得精神損害賠償。而根據刑事法律法規及刑事審判實踐,在刑附民案件中,對被害人方訴請的精神損害賠償不予支持。因此,對交通肇事案件,如果片面要求被害人方必須提起刑附民訴訟,則會在實體上損害其合法權益。還是以前述的案件為例,死者劉某某的親屬在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中,要求被告方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法院亦予以了支持。而如果死者親屬在刑附民訴訟時提出該請求,則法院就很可能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判決駁回該請求,因而對原告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
四、對交通肇事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片面強調先刑后民原則,不利于及時有效地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刑事案件從立案到結案,一般要經過偵查、起訴、審理幾個階段,歷時較久。交通肇事案件在刑事處理方面概莫例外。而此類交通事故大都造成了當事人死亡的后果。也就是說,如果死者的家屬在很短的時期內(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之前)未能與肇事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就必須經歷漫長的等待。而在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案件的民事賠償部分,因肇事車輛已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車主實際應支付的賠償款,大部分甚至全部都能從保險公司得到賠償,但其取得理賠的主要依據必須是法院出具的判決書或調解書,而死亡事故的賠償標的額又相對較高,由車主或肇事司機足額墊付的難度較大。因而,車主或肇事司機更期盼法院及時處理民事賠償事宜。再者,死者的親屬剛剛失去親人,也希望盡快獲得經濟賠償,以緩解悲痛之情。如果先刑后民,則民事賠償期限遙遙。以上諸多因素決定了各方當事人都希望盡快處理民事賠償問題,甚至還就賠償事宜達成了合意。但因肇事司機涉嫌刑事犯罪,受“先刑后民”原則的限制,法院不能對民事賠償問題先行作出處理,車方未獲取法律文書,無法要求保險公司理賠,而受害方也無法及時得到賠償,精神痛苦無法及時得到安撫。另一方面,在對肇事司機進行審判時,因其未能及時賠償受害方的損失,悔罪表現較難得到認可。這種情況,在法律救濟上就產生了真空。再以葉某的案件為例,該案發生于2012年6月初,原告方于同年7月持事故認定書提起了民事訴訟,法院經審理在一個月內作出了判決,各項賠償款于是年9月全部到位。至于本案的刑事部分,公訴機關直到當年9月初才訴至法院,一審判決后,被告人以“量刑畸重”為由提起上訴,11月下旬,中院二審維持原判。從事故發生到刑事訴訟終結,歷時近六個月。如果該案的民事賠償問題要等到刑事訴訟時一并提起,或者待刑事部分審結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話,劉某某的親屬無疑要經歷長時間的煎熬,所謂的“以人為本”則將成為空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