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區對“驢友”是否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作者:李民 成麗霞 發布時間:2014-09-22 瀏覽次數:1198
近年來,“驢友”日益成為一種時尚的旅游運動方式。但司法實踐中,“驢友”在景區內遇險而與景區發生的糾紛也日漸增多。在“驢友”未通知景區在景區露營而遭受山洪、動物襲擊等傷害的情況下,景區是否承擔安全保障義務,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個熱點。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是一種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構成的核心要件為被告是否應該承擔注意義務、被告是否違反了合理的注意義務、違反義務的行為和原告的損害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判斷旅游景區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就是要確定旅游景區在何種情況下會對旅游者產生安全保障義務以及旅游景區是否違反了該義務。
筆者認為,在“驢友”未通知景區在景區露營而遭受危險和傷害的情況下,景區不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理由:
第一,“驢友”在旅游景區露宿未向景區告知,亦未取得景區許可,“驢友”不屬于安全義務保護的對象。旅游景區既沒有為“驢友”提供任何旅游服務,也沒有因“驢友”夜宿景區而獲得任何收益,其與“驢友”沒有形成明示的、默示的、法定的安全義務保障關系,旅游景區不屬于“驢友”的安全保障義務主體,這是旅游景區不應承責任的主體前提。旅游景區承擔的安全保障對象范圍應以存有交易關系的旅游者以及以合乎情理的方式進入景區的旅游者為限,不應隨意擴大其安全保障對象范圍。
第二,旅游景區對“驢友”的安全狀況沒有注意義務,其對“驢友”的遭受損害不存在過錯,這是旅游景區不承擔責任的“過錯”前提。安全保障義務責任是一種過錯責任,要證明安全保障義務人存在過錯,就要證明其對安全保障義務對象存在注意義務。旅游景區不知道景區有“驢友”的存在,也就不能遇見到發生“驢友”遭受傷害或損害事件,當然不負有注意的義務,更談不上負有對“驢友”的警示和救助義務,故發生的損害事件都屬于無侵權行為的損害,旅游景區不承擔責任。 第三,“驢友”自身存在過錯,是導致損害結果的直接原因,這是旅游景區不承擔責任的“因果關系”前提。結伴自助游具有較高的人身危險性,參與自助游的“驢友”,應當對所要去的旅游景區的天氣狀況、地形地貌、自然風俗有充分的了解,具有在野外住宿時如何防范應對山洪等自然災害的合理知識。如果“驢友”未做好自助旅游的準備工作,在遭遇自然災害,不能根據同行自助游組織者的提醒采取及時行動躲避災害,其自身行為存在過錯,這是導致損害結果的直接原因,旅游景區與其的損害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不能認定旅游景區承擔安全保障義務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