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爭點整理程序是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核心內容,旨在使訴訟中的相關問題于庭前得以明確,使問題于開庭審理時集中解決。而我國目前所進行的審判方式的改革,對爭點整理程序重視不夠,多年實踐證明,將爭點整理程序作為獨立的審前程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筆者將從集中審理與能動司法的角度入手,對爭點整理程序的發展現狀與困境、法理依據、爭點整理的內容和目的、爭點整理的主持和范圍等問題進行分析,探討爭點整理程序的構建,嘗試構建一個能夠為確定當事人爭點排除障礙,實現案件集中審理,既提高訴訟效率,又能降低訴訟成本的爭點整理程序。

 

關鍵詞:審前程序,爭點整理,集中審理,程序構建

 

 

爭點,是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的與案件有關的爭議點,這些爭議點對于解決案件至關重要,是當事人雙方一致認可的實質性爭議。【1】爭點整理程序是審前程序的核心環節,也是我國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亟待解決的重要課題,爭點整理的完善程度關系到審前程序價值的實現,其對建立一個完整體系的審前程序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從兩大法系各國的民事訴訟法及實踐來看,雖然各國審前程序的內容及做法不同,但都突出審前程序與庭審程序并重的特點,并且多有創新,在司法實踐中已漸進完善,對于我國民事爭點整理程序的構建具有極大的借鑒意義。

 

一、民事爭點整理程序的功能

 

民事爭點整理程序的功能,是指民事爭點整理程序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作用。我國正努力改變以往”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努力實現”程序實體并重”,爭點整理程序從根本上是為了更好地解決糾紛,使當事人在充分的程序保障下實現自己的訴訟權利,通過程序正義推進實體正義實現。爭點整理程序的構建可以特定審判對象和簡化、固定爭點;促使當事人于庭審前做好充分準備,知己知彼,以防訴訟中出現突發情況;有利于當事人心平氣和地分析利弊,進行合作妥協以實現自主解決糾紛。【2】爭點整理最大的優勢在于能夠把紛繁復雜的爭議簡化為可以討論的具體問題,減小爭議解決的范圍和難度,排除無爭議事實,避免對爭點的重復判斷,促成圍繞爭點進行集中審理來認定案件事實等功能。民事爭點整理程序的核心功能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固定爭點,促進審理集中化

 

我國民訴法中關于原被告之間交換訴答文書的規定類似于美國審前程序中的訴答程序中的內容,理論上應當具有歸納事實、確定爭點的作用,但由于其只是由一兩個法條粗略規定,沒有形成固定程序,不能與美國審前程序相提并論,約束力非常微弱。對于事實清楚,證據、理由充分的簡單民事案件,可以通過審查書面訴訟材料掌握案件基本情況,總結相關爭議點,答辯狀中予以承認的,通過自主和解和訴前調解高效解決糾紛;但是對于疑難、復雜的案件,現存的相關規定還不足以達到固定爭點的目標,僅通過書狀的簡單了解就進行開庭審理,容易出現爭點整理混亂和新證據的情形,嚴重影響庭審的進程和質量。通過爭點整理程序可以有效推進案件集中審理,當事人在法官的協助下,就案件的事實爭點和證據交換于庭審前一步到位,排除無爭議事實和證據,縮小雙方爭議的范圍,確定需要進入庭審的爭點,使案件脈絡清晰化的同時促進當事人圍繞既定爭點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實現案件集中審理,減少不必要的訴訟浪費。

 

(二)避免訴訟突襲,提高訴訟效率

 

經各法院審判管理信息統計顯示,省去實務中數據不能體現的以外,訴訟遲延現象普遍存在,很多案件久拖未決既影響了法官的業績考評,又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缺乏效率的民事訴訟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對著現代社會中權利救濟大眾化的要求和趨勢,缺少成本意識的民事訴訟或司法制度更容易產生功能不全的弊病。”【3】而民事爭點整理程序能更好地適應當前訴訟實踐的需要,爭點整理程序通過雙方當事人于開庭審理前對案件事實爭點、訴訟標的、證據爭點、法律爭點進行一一討論,協調雙方當事人,尋求當事人之間在審理前的和解機會,經過爭點整理簡化審理程序,避免當事人因實施訴訟策略產生的訴訟突襲而導致的多次重復開庭,防止訴訟遲延。通過民事爭點整理程序可以在開庭審理前整理、簡化并固定爭點避免訴訟突襲,使糾紛通過一次集中審理得以解決,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因此,完善民事爭點整理程序對訴訟效率的提高是明智之舉。

 

 

(三)發揮自主性,提高調解率

 

我國新民訴法第133條規定,開庭前可以調解的,采取調解方式及時解決糾紛。適用調解的案件范圍也是要區別對待的,如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勞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合伙協議糾紛,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等屬于特別適合采用調解方式解決的,還有既可以調解也可以判決的案件,不得采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案件。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或盡可能先行調解,而這種沒有完善的審前準備程序的臨時調解往往不能達到先行調解的目的,當事人在第一次開庭審理前缺乏交流和溝通,對案件信息的掌握僅限于己方所掌控的訴訟資料,對相對方的情況缺乏必要的了解,最為重要的是缺乏對糾紛在可靠依據下的法律分析和結果預測。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無法判斷自己在訴訟中的優劣地位,即使出于僥幸心理,也很難做出讓步和妥協。民事訴訟就是在一系列公正程序的保障下就民事爭議定紛止爭的過程,讓當事人在知其然,知其所以然的狀態下心悅誠服地接受糾紛解決之結果。通過建立爭點整理程序使當事人在爭點整理的過程中處于主動地位,自主地跟隨案件的發展方向,不斷簡化案件,直至案件訴訟結果的可預測性愈來愈明顯,這樣當事人就更容易就訴訟結果可能出現的利害關系進行分析,再就訴訟的時間和經濟成本等進行綜合考量、權衡,最終作出是否選擇調解、和解方式的決定。這種方式不但可以提升調解的自愿性和積極性,而且調解的質量也必將大幅提升。

 

二、我國民事爭點整理程序之立法現狀與實踐困境分析

 

(一)  我國民事爭點整理程序的立法現狀

 

由于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只是規定了民事訴訟審理前的準備活動,司法實踐中,審前爭點整理實際上只是在法官審閱案卷階段存在,是法官審查卷宗初步了解案件情況的最初印象,沒有相應的制度遵循,達不到收集爭點的目的,基本形同虛設。

 

1              立法現狀

 

根據1991年民訴法第113條至119條的規定,審理前的準備工作主要包括:在法定期限內送達相關訴訟文書;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以及合議庭組成人員;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追加當事人等。與舊法相比,2012年新《民事訴訟法》第125條增加了答辯狀要求詳細寫明被告的具體信息,第133條增加了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分別處理。但是法律上的滯后還是很明顯:

   

其一,民訴法雖規定了起訴狀和答辯狀副本的交互送達,新法也對答辯狀中被告身份信息的內容作了具體規定,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以往被告身份確定難的問題,但是答辯狀的可有可無且沒有規定起訴狀和答辯狀的針對性要求以及答辯狀對起訴狀中未回應部分的法律后果,其實際操作困難重重。

 

其二,新法仍然沒有將審前爭點整理進行單獨規制,爭點整理程序依舊缺失,審前準備活動缺乏拘束力。法律對舉證時限的規定不嚴,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對當事人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沒有強調,導致當事人鉆法律漏洞,怠于按時舉證、充分舉證,訴訟突襲頻發,事后補充證據,導致訴訟拖延的情況比比皆是。【4】

 

其三,新民訴法規定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明確爭議焦點,該規定過于寬泛,對爭點整理的主體的規定不明確,法官和當事人孰輕孰重有待考量。美國是”當事人主導型”訴訟模式的典型代表并在實踐中成功使當事人獲得了程序上的正義保障,而我國在這方面的空缺使得證據爭點的確定由法官自由裁量居多,往往容易導致當事人的意志不能充分表達,程序利益無法得到充分保障。

 

2、司法解釋現狀

  

為彌補立法上的不足,最高院出臺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釋,對證據交換、爭點整理、庭前和解、庭前調解等做出了相關規定,但其并未受到足夠重視,零散而欠缺整體性,在實踐中并沒有起到應有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合議庭成員應當認真審核雙方的訴訟材料,了解案情,掌握爭議的焦點和需要庭審調查、辯論的主要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分別就法官在審前階段、法庭調查階段以及法庭辯論階段的任務做了規定,即審查有關的訴訟材料,了解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和應當適用的有關法律以及有關專業知識;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歸納案件爭議焦點或法庭調查重點,并征求當事人意見;審判人員應當引導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進行辯論。這些規定仍然反映出法院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都可以主導爭點整理,忽視了當事人在爭點整理中的作用,更有甚者,這些司法解釋在審判實踐中并未得到充分適用,仍然沒有發揮其調整訴訟、維護程序正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9條規定,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記錄在卷,并記錄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的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5】顯然,此一規定僅僅倡導審判人員盡量于證據交換過程中整理爭點,整理爭點僅僅是證據交換的派生效果,而不是在該程序中必須要整理出爭點,往往爭點尚不明了就進入庭審程序了,新民訴法雖然對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增加了一些新的內容,但是因此說目前我國爭點整理機制尚未確定,實踐中還存在很多問題。

 

(二)我國民事爭點整理在實踐中的困境

 

在審判實踐中,我國民事爭點整理主要依靠法院送達訴答文書副本以及交換證據來實現,立法上的空白與滯后,導致法官無法可依,只能根據自由裁量權做出判斷;當事人權利、義務、責任的模糊規定使得當事人無章可循,對于文盲、不懂法的當事人更是無計可施,實踐中爭點整理主要依賴法官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周旋了解,既有礙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實現,也不利于當事人自主解決糾紛。

 

爭點整理程序缺失,在爭點尚不明確的情況下,固定證據的目標是很難實現的,法官的主觀性也很難控制,給司法實踐帶來種種弊病,筆者歸納其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

 

1、我國法律規定的送達起訴狀和答辯狀副本,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因文化水平高低不一,大多起訴狀寫作尤為簡便,特別是疑難、復雜案件,法官無從了解具體情況,被告就更無法根據起訴狀有針對性的提交答辯意見了。在訴訟實踐中,被告一般均不向法院提交答辯狀,審判人員不得不發傳票、打電話聯系被告到法庭陳述自己的答辯意見,嚴重增加了法官辦案負累和成本,使法官辦案周期變長,效率低下。由法官將被告的答辯意見傳達給原告,容易導致原告對法官和程序的公正性產生懷疑。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實踐效果并不理想,形式意義大于實質意義。程序構建上存在問題,特別是民事爭點整理程序立法闕如;

 

2、審前和解效率低下,訴訟突襲頻發。司法實踐中,很多民事案件久而未決,庭審中出現新的證據,有問題未調查清楚等現象屢禁不止,使法官和當事人都被案件拖累。究其原因,很多被告和律師出于訴訟策略的考慮,不愿意將自己的態度于庭審前告知原告,給對方當事人一個措手不及,為其收集證據對抗訴訟制造難題,還可能出于報復心理,和原告打持久戰,消極應訴,怠于履行各項訴訟義務,導致審判程序的停滯不前,往往使案件難以達到集中審理并作出裁決的程度,案件爭點整理的引導作用無法充分發揮;

 

3、法院實際上是審前程序的唯一主體,法官的訴訟行為構成了審前準備程序的全部內容。對當事人的爭點整理主體資格,立法未予規定,司法實務亦未重視,隨著訴訟的推進,爭點和證據會隨之變化,未給當事人留下足夠的爭點協商自治空間,難以充分貫徹處分權主義原則,亦無法實現明確爭點、固定證據、防止訴訟突襲的目標;

    

4、我國法律亦未明確法院對爭點的規制權限,法官的主觀性很強,有的法官積極參與爭點整理,有的法官則表現地較為消極,自由裁量權的空間太大,沒有為當事人做好指引和組織工作,無法體現司法的能動功能,也導致訴訟效率的低下。

 

三、構建民事爭點整理程序的法理基礎

  

(一)集中審理主義

 

所謂集中審理主義,是指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應在不更換審判人員的條件下連續進行,不得中斷審理的訴訟理念。審前爭點整理程序與集中審理主義的有機聯系表現在,審前爭點整理程序價值是為了促進審理集中化,把案件的審理范圍鎖定在爭點上,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審的功效,從而把庭審的主要資源配置于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辯論之中。

 

從世界各國實踐來看,許多原來采行并行審理主義的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轉而開始采取集中審理主義,其中尤以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較為突出,確立集中審理主義已經成為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一個趨勢。要做到開庭審理的集中連續進行,就必須進行充分而有效的審前爭點整理、證據交換活動,這樣才有可能實現開庭一步到位的目的。如果不實行集中審理主義,審前程序與開庭審理程序的明確區分就沒有太實際的意義。”這種程序結構模式使得訴訟的階段性功能得以界分,當事人與法官在訴訟中的角色、作用得以明晰,從而改變了過去’準備性’訴訟行為與’審理性’訴訟行為的交替進行所帶來的程序上的混亂”。【6】

 

(二)協同主義

 

協同主義起源于德國,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法官和當事人相互協作,共同完成訴訟資料及證據的搜集,以更好地發現案件的真實情況,推動訴訟的有序運行,其實質仍然是如何處理當事人與法院之間在訴訟資料收集方面的分工。協同主義注重案件真實的探知,其一方面強調當事人的真實義務,另一方面強調法官的釋明義務,【7】要求法官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雙方當事人享有實質對等的公平辯論機會,在追求案件真實面目的過程中,協同努力,共同發現證據、查清事實。

 

構建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在理念上應借鑒協同主義的合理內涵,并結合我國特色和民眾需求,合理設計。孟德斯鳩說:” 法律是為某國的人民而制定的,所以理應十分貼切地適用于該國民眾。”所以,我們在制定爭點整理程序的時候必須與該國當前的社會需要相吻合,并利用各種有利因素充分發揮其作用。爭點整理程序的進行應由當事人主導,由當事人來確定他們之間存在的爭議點并收集和提出相關證據,充分發揮當事人為了保護其自身利益而在糾紛過程中體現出的主動性和積極性;法官輔助,明確法官權限和當事人義務,只賦予法官對訴訟程序必要的指揮和監督權,以為審前程序的有序進行實施必要的組織、管理和監督活動,提高庭審的訴訟效率。

 

四、構建我國民事爭點整理程序的具體構想

 

民事爭點整理程序的設置、追求目標和實際效果對開庭審理程序有著重大的影響,可以說對開庭審理的內容起著引導作用,為了順應社會變遷與實踐需要,通過庭審前一系列的爭點整理工作,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把庭審重心集中于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的辯論,提升訴訟效率。多年來的實踐證明,對爭點整理程序的忽視已讓我們付出了不必要的代價。因此,司法改革的重心不僅應放在庭審程序上,更應該放在審前程序上,設立有實質性的審前程序,促進審前和解,防止訴訟突襲,加強集中審理,充分發揮法官的能動性,構建”當事人為主,法官為輔”的爭點整理程序勢在必行。

 

(一)民事爭點整理程序的主體地位

 

訴訟主體是構成訴訟活動的基本要素,也正是法院審判權和當事人訴權的行使構成了民事訴訟的基本內容。【9】在爭點整理程序中的主體應為當事人和法官。

 

當事人在訴訟中居于主體地位,起主導作用,由原告提出訴訟主張和舉證材料,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后提交答辯狀,把提交答辯狀作為一項義務予以強制規定,對起訴狀中的各項事實陳述,要么承認、要么否認、或者承擔不予回應的自認法律后果,對證據的真實性表示認同或提出質疑,抑或提出新的證據反駁;法官在爭點整理程序中應當充分發揮其輔助功能,對于雙方當事人最初提交的訴訟材料進行整合,分析討論固定爭點,對違反適時提出義務的,給予適當的懲罰,同時為避免訴訟拖延,加強法官對整理爭點的監督和指揮作用,指導當事人完善訴訟材料,充分舉證,及時對雙方當事人確定的無爭議事實形成書面材料予以排除,促使當事人撤回無事實根據的訴訟請求。就案件事實爭點方面,根據處分權和辯論主義的要求,應由當事人負責糾紛爭點的整理,法官主要履行釋明義務,引導訴訟向良好的方向發展。證據爭點整理一般在證據交換過程中完成,證據爭點因其具有證明當事人主張在法律適用方面,當事人享有就法律適用提出自己意見的權利,但是,最終決定權仍然在法官手上,當事人主張合理的,法官將在合法的范圍內予以支持,當事人主張不合理的,法官應根據自身對法律的理解適用法律,并在第一時間向當事人闡明不采納其意見的理由,做好釋法為民工作。

 

法官與當事人協同參與爭點整理過程,既尊重了當事人在爭點整理上的自治權利,又賦權法院適時介入爭點整理,制約了爭點擴散而防免了審理散漫化,有利于當事人正確預測法院之心證或判斷內容。通過在訴訟中進行充分的攻擊防御,提高對司法公正的感受程度,法院在此基礎上作出的裁判,多能得到當事人的信賴。【10】

 

(二)民事爭點整理程序的客體

 

一般而言,爭點包括訴訟標的上的爭點、事實上的爭點、證據爭點、法律爭點四種。法院是依據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證據交換及其法律適用,及時歸納案件的爭議點,并圍繞爭議點推動訴訟的進行。而在一個案件的訴訟過程中,可能會出現這樣或那樣的問題,當事人不可能在訴答文書和一次庭審中把所有問題想得面面俱到,一一羅列,所以雙方當事人也就無法有針對性的展開對抗。爭點是影響原、被告訴訟輸贏和審理是否成功的重要因素。所以,明確民事爭點整理程序的客體具有重要意義。

 

特定的本案訴訟標的即實體法律關系為基準,將其要件事實從理論構造上先分為請求原因事實、抗辯事實及再抗辯事實,再分別查明各該事實主張的有無,從而判斷已主張的事實是否與實體法上的構成要件相對應”。【11】因此,爭點的整理首先應明確訴訟標的,只有在訴訟標的已得到確定的基礎上才能進一步明確與訴訟標的相關的法律依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所需提供的證據及證明責任分配等問題。大多數案件,通過當事人提交的書狀材料即能確定訴訟標的,但某些復雜的案件,當事人對法律認知比較模糊,并不能做出準確的表述,此時就需要法官進行適當的釋明,幫助當事人確定訴訟標的。

 

我國民事訴訟通常設有訴前調解程序,大部分案件都適用訴前調解,法官也努力貫徹”調解貫穿庭審始終”的要求,訴前調解是中國特色的審前會議,這種對話型交流方式,緩和的、輕松的氛圍有助于實現當事人與當事人、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溝通交流,彌補了書面訴答方式的不足,口頭表達總要比書面文字直接,對民事爭點整理程序客體的明確大有裨益。訴前調解的主要內容包括當事人提出訴訟主張,交換證據,固定爭點等事項。我們可以借鑒日本的做法,在承辦法官的主持下,采取”辯論兼和解”的方式,對當事人主張的主要事實、相關事實加以確定,在此基礎上展開證據的收集和交換工作;在證據爭點方面,告知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以及對幫助當事人對相關證據的確認和排除,縮小爭議內容,有效限制審理范圍。在法律爭點方面,除有訴訟代理人的以外,大部分當事人因法律知識的欠缺和訴訟主動性的缺乏,認為適用法律屬于法官的權限,對法律適用意見消極。有些案件需要當事人對法律適用提出意見,如產品致人損害糾紛,當事人可以主張違約責任,也可以主張侵權責任。在法律適用后,法官應該向當事人釋明法律的適用及理由,并為當事人提供進行適當陳述和辯論的機會。通過這些步驟,可以將爭點逐一確定,逐一排除,由書記員做好會議記錄和筆錄,當事人簽字固定爭點不得更改。

 

五、相關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程序是審前程序的核心環節,但是單一的爭點整理程序難以發揮其應有的功能,所以審前程序的其他內容同樣是關系案件能否達到集中審理的程度,能否使案件有效率又公正得以解決的關鍵所在。因此在構建我國民事爭點整理程序時,要正確處理爭點整理程序與審前程序的關系,對我國現存相關配套制度的健全與完善能夠更好的實現爭點的全面整理。

 

(一)規范證據收集和交換制度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交換最早出現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發布的《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及1998年發布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當中,對證據交換問題做了簡單的規定。2001年12月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7一40條對證據交換適用的范圍、證據交換的時間、證據交換的主持人員及證據交換的次數等做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是我國司法實踐中法院組織證據交換的基本依據。但由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證據交換中許多方面的規定都比較原則,如審判人員如何界定、具體的交換活動如何進行等,這影響了證據交換制度運行的實際效果,我國的證據交換制度需要進步完善。【12】

 

由于證據的充分是實現爭點明確的前提,對于當事人證據的收集能力的關注也成為爭點整理程序能否發揮良好功效的因素之一。從理論上來說,法律賦予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手段越多,越有利于當事人收集與案件相關的證據,從而越有助于案件真實的發現,更有利于爭點的集中與討論。

 

筆者認為:第一,我們可以在全國范圍內推廣上海市實施的”證據調查令制度”,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證據,經申請并獲人民法院批準,由法院簽發給當事人的訴訟代理律師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證據的法律文件。一來是為了緩解法院自身在取證方面的壓力,二來也是為了增強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收集證據能力;【13】第二,完善證人證言收集證據,借鑒國外的做法,我國應當在立法中明確規定,當出現”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情形時,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對證人證言進行庭外取證。這種取證可以通過口頭或書面的方式進行,證人在庭外口頭作證的,應由法院的證據調查人員負責主持,對該證詞可以通過筆錄、錄音錄像等方式加以固定。在進行庭外錄取證言時,法院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在證言錄取結束后,證據調查主持人、證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應在相關文書上簽字。第三,從我國現階段的國情出發,應當適當擴大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范圍,對于經過法官釋明后當事人仍無法正確舉證的事項,如果該證據確實為認定案件事實所必需,法官可依職權調查取證。增強法官責任意識和強化法官對證據交換的管理,防止證據交換的濫用,對于違反的后果,也應有相應的法律規定。

 

(二)擴大法官的釋明義務

 

爭點整理的有效性不僅需要當事人的積極參與,法官合理地履行釋明義務也是其重要保障。由于民事訴訟高度專業性與國民訴訟能力較差之間的突出矛盾,凸顯法官履行釋明義務的空前重要性。

 

筆者認為,法官的釋明義務應擴大到訴訟的各個領域,包括當事人書狀中表達不清、含有歧義的地方,解釋法律規范等。就爭點整理程序而言,法官的釋明義務除了在證據爭點方面,對事實提出和法律觀點方面,法官也應進行釋明。就事實爭點而言,法官可以向當事人釋明要件事實,具體包括哪些事實對解決糾紛具有法律價值,哪些事實是沒有法律意義的,由此既可以使當事人明確事實范圍,也可以避免當事人提出沒有價值的事實,如此可以提高爭點整理的效率和質量。就法律爭點而言,雖然根據辯論主義當事人有權就法律適用提出自己的意見,但是其意見不具有拘束法官的功能,”法官知法”,依法適用法律。法官為了維護訴訟正義,應當在訴訟過程中及時向當事人解釋涉及的法律,增強當事人的預測可能性,促進自主解決糾紛。法官行使釋明權時,應著重注意以下兩點問題:其一,法官行使釋明權應當尊重雙方當事人的訴訟主張與意見,擴大但不盲目擴大,釋明制度作為辯論主義與處分主義的補充應有相應的法律制度予以具體規定;其二,法官行使釋明權必須公開進行,不得搞”暗箱操作”。法官釋明時,不能僅向需要解釋的一方說明釋明的具體要求,而且應當讓另一方當事人也知曉釋明的具體內容。

 

結  語

 

我國正處于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關鍵時期,民事爭點整理程序作為其中的重要部分應當得到相應的重視。綜上所述,在從集中審理和能動司法的角度出發,從立法上加以具體規定,落實到各個部分,完善相關配套制度,在尊重當事人自治權利的基礎上,強調能動司法,要求法官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正確、全面履行職能,最大限度發揮司法在權益維護、糾紛解決中的功能作用,筆者相信我國民事爭點整理程序制度的構建會在以后的司法實踐中發揮其應有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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