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以下簡稱拒執罪)是指行為人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一類罪。設立拒執罪的目的在于解決”執行難”這一頑疾,以達到懲戒那些惡意逃避債務的被執行人及惡意不履行協助義務的人,并借此警示那些潛在的違法者。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拒執罪適用率較低,究其原因,有立法上的缺陷,也有司法上的困境。結合目前該罪的實際現狀,筆者對拒執罪適用率低的原因展開分析,并就提出一些對策,以期加大拒執罪的適用,以利于打擊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的行為,維護司法權威。

 

一、現實審視:拒執罪立法規定及司法適用現狀

 

(一)拒執罪的立法現狀

 

拒執罪最早見于1979年刑法典,該刑法第157 條規定:”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997 年刑法第 313 條對該罪進行了修正:”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2002 年 8 月 29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進一步明確”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的范圍;對 “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進行了列舉;2007 年 8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制定下發《關于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行為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和妨害公務罪上的區分,并對案件管轄上,公、檢、法三部門在程序銜接上進行了明確。

 

(二)拒執罪的司法適用現狀

 

以本院為例,雖有被執行人符合拒執條件,但在實際操作中,都未能以拒執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未能啟動程序;因拒執罪適用的前提條件把握不準,如拒執罪與其他罪交叉,如何適用在實踐中把握不準。如桂某等人與鄭某(法院判決交通肇事罪,適用緩刑)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一案,桂某等人向本院申請執行,要求鄭某履行判決。執行過程中,鄭某僅給付賠償款6萬元,經查,在法院判決生效后鄭某就將保險賠償金16萬元挪作他用,拒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最后經與相關部門溝通,將鄭某撤銷緩刑,收監執行。

 

2.啟動后未能追究;因各環節辦案人員對拒執的行為、程度理解有偏差,法條并未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理解不一,啟動后未能追究。如某金屬構件有限公司與姜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法院依據申請人的申請,對被執行人姜某在某鞋業制造廠的債權150萬元予以凍結。該廠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張某簽收了協助執行通知書等相關法律文書,后異議人某鞋業制造廠提出異議,稱姜某在該廠的工程款已全部結清。法院予以駁回,并追加張某為被執行人。但張某一直拒絕履行,法院經查,某鞋業制造廠一直在生產,并查曾有200萬元債權進賬,有一定履行能力。該案偵查環節,辦案人員認為張某未達到拒絕履行的標準,不予立案。

 

二、原因分析:拒執罪適用率低的根源探究

 

(一)立法層面局限

 

1.追究當事人拒執罪的時間點過窄

 

我國刑事法律中涉及拒執罪的規定甚少,僅將拒執罪限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并不包含審理階段,或更早的時間段。如在實踐中,往往一部分被告在案件受理階段,知道自己面臨敗訴,應當承擔付款義務,將足以具備履行判決能力的錢款轉移,而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而該類情形在執行過程中卻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

 

2.”情節嚴重”立法規定模糊

 

司法解釋對 “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進行了列舉: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等,該規定規定了不同主體拒執罪的手段、方式,但沒有對司法實踐中便于掌握的,可以直觀反映造成的嚴重后果的無法執行的標的數額、比例等達到情節嚴重程度的入罪標準進行規定,沒有給出明確的”情節嚴重”的評判標準,司法解釋僅規定每種情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但該規定本身還不明確、具體,該罪在適用上存在著很大的空間。

 

3.申請執行人權利保護機制欠缺

 

拒執罪中并未提及申請執行人,拒執的行為既侵害了國家司法權威,也侵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因為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能否最終受到法律的懲處,很多情況下更為關心的還是申請執行人,而現行追訴制度未給申請執行人賦予一定的追訴權利和渠道。如果申請執行人能夠啟動拒執罪的追訴程序,就能對拒不執行的被執行人造成巨大的壓力,讓那些老賴們覺得只有依法履行義務,從而避免刑罰處罰的風險,從而提高履行義務的自覺性。[①]

 

4.法院角色多重

 

拒執罪追訴程序的整個訴訟流程為:法院搜集證據將材料移送給公安機關,然后和檢察院共同行使控訴職能,再又行使審判職能,法院在一個案件中充當多重角色,這使擔負審判職能的法院處境尷尬。法院既是受害人、又要充當證人、還要行使偵查員、控告人、審判者的身份。然而此時,拒執罪主要是由個人之間沖突演變為個人與國家之間的沖突,由一般違法行為轉化為犯罪行為,隨著行為性質的變化,由侵犯私人權益變為侵犯國家執行制度。[②]拒執罪追訴過程中法院充當多種角色,且角色沖突,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違反了控審分離、審判中立的原則,難以保證案件的公正性。

 

(二)司法實踐困境

 

1.搜集取證存在困難

 

在執行實踐中,若要追究被執行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需要證明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執行”,且”情節嚴重”, 但被執行人轉移、毀損財產或無償轉讓財產等情形都是以隱蔽的方式、渠道進行,而尋找被執行人轉移資產、隱匿資產的證據存在困難,在被執行人去向不明的情形下如何固定證據更存在難度,行為類案件執行中如何證明被執行人有能力而拒不執行則難度更大,將被執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舉證責任、偵察責任都轉移到了法院執行階段。又因法院案多人少,執行人員辦案壓力大,精力不夠,執行工作開展手段措施和方式方法的局限性,不能有效地搜集證據,導致在證據尋求和固定上存在困難。

 

2.追訴途徑不暢

 

適用難” 之所以由來已久且目前較為突出, 還有一個重要因素, 即司法機關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所適用的訴訟程序。雖然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制定下發《關于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對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和妨害公務罪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立案偵查,檢察機關應當及時提起公訴,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判。因此,法院得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法院沒有直接的立案偵查權、逮捕權和徑行判決權。但公安機關、檢察部門以案件未達到量刑標準,而不同意立案、不同意公訴,就會出現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程序難以啟動。

 

(三)執行人員意識缺位

 

1.法院案多人少,執行人員忙于結案

 

目前法院案件呈井噴之勢,面臨案多人少的壓力,執行人員急于結案,能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下落,則立即強制執行,雖然” 執行難” 的原因眾多, 但” 懲治不力成為’執行難’ 的一個重要原因, 甚至是根本原因。”[③]即使知道被執行人能夠認定為拒執罪,因追究拒執罪的精力及成本較大,同時害怕被執行人無理上訪、纏訪,也怠于追究被執行人的拒執罪。

 

2.外界因素影響拒執罪適用

 

進入刑罰視野,如用刑罰手段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則會受到人情、關系等方面因素影響,避免矛盾激化,因此執行人員僅僅把運用刑罰手段向被執行人施加壓力,嚇唬嚇唬被執行人,而實踐中往往以司法拘留代替刑罰手段,以達到能夠執結案件的目的,或認為不屬于涉民生類案件,被執行人已經履行了一部分,沒有全額履行,但也無須追究被執行人的相關刑事責任了。

 

三、路徑選擇:緩解拒執罪適用率低的對策思考

 

(一)完善拒執罪的相關情形和標準,解決拒執罪適用的障礙

 

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的事實認定,應從犯罪構成的角度全面考究,不應僅局限于執行程序開始之后的執行階段。關于從什么時間開始判斷被執行人有無執行能力,理論界和實務界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訴始說。即認為判斷被執行人有無執行能力應當從訴訟開始時審查確認。認為”轉移財產的行為早在訴訟之初發生”的,也可以構成本罪;[④]二是生效說。即認為判斷被執行人有無執行能力應當從法院裁判文書生效后開始審查確認。”這樣規定可以有效防止行為人在明確義務后逃避法律責任的情形發生”[⑤]三是執行說。即認為判斷被執行人有無執行能力應當從申請執行時開始審查確認。

 

筆者認為被執行人有執行能力拒不執行的時間起點可以自判決生效后,或特殊情況下可以擴大到訴訟開始之日,不應機械的認為拒不執行的行為只能從執行程序開始后,應從保護債權人或權利人的利益方面考慮,否則,其范疇過于狹窄,一部分被執行人將鉆法律空子,在訴訟階段知道有其敗訴風險,轉移財產,而法院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在進入執行程序后,可以對被執行人在訴訟開始后,進行相關財產的調查,如確有轉移財產的嫌疑,則可追究責任。

 

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規定拒不執行的標的數額、比例,可以參照其他省市的指導意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于 2009 年制定《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個人達 3 萬元,單位達 30 萬元,但不足執行標的額 10%的除外”等。同時考慮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如是否直接影響申請人生活、生產經營;執行標的的性質,是否屬于涉民生等;拒執行為持續時間的長短;對社會秩序造成的惡劣的程序等等。

 

(二)有限地引入自訴制度

 

有學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了3類案件屬自訴案件,可以由受害人或他的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其中受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情節輕微,被告人有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從法理上和司法解釋上講,拒執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罰金,且申請執行人是拒執罪的犯罪嫌疑人行為的直接受害人,亦可以根據此條自訴的方式對被執行人的行為給以刑事評價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⑥]

 

筆者認為拒執罪追訴程序啟動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立案,申請立案的主體單一,沒有充分考慮到申請執行人的權利救濟,可以以公訴為主體,自訴為補充的追訴途徑。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受害人有證據證明的情節輕微的刑事條件,可以自訴,需要指出的是盡管法律這樣規定,卻沒有明確出來拒執罪可以這樣自訴,實踐中無一例照此規定來追訴。立法機關應盡可能地制定較為詳盡的法律規范指導當事人立案,這里的證據標準和法律標準要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立案標準,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拒不執行或妨害執行行為,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這樣可以避免法院在案件中既作當事人又做裁判的尷尬局面,提高司法的公信力,較之公訴案件的追訴程序,自訴程序啟動方便、快捷,也使法院審判更加靈活、簡便、效率。

 

(三)對接公檢,完善司法實踐

 

1.加強證據搜集

 

執行部門應對符合適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相關案件,進行緊密跟蹤,組成專門的執行小組對該案進行調查取證,注意收集、查證有關主體身份、執行能力、拒不執行的證據、以及被執行人抗辯理由的查證,移送公安機關,讓惡意拒不執行的老賴受到經濟和刑罰的雙重處罰。對于因懾于刑罰手段的畏懼,絕大多數的被執行人及其親屬也會自愿為其履行義務,但此時也不能取消對被執行人適用拒執罪的追究,但可以考慮從輕處罰。如不處罰,則還是會使其他被執行人存在僥幸心理,沒有被追究刑事處罰而消極執行。

 

2.協調各方關系,完善追訴程序

 

作為法院要處理協調工作,使公安、檢察機關與法院機關密切協作,相互配合,切實履行司法職責,使抗拒執行者受到應有的懲罰,維護法律的尊嚴。作為公安、檢察機關,要從維護國家法律尊嚴和法制大局著眼,共同支持、配合法院懲處”拒執”犯罪活動。最高檢、最高法、公安部也應此問題做出統一操作規范,出臺工作細則,完善相關追訴程序,使執法部門之間在處理這類犯罪時有章可循、有據可依,減少工作中相互推諉、扯皮現象發生,從而使”拒執罪”發揮它應有的懲罰拒絕執行行為的威力。

 

(四)加強司法宣傳,營造良好氛圍

 

1.加強司法宣傳,在全社會形成支持法院執行工作的良好氛圍??梢韵蛎襟w公布適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典型案例,典型案例的發布對老賴有威懾作用,對于惡意拒不執行的行為,是會追究刑事責任,并不是可以逍遙法外的。既能體現刑法的公平性,又有利于提高整個社會的誠信度,有利于維護法律尊嚴、法院形象和解決長期困擾法院的”執行難”。

 

2.增強執行人員適用該罪的意識,有效打擊逃避執行的行為。執行人員因忙于執行工作實務,而疏于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相關犯罪的使用,因此要提高執行人員對拒執行為的認識,符合拒執罪的應予以嚴厲打擊。

 

 

 



[] 向進,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訴程序的研究湖南師范大學學報,2011.5

[]〔美〕波斯納.法理學問題[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288

[]趙秉志主編《妨害司法活動罪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 9 9 4 年版375 .

[]張愛軍.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者追究刑事責任的幾個問題[J].山西高等學校社會科學學報,2003,

(5).103.

[]汪紅飛.論完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J].安徽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4,(6).16.

[]向進,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訴程序的研究,湖南師范大學學報,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