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與李某系鄰居關系。20136月,雙方因地界問題相互毆打,經診斷,原告王某左眼及身上多處受傷,被告李某也受傷。事后經村委會調解,雙方于2013824達成一致協議,協議內容約定被告李某補償原告王某現金貳佰元整,并當場給付,雙方因損傷治療所產生的所有費用由各自承擔,雙方不再互相追究對方的責任且以后不會再為此事再發生糾紛。后經鑒定,原告王某左眼低視力1級構成十級傷殘,王某遂于2014219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該協議并要求李某承擔相應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費用共計10余萬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以下兩種理論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協議合法有效,原告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被告李某已支付貳佰元履行款,原告也已接受且并未表示任何異議,雙方就應該按照協議約定各自承擔損傷治療產生的所有費用包括與受傷有關的一切費用。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的部分主張應得到支持。首先,該協議的效力值得商榷,原、被告之間的協議可能存在重大誤解情形,原告并不能真正理解協議內容產生的法律后果,只是認為該協議協商解決了彼此的醫療費用問題,可以予以撤銷,被告應承擔原告因受傷支出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費用;

 

其次,即使雙方均認可該協議的效力,該協議約定范圍也僅限于治療產生的所有費用,原告在簽訂協議時,眼部受傷能否構成傷殘仍未確定,原告本人更無法預見,對于傷殘構成的損失不應包括在協議內,原告的該項主張應得以支持。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間的協議合法有效,被告無需再承擔任何與受傷有關的費用。

 

首先,原、被告之間發生毆打后,經調解,雙方均是自愿簽訂協議并當場履行協議約定的賠償款項,該協議內容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故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其次,原、被告之間并不存在重大誤解的情形。《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結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一方面重大誤解的主觀要件是認識的欠缺,這種認識的欠缺可能是過失,也可能是不知導致的;另一方面過失的程度應當有所限制,即重大過失,行為人表達出來的意思與其真實意愿存在著重大差別,并且極大的影響了當事人所應享受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否則不構成重大誤解,也就不產生撤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結構變更或者撤銷。筆者認為,具體確定重大誤解,要區別當事人所誤解的不同情況,考慮當事人的狀況、活動性質、交易習慣等各方面的因素來確定。本案中,原告王某簽訂協議時,其眼部受傷已經由相關醫療機構診斷,其本人在接受調解時應當對可能造成的傷害后果有所預見,因而不存在認識上的欠缺,也就不存在重大誤解的情形,故其無權行使撤銷權,雙方均應遵守協議中約定的“雙方不再互相追究對方的責任且以后不會再為此事發生糾紛。”

 

另外,雙方書面約定以后不再為此事再發生糾紛,該兜底條款是對以上協議內容的進一步認定,原、被告之間就此事一次性協商解決,原告認可在收到貳佰元履行款的基礎上了結此事,根據誠實信用原則,雙方均應遵守協議約定,對各自的損失自行負擔。

 

因此,原、被告之間的協議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依法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