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2014-08-20 瀏覽次數:62682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為進一步規范刑罰裁量權,實現量刑均衡公正,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根據刑法、刑事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等規定,結合我省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4、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于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時,應在定性分析的基礎上,結合定量分析,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省法院在一定時期內,可根據治安形勢和經濟發展狀況的需要,在《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的幅度范圍內適當調整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并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根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直接對基準刑進行調節。
(2)具有多種量刑情節的,一般根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調節基準刑。但對于同時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再適用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3)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各個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3、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依法確定為宣告刑;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依法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3)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綜合考慮全案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20%的幅度內對調節結果進行調整,確定宣告刑。調節后的結果仍然罪責刑不相適應的,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宣告刑。
(5)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的,應當依法適用。
(6)宣告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4、從寬處罰限定規則
除本細則有明確規定或具備法律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外,最終確定的宣告刑一般不應低于基準刑的40%。
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對嚴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應當充分體現從寬。具體確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時,應當綜合平衡調節幅度與實際增減刑罰量的關系,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對于基準刑在三年以下的,可適用相應幅度內的較高比例;對于基準刑在十年以上的,可適用相應幅度內的較低比例。
1、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30%- 60%;
(2)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10%- 50%;
(3)未成年被告人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或酗酒、賭博屢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亂、色情、吸毒等違法行為被處罰或教育過的,一般適用從寬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被告人一貫表現良好,無不良習慣的,或被教唆、利用、誘騙犯罪的,一般適用從寬幅度的上限;
(5)未成年被告人身心成長曾受嚴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觀因素影響的,可以在本條規定從寬幅度的基礎上再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但減少基準刑的最終幅度不得高于60%。
2、對于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根據犯罪時的年齡、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過失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
3、對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綜合考慮犯罪性質、精神疾病的嚴重程度以及犯罪時精神障礙影響辨認控制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對于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后果以及聾啞或視力殘疾影響其辨認控制能力的程度決定從輕幅度。
(1)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情節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2)聾、啞、視力或聽力存在嚴重障礙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對于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險過當的,綜合考慮危害后果的大小、危害后果與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衛行為或被避險情況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確定從寬幅度。
(1)輕微過當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70%;一般過當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60%;嚴重過當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2)輕微過當或一般過當,并具有其他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可以免予處罰。
6、對于預備犯,綜合考慮預備犯罪的性質、手段、準備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綁架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60%;
(2)實施其他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70%;其中,沒有造成損害后果,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3)預備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認為是犯罪。
7、對于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確定從寬的幅度。
(1)實行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未造成損害后果,或者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10%-30%;
(2)未實行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10%-30%;未造成損害后果,或者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50%。
8、對于中止犯,綜合考慮中止犯罪的階段、是否自動放棄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自動放棄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在犯罪預備階段自動放棄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80%;
(2)在犯罪實行階段自動放棄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60%;
(3)中止犯罪,并且沒有造成損害后果的,應當免予刑事處罰。
9、對于共同犯罪,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確定增減基準刑的幅度。
(1)對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共同犯罪中有數個主犯的,對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相對大小,確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條規定分別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過10%;
(2)對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從犯,作用相對較小,未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參與實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實行行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作用相對較大的,未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20%-30%;參與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對于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處罰;
(3)對于犯罪集團中的從犯,作用相對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20%;作用相對較大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4)同一案件中有數個從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確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條規定分別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過10%,即出現多個從犯時,各個從犯之間從輕幅度的選擇,差異不超過10%;
(5)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較輕或者未造成嚴重損害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所犯罪行較重或者造成嚴重損害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40%;
(6)對于脅從犯,可以根據犯罪性質、被脅迫的程度、實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60%;作用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從寬處罰情節,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10、對于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后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后罪罪行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40%,但一般不少于3個月。
后罪與前罪屬同種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質嚴重的,可以在前款基礎上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準刑的最終幅度不得高于40%。
11、對于自首情節,應當綜合考慮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后果特別嚴重、被告人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為規避法律、逃避處罰而準備自首等,可以不從寬處罰的除外。
(1)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
(2)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判決確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或者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待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以及其他類型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7)自首情節減輕比例根據基準刑折合的刑期,一般不超過4年,依法免除處罰的不受此限;
(8)有本條第(1)至(5)項自首情節且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2、對于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3)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13、對于立功情節,應當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后果特別嚴重、被告人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為規避法律、逃避處罰而準備立功等,可以不從寬處罰的除外。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20%,一般不超過2年。
①被檢舉人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查證屬實的;
②揭發多人犯罪,經查證屬實的;
③提供偵破多個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④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⑤同時具有揭發他人犯罪、提供偵破其他案件重要線索、協助司法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等多個立功情節,經查證屬實的;
(2)重大立功的,基準刑在三年以下,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基準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40%;基準刑在十年以上,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30%;所犯罪行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3)重大立功線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羈押期間從他人處獲得的,可適當減少本條規定的從寬幅度。
14、對于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5、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6、對于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其中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一般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未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司法機關依職權追繳贓款、贓物,一般不予從輕;
(3)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退贓、退賠的,僅對退贓、退賠的被告人予以從寬;
(4)主動退贓、退賠的,一般適用從寬幅度的上限;被動退賠的,一般適用從寬幅度的下限。
17、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除外。
(1)積極賠償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基準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基準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5%以下;基準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5%以下;
(2)積極賠償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可以按賠償數額的比例減少基準刑;
(3)被告人經濟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籌款、借款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可在相應幅度內靠近上限從輕;
(4)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基準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基準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基準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5)盡管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犯罪較重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但黑惡勢力犯罪的除外;
(6)有能力賠償而拒不賠償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7)其中搶劫、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18、對于有前科的,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次數、時間間隔長短、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但前科犯罪為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對于既構成累犯,同時另有前科的,應依照本規則規定,分別適用。
19、對于犯罪對象為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常見罪名個罪中對此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個罪規定適用。
20、對于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故意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從重的幅度。
(1)在自然災害、突發事件期間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以救災款物等為犯罪對象的,適用前款規定幅度的上限。
四、常見犯罪的量刑
在根據本細則規定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要根據具體犯罪構成事實的社會危害程度,準確確定所應增加的刑罰量和基準刑;對于同時具有兩種以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一般應當以危害較重的一種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作為確定量刑起點的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其余犯罪構成事實則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確定基準刑。
(一)交通肇事罪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死亡一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二年有期徒刑;負主要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重傷三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負主要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
(2)重傷四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二年至二年六個月有期徒刑;負主要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3)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二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的,量刑起點為一年有期徒刑。無能力賠償數額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5)重傷一人,負事故全部責任,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負主要責任的,量刑起點為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6)具有上述第(1)至(5)種情形之一,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具有《解釋》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交通運輸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又逃逸的;或者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又逃逸的,或者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又逃逸的;或者造成重傷一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解釋》中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四年。
(2)死亡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四年;負主要責任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重傷五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負主要責任的,量刑起點為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
(4)死亡六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量刑起點為四年六個月有期徒刑。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5)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60萬元的,量刑起點為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無能力賠償數額每增加2萬元的,增加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6)具有上述第(1)至(5)種情形之一,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7)具有上述第(2)至(5)種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節的,增加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點為八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一人重傷,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50%。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
(1)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或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5)嚴重超載駕駛的;
(6)交通肇事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6、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定為自首的,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7、對于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情節、傷亡人數、違章的原因及嚴重程度、賠償數額以及被害人諒解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幅度。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動投案的;
(2)不積極主動賠償或者未盡力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的;
(3)醉酒駕車(即行為人血液酒精濃度超過80mg/100ml)致使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4)多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被行政拘留的;
(5)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處罰的;
(6)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二)故意傷害罪
1、構成故意傷害犯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一年;致一人輕傷一級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2)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二級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四年;致一人重傷一級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五年。
(3)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一年。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傷害后果、傷殘等級、手段的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以其中最重傷情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相應刑期確定基準刑:
(1)增加輕微傷一人的,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增加輕傷二級一人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增加輕傷一級一人的,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增加重傷二級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增加重傷一級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4)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造成被害人殘疾程度超過三級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基準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持槍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兇器傷害他人的;
(2)因實施其他違法活動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
(3)傷害他人身體要害部位的;
(4)事先有預謀的;
(5)雇傭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
(6)報復傷害他人的;
(7)造成兩處以上重傷或輕傷的;
(8)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基準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
(2)因被害人對引發犯罪有過錯或對矛盾激化引發犯罪負有責任的;
(3)犯罪后積極搶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5、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1)不積極主動賠償或者未盡力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的;
(2)持具有殺傷性兇器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的;
(3)致二人以上重傷或者多人輕傷的;
(4)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三)強奸罪
1、強奸婦女一人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四年;奸淫幼女一人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六年。
2、強奸婦女三人以上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依法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3、輪奸婦女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一年。
4、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或造成被害人重傷、精神失常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二年;造成被害人自殺等其他嚴重后果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三年。
5、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強奸人數、致人傷亡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強奸婦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確定基準刑;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一)至(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5)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造成被害人殘疾程度超過三級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輕傷、懷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6、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強奸懷孕的婦女或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少女的;
(2)強奸殘疾婦女、無性防衛能力的婦女及老年婦女的;
(3)利用教養、監護、職務、親屬關系強奸的;
(4)對同一婦女多次實施強奸犯罪的;
(5)攜帶兇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綁、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7、強奸未成年被害人,并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關系的人員、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強奸犯罪的;
(2)進入未成年人住所、學生集體宿舍實施強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脅迫、麻醉等強制手段實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對不滿十二周歲的兒童、農村留守兒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智力發育遲滯的未成年人,實施強奸犯罪的;
(5)對同一未成年被害人多次實施強奸犯罪的;
(6)有強奸犯罪前科的;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8、對強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判處刑罰時,一般不適用緩刑。
(四)非法拘禁罪
1、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節一般,未造成傷害后果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六個月。
2、非法拘禁犯罪情節一般,致一人重傷二級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致一人重傷一級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一年
4、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時,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5)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6)每增加死亡一人的,增加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7)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造成被害人殘疾程度超過三級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具有毆打、侮辱、虐待情節的(致人重傷、死亡的除外),增加基準刑的10%-20%;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冒充軍警人員、司法人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6)持槍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兇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7)因參與傳銷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6、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五)搶劫罪
1、搶劫一次,犯罪情節和后果一般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四年。
2、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至(八)項規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一年。
3、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搶劫情節嚴重程度、搶劫次數、數額、致人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3)每增加重傷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確定基準刑;構成殘疾的,每增加一級,再增加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每增加一次搶劫犯罪行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5)犯罪數額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量刑起點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數額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至(八)項情節之一的,增加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基準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險性工具搶劫的;
(2)搶劫后為便于逃脫而使他人身體受到強制的;
(3)預謀搶劫、流竄作案或者結伙搶劫的;
(4)為實施其他違法活動而實施搶劫的;
(5)在公共場所當眾實施搶劫的;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基準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搶劫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財物的;
(2)轉化型搶劫,僅以暴力或語言相威脅的;
(3)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實施搶劫的;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六)盜竊罪
1、根據盜竊數額和相關情節,在下列對應的刑罰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入戶盜竊、多次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量刑起點為拘役三個月;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種情形,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盜竊數額達2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的,量刑起點為拘役三個月。盜竊數額達1萬元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數額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盜竊數額達1000元,不滿2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一)至(八)項規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拘役三個月。
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六個月;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2)盜竊數額達5萬元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數額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盜竊數額達2.5萬元,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八)項規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數額在2.5萬元以上,未達5萬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級文物一件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超過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盜竊國家三級文物二件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盜竊數額達40萬元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數額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盜竊數額達20萬元,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八)項規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數額在20萬元以上,未達40萬元的,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盜竊國有館藏三級文物三件或者二級文物一件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盜竊國有館藏三級文物超過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盜竊國有館藏二級文物超過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盜竊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以數額巨大或特別巨大的財物、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或者具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但盜竊未遂的,應根據相應的犯罪數額和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綜合考慮犯罪未遂等量刑情節后決定宣告刑。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
(1)盜竊數額達到較大以上,以盜竊數額確定量刑起點,并具有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或者扒竊等情形的;
(2)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
(3)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
(4)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5)在醫院盜竊病人或其親友財物的;
(6)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7)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
(8)采取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
(9)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盜竊的;
(10)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適當減少基準刑:
(1)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盜竊的,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在案發前自動將贓物放回原處或歸還被害人的,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將部分贓物放回原處或歸還被害人的,可按比例減少刑期;
(3)盜竊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財物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可以根據家屬、近親屬的諒解程度,減少基準刑的20%-50%;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5、盜竊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既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或者既、未遂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未遂部分作為酌情從重處罰情節,可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的,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既遂部分作為酌情從重處罰情節,可增加基準刑的50%以下。
(七)詐騙罪
1、根據詐騙數額,在下列犯罪數額對應的刑罰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詐騙數額達6000元以上不滿2萬元的,量刑起點為拘役三個月。
詐騙數額達2萬元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數額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詐騙數額達6萬元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數額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詐騙數額達4.8萬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至(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數額在4.8萬元以上,未達6萬元的,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詐騙數額達50萬元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數額每增加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詐騙數額達40萬元,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至(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數額在40萬元以上,未達50萬元的,每增加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以數額巨大或特別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詐騙未遂的,應根據相應的犯罪數額和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綜合考慮犯罪未遂等量刑情節后決定宣告刑。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
(1)實施三次以上詐騙犯罪的;
(2)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
(3)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4)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5)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6)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7)導致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8)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
(9)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詐騙的;
(10)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適當減少基準刑:
(1)在案發前自動將贓物歸還被害人的,可減少基準刑50%以下;
(2)詐騙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物的,可減少基準刑20%-50%;
(3)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詐騙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5、詐騙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既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或者既、未遂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未遂部分作為酌情從重處罰情節,可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的,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既遂部分作為酌情從重處罰情節,可增加基準刑的50%以下。
(八)搶奪罪
1、根據搶奪犯罪涉案數額,在下列犯罪數額對應的刑罰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搶奪數額達15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的,量刑起點為拘役三個月。
搶奪數額達1萬元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數額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搶奪數額達750元,不滿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一)至(十)項規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拘役三個月。
(2)搶奪數額達4萬元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數額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搶奪導致他人重傷 、自殺,或者數額達2萬元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十)項規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數額在2萬元以上,未達4萬元的,每增加3500 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搶奪數額達30萬元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數額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搶奪導致他人死亡,或者數額達15萬元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十)項規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數額在15萬元以上,未達30萬元的,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搶奪致人受傷,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重傷一人或者自殺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2、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
(1)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
(2)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
(3)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
(4)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
(5)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
(6)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7)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8)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9)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
(10)導致他人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11)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搶奪的;
(12)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搶奪的;
(2)在案發前自動歸還被害人財物的;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九)職務侵占罪
1、構成職務侵占罪的,按下述職務侵占數額對應的刑罰幅度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職務侵占數額達1萬元以上不滿2萬元的,量刑起點為拘役三個月。
職務侵占數額達2萬元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數額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職務侵占數額達10萬元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五年。
2、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侵占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的;
(2)侵占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3)侵占行為嚴重影響生產經營,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或者影響惡劣的;
(4)多次實施職務侵占犯罪的;
(5)在企業改制、破產、重組過程中進行職務侵占的;
(6)職務侵占的款項用于吸毒、賭博、非法經營、行賄、走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十)敲詐勒索罪
1、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按下述敲詐勒索數額對應的刑罰幅度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二年內三次敲詐勒索,或者敲詐勒索數額達4000元以上不滿2萬元的,量刑起點為拘役三個月。
敲詐勒索數額達2萬元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六個月;數額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敲詐勒索數額達2000元,不滿4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一)至(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拘役三個月。
敲詐勒索數額未達較大,以敲詐勒索次數確定量刑起點的,超過三次的次數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敲詐勒索數額達6萬元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數額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敲詐勒索數額達4.8萬元,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數額在4.8萬元以上,未達6萬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敲詐勒索數額達到40萬元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數額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敲詐勒索數額達32萬元,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數額在32萬元以上,未達40萬元的,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敲詐勒索致人受傷,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
(1)以非法手段獲取他人隱私勒索他人財物的;
(2)以危險方法制造事端進行敲詐勒索的;
(3)敲詐勒索數額達到較大以上,以犯罪數額確定量刑起點,并具有多次敲詐勒索情形的;
(4)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
(5)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
(6)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
(7)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
(8)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
(9)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
(10)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11)為吸毒、賭博等違法活動而敲詐勒索的;
(12)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適當減少基準刑:
(1)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仍有必要認定為犯罪的,可減少基準刑的10%-50%;
(2)被害人對敲詐勒索的發生存在過錯的,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因生活所迫、學習、治病急需而敲詐勒索的,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十一)妨害公務罪
1、妨害公務犯罪情節一般,造成的社會影響較小,未造成輕微傷以上后果的,量刑起點為拘役四個月。妨害公務犯罪造成較大的社會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一年。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妨害公務造成的后果、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毀損財物數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妨害公務造成嚴重后果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20%以下:
(1)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
(2)煽動群眾阻礙依法執行公務、履行職責的;
(3)妨害公務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公務人員執行公務行為不規范的,可減少基準刑20%以下。
(十二)聚眾斗毆罪
1、聚眾斗毆一次,犯罪情節一般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一年。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聚眾斗毆人數、次數、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3)每增加聚眾斗毆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聚眾斗毆雙方參與人數達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5)聚眾斗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1)多次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3)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混亂的;
(4)持械聚眾斗毆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聚眾斗毆人數、次數、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上述一項情形或同種情形一次的,增加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4)每增加聚眾斗毆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5)聚眾斗毆單方人數超過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6)聚眾斗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聚眾斗毆一方十人以上的首要分子;
(2)聚眾斗毆致公私財物損毀,直接經濟損失數額較大、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3)斗毆一方沒有互毆故意,有斗毆故意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4)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5)聚眾斗毆帶有黑社會性質的;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因民間糾紛引發的聚眾斗毆,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十三)尋釁滋事罪
1、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構成尋釁滋事犯罪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2)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4)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三次以上實施前款犯罪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六年。
2、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后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4)每增加引起自殺造成重傷、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5)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強拿硬要或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6)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7)每增加尋釁滋事犯罪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尋釁滋事帶有黑社會性質的;
(2)糾集未成年人尋釁滋事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十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確定量刑起點: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達到5000元或者多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累計數額達到3000元,在拘役三個月至有期徒刑六個月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數額達到5000元,在拘役三個月至有期徒刑六個月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達到50萬元以上,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達到五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0次以上并且累計數額達到10萬元以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數額達到5萬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犯罪數額、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情節一般的,每增加1.5萬元(其中上游犯罪為涉計算機犯罪的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情節嚴重的,每增加10萬元(其中上游犯罪為涉計算機犯罪的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超過五輛的,每增加一輛,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種,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多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為業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為較重的;
(3)犯罪對象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十五)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1、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在下列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較大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七年。
(3)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至(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三年。
(4)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或者其它相當數量毒品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六個月。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七克以上不滿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二克以上不滿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四十克以上不滿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本條規定之外其他毒品犯罪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予以換算后確定。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適當增加基準刑;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向三人以上販毒或者三次以上販毒等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認定為“情節嚴重”的,可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上三種情形每增加一種,可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2)組織、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準刑的10%-30%;
(5)組織、利用、教唆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又聾又啞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可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受雇運輸毒品的;
(2)有證據證明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3)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五、附則
1、本細則適用于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刑事案件。
2、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3、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