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案件送達地址確認制度完善之對策
作者:侯順忠 發布時間:2014-08-08 瀏覽次數:1704
送達難一直是法院面臨的最大困局之一,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送達地址確認書制度。然而,實踐中送達地址確認書卻往往適用在當事人到庭的情況下,大量案件需要多次開庭,到再次傳喚開庭或送達法律文書等文書時,其往往已“惡意”下落不明,導致不得不另行公告送達,嚴重影響了司法效率。
基于上述困惑,筆者認為,我們需要全面理解最高人民出臺送達地址確認書制度的精神和宗旨,在郵寄送達的材料中可以增設一份送達地址確認函,以充分發揮送達地址確認制度的最大價值,進一步緩解送達難的司法困局。
送達地址確認制度設置與探索
為了解決民商事案件送達難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先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條中規定了;“因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明確,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而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當事人實際接收的,按下列方式處理:(一)郵寄送達的,以郵件回執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二)直接送達的,送達人當場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之日視為送達之日。”其后,又在《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中正式確立了送達地址確認書制度,前面規定了送達地址確認書的條件、內容、方式和后果。但各級法院對其適用依法相對保守,并沒有充分發揮該制度的最大價值。
為此,各地法院也在不斷進行了一些有益探索。例如,江蘇高院會同江蘇省公安廳共同出臺文件號召各地法院與公安機關加強協作就交通事故案件預先制作送達地址確認書,由交通事故當事人在交警處簽署,該地址將作為人民法院據此送達的依據。浙江長興法院通過建議金融機構將確認送達地址條款訂入借款合同的方式來提前確定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的訴訟送達地址。上海高院則指導轄區內法院在審理信用卡糾紛案件時應當依據信用卡領用合約中明確約定的訴訟送達地址進行送達,并確認信用卡領用合約關于“受訴法院郵寄到該地址即視為送達”的約定是有效的。實際上,各個法院都在相互借鑒彼此的成功經驗,并不斷完善。
送達地址確認制度實施的困惑
實際中,各個法院對送達地址確認書的適用范圍往往過于狹窄。許多法院適用送達地址確認書僅在當事人到庭,并自愿簽署時。當事人拒絕簽署送達地址確認書,人民法院往往無所適從,在送達不到時,經常會選擇啟動公告程序。在當事人不到庭時,更是無法適用送達地址確認書。
在民商事案件中,法院通過專遞形式送達非常普遍,所占比例也較高。許多案件需要多次開庭,在法院通過專遞送達時,有些當事人接收傳票卻拒絕到庭,而到第二次傳喚開庭或送達法律文書時卻惡意逃避、“玩失蹤”,導致法院不得不再次公告開庭或以民事裁定書的形式補充公告費的負擔。還有些案件被告眾多,在第一次開庭中,有的被告收到傳票未到庭,而其他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啟動了公告程序,然而在再次通知開庭時原來能夠收到傳票的被告卻惡意躲避而下落不明,導致法院不得不再次啟動公告程序,嚴重影響訴訟的效率,助長了逃避訴訟行為,很容易引發當事人對司法的不滿。有些法院為了避免這種現象,不得不在公告時將所有被告預先一并在報紙上公告。實際上,這并不規范,不符合公告的啟動條件,但卻是許多法院的無奈之舉。
送達地址確認制度的完善對策及正當性
1.被告到庭但拒絕簽訂送達地址確認書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不提供的法律后果。讓其知曉,自然人以其戶籍登記中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為送達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其工商登記或者其他依法登記、備案中的住所地為送達地址。法院通過郵寄送達的,以郵件回執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其拒絕聽取法院告知的,不影響法院按上述舉措處理。同時,法院應將上述處理過程形成工作記錄或記入筆錄,有條件的應附照片。
《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條和《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不應作片面理解。送達是法院的一種職能性工作,而當事人接受法院傳喚到庭參與訴訟也是一種義務。司法是捍衛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如果因其拒不簽署送達地址確認書而不得不采用公告形式送達,本身就是對司法權威的一種蔑視。只有準確、全面的理解和運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才能真正懲治褻瀆司法的行為,增強法官的職業尊崇感,維護法律的尊嚴。
2.除了對于直接送達的被告簽署送達地址確認書外,在郵寄送達時,我們建議制作送達地址確認函,隨案發放。也就是說,收到送達地址確認函的當事人如果接受法院傳喚到庭的,可以直接將確認自身送達地址的送達地址確認函交由法院,也可在法院另行簽訂送達地址確認書;對于收到法院傳票而拒不到庭的,在送達地址確認函中應告知其有義務向法院如是提供送達地址,否則在整個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將按照其第一次接受傳票的地址送達,通過郵件送達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視為送達。
當事人接受法庭傳喚有義務出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身就是對司法權威的一種褻瀆。而且,隨著城鎮化的發展,住址拆遷、人口流動是一種非常正常的社會現象。當事人的身份證信息、戶籍信息與實際居住地址不一致普遍存在,依靠法院自身根本無法完全解決送達效率相對較低和當事人對于司法效率期望值較高之間的矛盾。在送達方面,只有適度給司法放權,才能真正樹立司法的權威,不斷適應人民群眾對司法日益增加的需求。
3.送達地址確認函的制作。堅持的原則,內容簡明扼要,不宜過于繁雜。主要內容:(1)當事人接受法院的傳喚有義務出庭,并持本確認函到庭;(2)當事人有義務向法院如實告知實際住址并如實、全面填寫在本確認函指定的位置;(3)在本案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住址變更的,應到本院作出說明或書面形式告知;(4)本案的整個處理將以當事人提供的住址為送達地址,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地址無法送達的,快遞退回的日期視為送達之日。(5)當事人拒絕向本院提供送達地址的,本院再次開庭或送達法律文書的將以本次送達地址為準,采用快遞送達的,退回的日期視為送達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