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316早晨,被告人韓某、錢某跟蹤被害人劉某來到一銀行自動柜員機取款,等劉某取完款離開時,韓某和錢某沖上去對被害人劉某進行毆打,被害人被迫交出400元現金并寫下自愿賠償韓某和錢某2萬元的字據。韓某和錢某又將劉某挾持至一爛尾樓控制起來,劉某的銀行卡中已無余款,韓某和錢某遂逼迫其給家人打電話,謊稱發生交通事故,急需2萬元醫療費,讓家人快速打款到劉某銀行卡上。下午,被告人韓某和錢某逼迫劉某從銀行卡取出2萬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贓款1萬元,后被公安抓獲。

 

對韓某和錢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挾持被害人是以此脅迫被害人兌現欠條,以便盡快非法取得被害人的財產,且被告人針對的是被害人自己的財產且并未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產,構成敲詐勒索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強迫被害人致電家人,謊稱發生交通事故,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使用強制手段挾持被害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為構成綁架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和脅迫手段,控制被害人,逼迫其在較短時間內籌集2萬元交給被告人,該情節仍屬當場劫取他人財物的性質,應該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所述:

 

一、上述三罪的概念區別

 

敲詐勒索罪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索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行為人以日后將要對被害人實施侵害行為相威脅,要求當場交付財物。這表明,對于敲詐勒索罪來說,行為人絕對不可能以當場實現威脅的內容相恐嚇。綁架罪的主觀方面由直接故意構成,并且具有勒索財物或者扣押人質的目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強行將他人劫持,以殺害、殺傷或者不歸還人質相要挾,勒令與人質有關的親友,在一定期限內交出一定財物,以錢贖人。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所謂暴力,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身體實行打擊或者強制。搶劫罪的客觀方面規定得較寬泛,包括暴力、脅迫以及其他令人不能抗拒的方法,限制人身自由當然在內。

 

二、結合本案進行具體分析

 

首先,我國刑法第263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案中韓某和錢某是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這種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本案中,被告人勒索的是被害人自己的財產,并未向第三人勒索錢財,沒有把被害人作為人質扣押。被告人挾持、限制被害人的自由的過程建立在毆打被害人的基礎之上,主要利用了被害人恐懼的心理,情節并非極其嚴重,不能認定為綁架罪。

 

其次,在行為人實施暴力威脅搶劫財物的情形,如果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使受害人不敢反抗,失去抵抗能力,而當場劫取財務應定搶劫罪;在以施加暴力相威脅敲詐勒索的情形,行為人揚言將要施加暴力相威脅,從而以后索取財物的應定敲詐勒索罪。在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財物的情況下,從限制自由的那一刻起至錢財到手放人時獲取的財物,都可認為是當場劫取。本案中,被告人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將被害人劉某挾持至一爛尾樓控制起來,使其在一個持續的時間段內不能抗拒,進而逼迫其籌集現款自贖的行為,屬于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應當以搶劫罪定罪量刑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