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高壓觸電致人損害中過失相抵的適用
作者:季加石 發布時間:2014-08-05 瀏覽次數:1410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生產生活中消耗的電能逐年增加,因高壓觸電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呈增多趨勢。此類案件中,受害人自身往往也存在過錯,探討受害人的過錯及過錯程度,分析加害人與受害人各自原因對損害發生的作用力,以便合理確定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一、我國關于過失相抵的相關法律規定
過失相抵,是指根據受害人的過錯程度依法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制度。大陸法系許多國家的立法和判例承認了過失相抵制度,從保護受害人權益角度考慮,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我國立法也采納了過失相抵制度,如《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過失相抵的特點有:一是過失相抵要同時考察加害人與受害人過錯;二是過失相抵的適用前提是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過錯;三是過失相抵導致加害人的責任被減輕或免除。
二、高壓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中適用過失相抵的理論依據
高壓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中適用過失相抵的理論基礎主要是損害控制說與危險領域說。損害控制說認為,社會生活中的每一個人都應當對自己的權益盡到一定的注意義務,如果每一個人對自己權益盡到主要義務,就能有效避免損害的發生。適用過失相抵,對本身具有過錯的受害人減少或者不予賠償,就能有效地督促其對自身利益的維護,從而避免損害的發生。危險領域控制說認為,由被害人負擔一定的損害,是基于危險領域的學說,這種損害風險屬于何人的影響或活動領域,由何人負責的危險分配的原理。對于自己權利領域內的特別風險,應當由自己來承擔損害。該兩種觀點闡明了無過錯責任適用過失相抵的必要性,督促受害人自身應當提高警覺,否則承擔一定的風險。高壓觸電人身損害適用過失相抵的前提是受害人有過錯,且過錯是損害后果發生或者擴大的部分原因,對損害后果的發生發揮了作用。如高壓線下垂釣致傷損害中,垂釣者往往是疏于觀察,其如遠離高壓線,就會避免損害發生,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應減輕高壓電經營者的責任,能促使其垂釣時更加謹慎,避免受到人身傷害。
三、受害人的責任能力對適用過失相抵的影響
受害人的責任能力是以受害人判斷自己行為的性質及其后果的能力。確定受害人過錯是否考慮受害人過錯程度有以下幾種觀點。一是責任能力說,認為確定受害人是有過失的前提是受害人具有辨別能力。二是事理辨識能力說。事理辨識能力是指避開損害發生的注意能力,即使是未成年人只要具備事理辨別能力,就可以適用過失相抵。三是不考慮責任能力和事理辨識能力說,認為對受害人過錯,不考慮有無責任能力和事理辨識能力。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在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損害時,由監護人承擔責任,可見,確定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時,一般不考慮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或責任能力,依然適用過失相抵。在高壓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因兒童、未成年學生等攀爬電力設施引發的事故,這也與監護人監護不力有關,減輕高壓電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督促監護人加強對未成年人的看管,減少觸電事故的發生。
四、受害人一般過失與重大過失對適用過失相抵的影響
一般過失是常人會犯的過失,重大過失則是一般人的注意要求都未達到而犯的過失。高壓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中受害人一般過失是否可以減輕加害人的責任?在無過錯責任中,一般情況下,受害人的重大過失可以作為減輕加害人責任的事由,一般過失不能成為減輕加害人責任的事由,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可以得出,在高壓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中雖適用無過錯責任,但一般過失也可以減輕加害人的責任。受害人有重大過失,而加害人有輕微過失,是否導致加害人免責?在一般過錯責任中,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加害人輕微過失,可以視案件具體情況使加害人免責。在高壓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中,應適用無過錯責任,法律沒有規定免責,應當由加害人承擔一定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