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童淹死在路邊水池應由誰擔責?
作者:胡發富 發布時間:2014-08-05 瀏覽次數:1339
本案的責任應由誰承擔,合議庭存在以下二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陳有立對明知田埂是村民生產的通道,在其旁邊挖蓄水池會給來往群眾造成危險,而沒有設立圍欄等安全防護措施,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應該承擔主要過錯;受害人父母因沒有盡當監護責任也存在過錯,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監護人怎樣做才盡到了監護責任,因此原告只承擔次要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受害人落入田埂蓄水池溺死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沒有履行監護責任所致,應該承擔主要責任;被告陳有立對所屬蓄水池有管理、維護的義務,卻沒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導致受害人落水溺死的一個原因,只能認定被告承擔次要責任。
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
第一,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有四個方面。(1)損害事實的存在。損害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對受害人的民事權益造成的不利后果。這種不利后果通常表現為財產減少、生命喪失、身體殘疾、名譽受損、精神痛苦等。損害事實包括財產損害、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損害事實不僅包括已經存在的不利后果,還包括構成現實威脅的不利后果,譬如某人的房屋傾斜,如其不采取防范措施,導致房屋隨時有可能倒塌損害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損害事實的存在是構成侵權民事責任的前提。(2)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必須具有因果關系,并不以任何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因果關系是指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客觀聯系。原則上,法官應當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依據一般社會經驗來判斷因果關系。對案情較為簡單,一因一果的侵權,可以直接根據事實判定;對于雖然有其他條件介入,但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自然連續、沒有被外來事件打斷的,也可以認定存在因果關系;對多因一果、一因多果或者多因多果。行為人的過錯。在一般侵權損害民事責任的規則原則上適用民法通則確定的過錯責任原則。(3)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是一般侵權行為的專屬構成要件。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在實踐中,通過對行為人行為的調查可以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的主觀心理狀態,譬如行為人明知泄露他人隱私會侵犯他人的隱私權仍然為之,這一行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為人具有故意的心理狀態,受害人沒有必要就行為人是否存在故意再承擔舉證責任。(4)行為的違法性。行為的違法性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具體表現為作為的違法性和不作為的違法性。判斷行為是否違法,不僅要以法律、法規為依據,也要以社會公德為依據,違背社會公德致人損害的行為,同樣視為違法行為,且在一般情況下,沒有法律根據,損害他人財產或人身的行為,都應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我國《民法通則》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侵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第三款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三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四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并造成損害后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結合本案案情分析。(一)受害人在事發時,尚未滿二周歲,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告具有監護責任,原告將受害人放在其大伯家與其他孩子一起玩,并未交待他人對其子進行監護,原告當時從事生產勞動過程,屬于不履行監護職責,受害人的死亡與原告未盡監督保護具有因果關系,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應該承擔民事責任。(二)受害人死亡是不爭的事實,對受害人生命權的侵害事實是客觀存在的。被告陳有立對蓄水池沒有采取防范措施跟受害人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被告陳有立種植毛木耳的責任田田埂是部分村民的生產通道,被告雖未改變該責任田田埂原狀,但在責任田上挖水池,已改變土地的原狀,應當預見其對行人可能構成危險,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對蓄水池的管理職責,根據過錯推定責任原則,被告主觀存在過錯,其不履行管理職責屬于不作為違法,可見,被告陳加峰的行為符合侵權民事行為構成要件,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也應承擔民事責任。(三)原告不履行監護職責,被告不盡到對蓄水池的管理職責,二人主觀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即受害人幼童的死亡,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從原因力比例看:受害人落入田埂蓄水池溺死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沒有履行監護責任所致,應該承擔主要責任;被告陳有立對所屬蓄水池有管理、維護的義務,卻沒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導致受害人落水溺死的另一個原因,宜認定被告承擔次要責任。
綜上,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法院最終采信了第二種意見。(本文當事人均為化名)